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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比较

发布时间:2015-10-20 10:01

  摘要:各国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总体上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又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各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也呈现出了各自不同的特点,值得中国立法借鉴。
  关键词:未成年人 缔约能力 合同

Compartive Study about the Systems of Minor’s Contracting Capacity


  Abstract: Minor’s Contracting Capacity has been strpulated by the civil code and contract law in different countries. These stipulations in general embody special protection of minor’s interests and pay attention to defending trading safety and the interests of adults in good faith. The legistilation in other countries has it’s own character is this in stipulating minor’s contracting capacity. And this is worth China’s reference in it’s legistilation.
  Keywords: minor contracting capacity contract

  缔约能力即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是当事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订立合同的能力。各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都作了规定,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又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成年人的利益,在这一总体精神下,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比较研究,对合同立法和司法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

  1970年以前,按照英国普通法的规定,年龄不满21周岁的人,都属于未成年人(infant)。从1970年1月1日起,根据《1969年家庭法律改革法》第1条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称为未成年人,并且该法改用infant取代原来的minors,来称呼未成年人。[1]美国有四十九个州都通过制定法,把未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不满18周岁。[2]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就一般情况而言,未成年人所签订的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对成年人有约束力,该合同只有在未成年人成年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对他有约束力。虽然合同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然而合同并不是无效的。根据合同已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只有未成年人表明存在对价总体失败(a 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未成年人才能收回。

  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按照合同对未成年人的效力,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主要是未成年人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学徒合同、教育合同和其他对未成年人有益的服务合同等。[3]

   在英美合同法上唯一绝对地约束未成年人的合同是购买必需品的合同,包括向未成年人提供他生活必需的商品和服务的合同,也包括为未成年人利益的合同,特别是学徒合同和教育合同。其理论依据是:“一个未成年人如果对于必需品也没有信誉,他就会挨饿。”[4]根据这种理论,未成年人尽管没有从事商业活动的能力,但并不是完全无行为能力的,他们通常有能力获得一定的必需品,以便养活他们自己,既然如此,他们就应当承担支付从另一方取得的必需品的合理价值的义务。关于必需品的范围,科克认为,必需品包括“必需的食品、饮料、衣服,必需的药品以及诸如此类的其他必需品,还有类似的为获得良好的教育或指导所必需的东西”。[5]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6条规定,必需品是指“为了维持其生活或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所必需的东西。”按照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必需品是在出售和交付货物时适宜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实际需要的货物。某一物品对未成年人是否属于必需,则应视该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社会背景和其他方面的情况而定,如赛车对于富家子弟来说可能是必需品,而对一位穷学生来说则是不适合的奢侈品。根据《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只有符合下面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合同:第一,合同的标的物必须适合该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第二,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必须是该未成年人需要的物品;第三,在交付物品时,标的物也必须是该未成年人所需要的物品;第四,在签订合同和交付物品时,该未成年人未从其他来源获得该物品的充分供应,或者说,其他卖主未向未成年人提供这种物品的充分供应。同时,证明供应货物是必需品的责任,由货物的供应者承担。[6]《1979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只有货物出售并交付后,未成年人才可能承担责任。而且,未成年只有责任为货物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而不是合同价格或者双方协商同意的价格。这不是一种合同责任,而是一种只在未成年人接受提供的“必需品”时才出现的“准合同”责任。因此,未成年人支付的不是约定的价金,而是一笔他必须为“必需品”支出的合理开销,虽然这一合理的价格通常与普通的商业价格是一样的。[7]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通过受益性的服务合同,受培训或者受雇佣,也是维持正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因此,英美法律承认,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而签订的服务、教育或学徒合同以及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的服务合同,对未成年人也有约束力。这种合同要对未成年人产生约束力,除了对未成年人是必需的以外,还必须满足下面两个条件:第一,合同从总体上说对未成年人是有利的,这就要求不能从某一个条款来看,而只要从整个合同来看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即使合同中有的条款对未成年人不利,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如果合同的条款对未成年人是苛刻的和难以忍受的,或者为成年当事人利益的条款超过了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条款,那么,合同对未成年人就没有约束力。第二,合同不属于未成年人的营业合同,一个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而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否是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均对未成年人没有约束力。[8]至于在经济上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合同是否对未成年人有约束力的问题,在英美法国家没有一个总的规则。因此,有关未成年人的商业和贸易合同,即使它们是有利的,也可能被作为无效处理。所有其它合同,包括购买不能被列入“必需品”的物品的合同是无效的。英国《1874年未成人救济法》实际上也规定了这类合同是绝对无效的,[9]该法第1条规定:“所有契约,不论是正式之盖印契约或非正式之简单契约,未成年人为金钱之借出或借入,供应货品予他人或接受供应货品(日常必需品除外)所订之契约,及未成年人计算之欠帐或帐目,是绝对无效的。”[10]

  ②未成年人可以撤销的合同,即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时或者在成年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撤销的合同。这类合同通常是指未成年人订立的,对未成年人具有持续或永久利益,同时对未成年人产生持续义务的合同。这种合同又称为“积极的无效合同”[11]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购买或者租用土地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婚姻合同,未成年人购买股票的合同以及未成年人的合伙合同等。这类合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撤销即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未成年人在签订合同后,如果他在成年后或者在成年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不撤销合同,该合同即对他具有约束力。另一类是只有经未成年人确认后才对其有约束力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未成年人撤销合同之前,合同对其有约束力,而经未成年人撤销后,就免除了未成年人所有的未来债务。但是对方可以就已经发生的债务,如拖欠的租金等,起诉未成年人。只有在存在对价总体失败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才能收回已经支付的款项或者已经转移的财产。可撤销意味着未成年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作出选择,如果未成年人拒绝履行其作出

的许诺,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未成年人履行合同义务,未成年人可以以其未成年作为抗辩的理由;如果未成年人已履行了其诺言,他可以对另一方起诉,要求其将从未成年人处获得的利益返还给未成年人;即使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诺言,未成年人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未成年人的诺言虽然是可以撤销的,却可以构成另一方诺言的对价。未成年人如果要撤销合同,他必须把整个合同都撤销,而不能仅仅撤销使其承担义务的那一部分。

  ③不确认就不能强制实施的合同。又称为“消极的无效合同。”[12]这种合同,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但是,除非未成年人在成年后加以确认,否则就不能对未成年人强制执行。普通法的规则认为,如果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后确认了他在未成年期间签订的合同,那么,合同就对他有约束力,尽管他的新许诺没有对价。在早期,这项普通法规则曾被《1874年未成年人救济法》第2条否定,但是在一百多年后,这一普通法的规则又被《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第1条重新肯定。

  根据普通法的规则,如果一份合同对于未成年人是不能强制执行的,那么未成年人就没有责任返还他根据该合同获得的利益,即使是未成年人欺诈说他已经成年而订立的合同,这就会产生不公平。对此,衡平法可以给予救济,如果未成年人向成年人借款用于购买必需品,假如借出的款项还在未成年人的掌握之中,并且是可以辩认出来的,比如存入了银行帐户,那么,衡平法可以要求未成年人予以返还。如果未成年人欺诈性地虚假陈述说他已经成年,并且因此获得了财物又拒不付款的,衡平法可以基于未成年人的不当得利,要求未成年人返还财物。《1987年未成年人合同法》第3条也为成年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有限的救济。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返还或者转移这些财产是公正和合理的,法院就可以作出这种判决。而且,这一规定也不影响原告可以获得的其他救济。这种新的法定救济的适用范围是:法院可以要求未成年人返还仍在他掌握之中的物品和货币;如果未成年人已经将根据合同取得的货物换取了其他财产,法院可以要求他将换取的财产返还给原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消费或者处理了购买的财产,或者将购买的财产出售后,又将所得款项消费了,就不能要求他向对方提供补偿。[13]

  二、法国法

  按《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为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按法国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为无实施法律行为能力的人,但是未成年人可以通过“解除监护”而依法获得行为能力。《法国民法典》第48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处理一切民事行为之能力。”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根据1974年7月5日法律第476条的规定,通过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二是年满16周岁时,根据前述同一法律,在具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监护法官应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而宣布解除监护权。[14]

  根据法国民法的一般原则,未成年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相对无效,即应经当事人请求合同才无效。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而有行为能力的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然而,在某些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损于相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国法律和审判实践也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合同为有效:

  第一,当未成年人有欺诈性隐瞒时,合同有效。《法国民法典》第1307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以一般方式声明其已成年者,不妨碍其撤销合同。”反过来说,如果未成年人以欺诈手段使相对方误认为其具有行为能力,则其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第二,如果不存在“合同损害”,则合同有效。法国法院坚持认为未成年人实施的避免其财产损失的必要措施和不致蒙受太重的经济负担的措施是有效的。未成年人用来保留或保证早已赋予他的权利的保全合同是有效的。根据《法国民法典》第389条第3款和第450条,在交易中,法律或者惯例允许未成年人自由作为而不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也包括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这种交易无任何真正的风险,在正常的生活中即可遇到,适合于其家庭条件和生活方式。即使在这些范围之外,未经父母同意的交易也不会自动无效,合同的无效必须在撤回之诉中申请提出。未成年人仅仅证明订立合同时他还不达法定年龄是不够的,他必须继续证明,如果维持该合同,他将遭受经济上的损害。这一重要的限制条件,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305条及其以下的条文中,该规定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是,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合同对他是不利的。当合同双方的履行中有明显的不公平或尽管合同本身是公平的,但从未成年人的经济条件的角度看,未成年人履行合同将是不合理的,则合同对未成年人就是不利的。因此,法国法和英国法的规定所产生的结果是相同的。法国法所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是否遭受经济上的损害,而英国法考虑的是未成年人所购买的是否是生活必需品,或未成年人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整体上是否对其有利,两者所考虑的因素是相同的。

  法国法的上述规则不适用于那些未经某些特殊的程序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不能代表他签订的合同,如要经过家庭委员会或监护法庭的同意等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不需要任何经济损害证明,合同的无效也必须通过诉讼申请撤销。在实践中,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以本人名义签订的土地交易或其他重要交易,即使合同条款对未成年人有利,也是无效的。

  第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出现的某些例外,按《法国民法典》第1312条规定,未成年人撤销合同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无权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其所受的给付,除非无行为能力人所接受的利益依然存在。比如,买卖合同无效后,作为出卖人的未成年人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其交付的出卖物,但是,对于其从对方获得的价金,如果该价金已被未成年人花光,则未成年人可不予返还;如果该价金只被花掉了一部分,则未成年人应返还价金的尚存部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因而与法律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果的一般规定不相一致,这体现了未成年人缔约制度的基本特征。[15]



  三、德国法

  在德国法中,划分行为能力的最主要的标准是年龄。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在年满7周岁之前不具有行为能力(第104条第1项),自7周岁至18周岁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第2条、第106条)。1974年12月31日之前,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被定在21周岁,显然,对许多行为来说,这一年龄定高了。不过,明理的父母可以以授予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这一界限。德国有学者认为,现在的18周岁对某些行为来说,或许是一个过低的标准(如高额保证行为,以承担为期多年的分期付款义务为代价购买昂贵的非耐用消费品),因为父母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对法律赋予其子女的自由加以理性的管制。[16]

  在德国法中,无缔约能力人所做的意思表示是完全没有法律效力的。其本身就是无效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1款),第三人向无缔约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必须送达至法定代理人(第131条第1款),无缔约能力人虽然具有缔约的权利能力,但是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来缔结合同,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限制缔约能力人包括7-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903条规定的同意保留的人,他们在缔结合同时,存在着两种可能性,一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下,未

成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差异;二是由未成年的限制缔约能力人自己缔结合同,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未成年的限制缔约能力人可以单独地、有效地缔结某些没有什么危险的合同(参阅第107条、第1903条第3款第1句);第二,对于其他的合同,未成年的限制缔约能力人必须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参与下才能缔结,包括事前允许和事后追认两种情况,前者如第107条、第112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后者由第108条至第111条进行规范。在某一合同给限制缔约能力人产生法律上的不利益时,如果未成年的限制缔约能力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订立了该合同,就只有在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才会有效。也就是说,在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或者表示拒绝之前,该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

  限制缔约能力人能做出意思表示,但他们参与缔结的合同是“暂时无效的”。要使其生效,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批准。如果法定代理人不予批准,合同则由“暂时无效力”转变为永久无效力,即等于无效的民事行为。[17]追认既可以向限制缔约能力人表示,也可以向合同相对人表示(第182条第1款),追认使合同自始有效(第184条)。为了减少合同相对人的不确定性,第108条和第109条也规定了一些例外规则。如果这类未经追认的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他的那部分义务,那么依照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当事人都有义务返还他所接受的东西。已经接受价款并已耗光该款的未成年人,其钱财已灭失而以不再享受利益为由来保护自己。

  对于限制缔约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可以因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允许而有效。按照《德民法典》第182条和第183条的规定,允许跟追认一样,可以在内部向限制缔约能力人表示,也可以在外部向未来的合同相对人表示。在限制缔约能力人缔结合同前,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在内部或者外部撤回其允许。事前允许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个别允许。法定代理人仅仅允许限制缔约能力人缔结某项特定的合同,如允许其订立租房的合同或购买一辆自行车的合同。个别允许的效力是否及于一些辅助行为和后续行为,根据德国司法实践中的一般解释,如果辅助行为和后续行为产生了根本的、其他的义务,则效力不能及于该类行为。

  第二类是概括允许。即对缔结一系列合同的同意,如同意未成年人外出旅行,这涉及到旅行过程中缔结一系列合同。除此之外,《德国民法典》第112条、第113条对两种特别广泛的概括允许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该两条的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未成年可以被授权在独立经营的过程中缔结合同,或者被给予缔结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的合同的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280条、第412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152条、第246条也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两种特别的概括允许与普通的概括允许不同,在普通的概括允许的情况下,允许者和被允许者都可以缔结合同,在两种特别的概括允许中,只有被允许者才能缔结合同。

  第三类是以给钱的方式的允许。这涉及到《德国民法典》第110条为未成年人规定的“零用钱条款”,它规定:“如果未成年人以金钱履行合同中的给付义务,而其金钱系法定代理人为此目的或者为未成年人的自由处分而给与,或者系第三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给与的,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订立的合同自始有效。”不过,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规定的主要是父母已对其未成年的孩子准许的情况或给孩子上中学或大学交通费用的情况,以给钱的方式的允许实际上是一种默示的同意。

  关于未成年人不知道自己未成年而订立合同,《德国民法典》第109条规定:“(1)合同未经追认以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撤回。也可以向未成年人声明撤回。(2)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其为未成年人时,只有当未成年人违背真实情况,伪称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始得撤回;如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其未取得同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撤回。”这说明此类合同能否由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撤回的权利,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决定。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80条和第410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他已允许其法定代理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其做出决定,未成年人是受合同约束的。

  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未成年人跟拥有完全缔约能力的人一样,要受自己所缔结的合同的约束,《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按此规定,限制缔约能力的人不能够单独订立“他因此并非仅仅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合同,如果合同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法律上的负担,这种负担,既可以是一项义务,也可以是丧失一项权利。即使从总体的经济上来看,此类造成法律上负担的合同对限制缔约能力的人来说是有利的,也必须由法定代理人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效,而不能由未成年人来单独订立合同。由第107条可以反推出这样的结论,即未成年能单独缔结获得法律上的利益而未造成法律上负担的合同。第1903条第3款对此作了正面的规定:“如果意思表示仅只是为被照管人带来权利上的利益,则即使已经下达同意保留的命令,被照管人也不需要经其照管人的同意。如果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只是日常生活琐事,则在法院未下达另外命令的情况下,也适用前述规定。”这一规定说明,一个给未成年人带来“无条件的法律上的利益”的合同被认为是有效的。《瑞士民法典》第19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第865条也做了与《德国民法典》第107条同样的规定。

  四、中国法

  我国《民法通则》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都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包括订立各种合同。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至于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五、结论

  各国的民法典或者合同法都对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作了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成年人利用,使他们不会因为年龄、智力水平和缺少经验而受到损害,减少或消除未成年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风险,同时也注重保护成年的相对方的利益,避免未成年人以牺牲与他签订合同的成年人的利益为代价,利用自己享有的特权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基于此,各国的缔约能力制度都是以同一基本命题为起点的,即未成年不受自己缔结合同的约束。但是,各国对这一原则的例外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在法国法中,未成年人直到撤销合同以前要受合同约束,未成年人要使自己不受自己缔结合同的约束,除了最重要的交易(如果要使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有效,除了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外,家庭理事会的批准或者监护权人的批准也是必须的)和未成年人有欺诈性隐瞒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必须

证明合同的执行对其不利,如果合同在经济上对未成年人是有利的,未成年人要受其订立的所有不太重要的合同的约束。
   德国法对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除民法典第107条间接规定和第1903条直接规定的给未成年人带来“无条件的法律上的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外,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批准方能有效这一原则很少有例外,民法典第110条规定的“零用钱条款”也不构成真正的例外,它实际上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订立的合同在给钱范围内的批准。与其相比较,德国法系的瑞士和奥地利法的规则允许离家的未成年人自由支配他所挣得的收入,从而赋予其在这一范围内约束自己的行为能力。

  在英美法系中,未成年人也基本上不受自己订立的合同的约束,但是,如果未成年订立的是获得必需品的合同,他必须受合同的约束,为此支付合理的价款。这与法国法关于未成年人缔结的不存在损害的合同有效的规定考虑的因素相一致,同时与德国法关于为未成年带来“无条件的法律上的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规定,关于“零用钱条款”的规定导致的结果一致。与中国《合同法》关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产生的结果相一致。另外,在英美法中,赋予未成年人以持续利益的合同,如购买和租用土地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可由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或成年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予以撤销。

  中国法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比较接近德国法,但其规定比德国法的规定更为抽象、更为原则,给法律适用带来很大不便,比如规定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但是何为相适应?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把握,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却容易导致法官掌握上的偏差,以至适用法律的不一致,从而有损法律的尊严。德国法虽然也有原则性的规定,但还有许多具体的规定。比较而言,英美合同法的规定就具体得多,按英美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供应或者将要供应非必需品货物合同以及未成年人作为债务人所签订的确认单据绝对无效;而能使未成年人获得持续或永久利益的合同,包括成年人购买或者租用土地的合同、未成年人的婚姻合同、未成年人购买股票的合同以及未成年的合伙合同等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英美法的有关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保护性的,是为了保护未成人的合法利益免受不法侵害,但是如果将未成年人缔结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则有可能造成社会生活秩序不必要的混乱,未成年人也可能利用法律上的特权对成年人进行欺诈,从而造成对与其订立合同的善意成年人利益的损害及不公平。各国民法典或者合同法在规定了未成年人签订的对其不利的合同原则上无效之后,又规定了不能撤销或应视为有效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对未成年人利用欺诈的手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笔者以为应当仿效英美法和法国法的规定作出明文规定,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注:
   [1]Section I of the family lam Reform Act 1969.
   [2],Contract,§14.
   [3]See Robert ,[1913]I KB520;Doyle City Stadium, ltd., [1935]I KB110,See also chaplin Frewin(publishers)Ltd.,[1996]ch.71.
   [4]特纳诉盖瑟(北卡罗来纳州,1879年)
   [5]科克:《科克评李特尔顿》1628年英文版,第259页。转引自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6][8][13]何宝玉著:《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282页;第285页;第288页;第305-306页。
   [7][9]]李先波:《缔约能力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0]转引自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11][12][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
   [14][15]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8页;第145-146页。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411页。
   [17]See rt and (translated by Tony Weir),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 Volume Ⅱ——The Insitation of Private Law Second Edition, clarendon press,oxford,1987,P,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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