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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违宪审查的完善与不足

发布时间:2015-10-07 14:44

  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讨论了依法治国的问题,全会明确提出: 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方式,是保障宪法得以切实施行的重要制度。因此,健全完善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更好的保障依宪治国和公民权利的享有。

  尽管我国宪法条文中存在对宪法监督的规定,但因宪法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措施方面的规定,这导致了在法律适用中要对违宪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是很难操作的。我国自1954 年颁布了第一部成文宪法,至今早已确立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首要地位以及最高效力。正是因为要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最高效力,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非常有必要且意义深远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宪治国,让我们看到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刻不容缓的。将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与我国实际国情结合起来分析,大概有以下几点不足:

  第一,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过窄。宪法与相关法律规定,违宪审查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作为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合理合法的,但由于其立法任务繁重,加之举行会议的时间间隔长,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对众多规范性文件进行一一审查。可以说这个主体的设定不够详细和具体,可操作性很难。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缺乏一个专门的机构进行统筹管理,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权力上与人大常委会平行,由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

  但设立宪法委员会有一定的弊端,它只能对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进行事前审查,做不到全面的事后审查。而且抽象的进行法律条文的违宪审查,没有多大意义。因为像那种公然违反宪法条文的规定很少出现,反而在具体个案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关的某项规定,跟宪法的基本原理相违背,这种审查往往是具体且滞后的。所以我认为,违宪审查较有效的方式是具有司法性质的审查,如由最高人民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或者建立宪法法院来审查,不论哪一种,都应该具有司法的性质。

  然而司法性质的违宪审查同样有一定弊端,它相当于司法机关对最高权利机关进行的审查,这与我国当前政治体制相冲突。所以要解决违宪审查主体的问题,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当前比较实际的一项举措就是要尽快坐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

  第二,违宪审查的范围过窄,对象模糊。违宪审查的范围应该包括立法、司法、行政等几个方面,但是我国当前的宪法只规定了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审查,而未对监督行政、司法行为做出规定。当然这种行为的审查对象应该是特定的,不应包含公民个人的行为——只有担负特定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组织机构、特定公民的行为才具有违宪的可能性。如果说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是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第一步,那么扩大审查范围、明确审查对象,就是违宪审查的第二步。这体现在违宪审查不但要对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合宪性审查,还要把有关国家机关、政治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行为的合宪性纳入其范围内。

  第三,违宪审查的程序简陋,可操作性差。现行宪法在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实行宪政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规定了宪法监督,以及违宪判定和违宪制裁。但对于宪法监督的具体程序、违宪制裁的措施以及宪法诉讼等一系列具体适用程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制裁措施是维护宪法尊严的有力武器,有利于使宪法从纸上的宪法变为现实的宪法,也是由于缺少必要的制裁措施规定,所以不能对违宪责任人起到威慑作用,从这个层面来说,单纯的没有任何制裁规定的违宪审查不具有有效性。故此,在明确了违宪审查的主体机构和对象后,我国还应该对违宪审查的提起、受理、审查、裁决、执行与监督程序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落实,并建立配套的制裁体系,使违宪审查程序更加明确、具体、便捷、高效。以此来保障违宪审查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和执行,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保障人权。

  当今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不尽相同,但毫无疑问它是各国均认可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确保国家法治的统一,防止公权力滥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该从具体国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建立具备中国特色的、自成一体的宪法监督制度,这个过程是非常漫长的,不可一蹴而就,但是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以及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努力,违宪审查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和健全,从而推动中国法治的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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