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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刑法中的亲和力及对现行刑法的启示

发布时间:2015-07-08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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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亲和力,就是指法是民(众)法,其追求某种合乎公众利益的价值,其方式文明而近乎人情。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许多规定无不体现了法的亲和力,本文仅以对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为例浅谈古代刑法中法的亲和力


  一、古代刑法中有关矜老原则的规定


  怜悯体恤老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封建统治者不仅将其奉为伦理道德的准则之一,而且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给予保障。早在遥远的西周时期,就有矜恤老年人的规定。如《周礼?秋官?司刺》中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周礼?秋官司寇?司厉》在盗窃罪里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实即犯盗窃罪者,如年满七十,即使有罪也不罚为奴。这是中国历史上关于矜恤老年人的最早规定,不仅体现了西周“明德慎罚”的思想,也对以后各朝代在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及刑罚处罚问题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西汉时期,虽然《汉律》中并无直接规定对老年人犯罪要从宽处罚,但汉惠帝以后的许多皇帝都在昭令中做了相关的规定。如汉惠帝即位时下昭:“昭民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减轻处罚。宣帝时“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平帝时“眊悼之人(八十曰眊,七岁曰悼),刑罚所不加圣王之制也”。东汉时期,汉光武帝建武三年下昭曰:凡八十以上,十岁以下者,不加拘禁。东汉王朝明确规定:“年未满八岁或八十岁以上,非亲手杀人,皆不坐。”


刑法


  集中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较之以前更是有了长足的发展,其中也存在矜恤老年人的从宽规定。《唐律?名例律》中“老小及疾有犯”的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代在老年人犯罪问题上,处罚时不仅非常慎重,程序严格,而且绝对从宽处罚,且年龄层次分类清晰。宋元明清各朝以唐律的规定为楷模,均确定了对老年犯罪人减免处刑的特别规定。


  二、我国近现代对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减免制度


  近现代时期,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吸收了国外先进的思想和理念,但更多的是继承了历代刑法的传统。在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罚方面即是如此。“国民党政府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未满14岁人之行为,不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满80岁的犯罪人,不得适用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抗日期间,《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第二条各款之罪,年龄在14岁以下80岁以上者得减。”新中国刑法典以及附属刑法对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没有作特殊的规定。


  三、现代刑法中塑造法的亲和力的必要性


  传统中国法意与人情相谐,目的是想建立一个温情社会,无讼尊礼,实现大同。这种美好的理想虽然因为实施中偏离了预制的轨道,但这些恶果并不能作为诋毁甚或废弃法情相谐的原因,相反,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为现代法治社会中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而相比较,我国现行刑法对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却未作任何特殊规定,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中国是较早进入老龄社会的发展中国家之一,也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相应的对日益激增的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罚也成了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我认为对于老年人的刑事责任应当给予专门的立法,不应当和其他成年人一样对待。首先,从生理方面的状况看,成年人进入老年以后,随着身心的逐渐衰老,判断能力、控制能力也逐步下降,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相应也会逐渐减弱,有的甚至会完全丧失。其次,从刑罚经济性出发,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的必然要求。刑罚的执行需要国家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雄厚保障,在此种情况下,对其予以关押不仅不能创造社会价值,反而成为社会的累赘,需要国家无偿供养。若对其从宽处理不仅不会让其再次危害社会,还可以减轻政府的经济负担,也有利于监狱的管理。最后,从现代刑罚的目的出发,对老年犯罪人应予从宽处理。因为教育、改造罪犯,预防、消灭犯罪,是当代各国刑罚目的观的主流。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其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还会失去社会的同情。


  总之,老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我国现行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均没有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这与我国古代刑法的精神是不协调的,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立法缺陷。所以,今后在修改我国刑法时,可考虑对老年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对老年犯罪人的处罚原则作出特别规定。我们宣扬的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人道精神、人权精神和人文精神。只有将法律内在理性价值与形式理性理性的结合,才能实现法律效益的最大化,才能将传统古代刑法中的亲和力予以发扬和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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