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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

发布时间:2015-07-23 11:05

 作者简介:杨向华,湖南警察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25-02
  危险驾驶罪刑法条文的第二款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规定的是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罪发生竞合时的定罪原则。与危险驾驶罪发生竞合的犯罪有多个,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性质最为严重的一个。但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理论上正确阐明两罪的竞合关系,对于准确适用该条第二款至关重要。本文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不对之处,期望行家批评指正。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学术观点
  目前公开发表的刑法学术论文,论述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关系的文章不多,代表性的有两篇。
  一篇是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的《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关系》。该文中,张教授特别强调,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三种危险驾驶行为,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造成了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属于故意的基本犯)。(2)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属于故意的危险犯)。(3)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客观上造成致人伤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实害结果具有过失,仍然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属于结果加重犯)。
  另一篇是西南政法大学张健老师的《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该文的观点与张明楷教授相似。
  两位老师的论述,归纳起来,两罪的竞合关系可以具体地表述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只有侵害法益的抽象的危险,那么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如果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并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那么,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两罪发生竞合;造成了致人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对该实害结果是故意,两罪发生竞合,行为人对该实害结果是过失,两罪也发生竞合,最终都应以重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笔者观点
  与张明楷教授特别强调的相反,笔者认为,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且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结果具有故意时,危险驾驶罪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其他情况下,两罪不竞合。
  三、理由
  研究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实际上就是研究何种情况下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和相同的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
  (一)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兜底条款,该罪的客观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该罪的“危险方法”,是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二是行为人通过实施危险方法,积极创造条件促成具体危险状态的出现和重大实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在实施危险驾驶的过程中,行为人会采取措施避免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的发生。
  一个积极促成结果发生,一个积极避免结果发生,因此,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但某些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如在醉酒并丧失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驾车,或在城市道路上高速飙车等,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巨大威胁,且有转变为重大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是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而且行为人即使采取避免措施,阻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很小,此时的避免措施没有意义,此时的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客观危害性,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二)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同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
  与放火、爆炸等罪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都很严重的犯罪。其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表现为,行为人不仅希望或放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状态发生,更希望或放任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出现。也就是说,整个犯罪,不管是具体的危险状态还是加重的实害结果,行为人都是故意的,不可能出于过失心态。
  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放任该抽象危险状态的出现。由于危险驾驶罪对抽象危险状态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更严重的具体的危险状态和重大实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只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这样,危险驾驶人对具体的危险状态和重大实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有三种可能。第一,对具体的危险状态和重大实害结果都是过失;第二,对具体的危险状态是间接故意,对重大实害结果是过失;第三,对具体危险状态和重大实害结果都是间接故意。
 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特征,只有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危险驾驶人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相同,两罪才有竞合的可能,第一和第二种情况,由于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不一样,两罪不会发生竞合。
  下面分情况讨论,什么情况下危险驾驶人对具体危险状态和重大实害结果都是间接故意。
  如果行为人对具体的危险状态是过失,对重大实害结果必然是过失,因此,下文讨论的前提是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并 且行为人对具体的危险状态具有间接故意时,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也是间接故意?
  1.当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害结果时,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此时,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认定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并且推定行为人对该危险状态持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但不能继续推断行为人放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发生。因为事实上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没有发生的原因,或者是沿途压根没有碰到危险状况,或者碰到但被行为人化解了。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有足够的理由辩护自己不放任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而是轻信可以避免,事实上也避免了。因此,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有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定危险驾驶罪。
  2.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实害结果时,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对于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实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有两种可能。
  (1)行为人对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实害结果是过失。此时,行为人既然对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实害结果是过失,行为人对更严重且没有实际发生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显然也只能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不具有放任致人重伤、死亡实害结果的间接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危险驾驶罪。
  (2)行为人对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实害结果是故意。此时,我们虽然可以认定行为人对致人轻微伤或轻伤的实害结果是故意,但仍然不能就此推论出行为人对没有发生的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具有间接故意,因为重大结果完全可能是行为人采取措施避免的,认定为过失的理由更为充分。因此,这种情况下同样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轻微伤,只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是轻伤,构成危险驾驶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
  3.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时,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此时,由于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而且重大实害结果也已实际发生,认定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为间接故意的放任,有足够的理由支持,可以做出这种认定,两罪有发生竞合的可能。但结论不是唯一的,对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行为人还有过失的可能,如果认定为过失,发生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
  总之,危险驾驶行为是以采取措施避免具体危险状态和实害结果发生为前提而实施的犯罪,主观上,行为人有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意图,客观上有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因此,一般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完全不同,两罪不发生竞合。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相当严重,采取措施避免对阻止实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意义或意义很小时,才能认定该危险驾驶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相当严重,且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时,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放任重伤、死亡结果的间接故意;只有上述两方面同时具备时,两罪才发生竞合,才能将该危险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张明楷教授和张健老师只看到某些危险驾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不考虑危险驾驶人会采取措施避免重大实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并不考虑由此而形成的不同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将某些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或造成了重大实害结果但对该重大实害结果为过失的危险驾驶行为,也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正确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5-11.
  [2]张健.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分.检察日报.2011-8-10.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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