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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利用影响力受贿

发布时间:2015-11-02 09:41


  论文摘要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其中第13条对之前的《刑法》第388条进行了补充,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该罪名的设立,无疑在立法上严密了我国打击腐败的刑事法网。但对于此罪名的解读,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而体系性的司法解释亦未出台。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罪名的适用依旧十分谨慎。欲使此罪名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适用,学界与实务共同接受的成熟理论至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密切关系人

  一、正确理解密切关系人

  首先,应正确认定密切关系人。密切关系人是是否具有“影响力”的条件之一。密切关系人的范围应适中,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打击面过宽。近亲属的范围应作广义解释,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相结合,其他密切关系的人也应作宽泛的理解,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是否密切,能否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进行受贿。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认为是对受贿罪的扩张,意在打击受贿罪无法涵盖的受贿行为。但不容否认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身又与受贿罪存在着重要的区别,这种区别首先体现在两者所侵犯法益的不同。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主体要件,在这一点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不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虽然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其不以国家工作人员为必要却显而易见。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如认定其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似略显牵强。
  笔者以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之法益,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更为妥当。因为收受贿赂者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犯罪之实现却必须通过有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受贿者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不当的影响,进而操纵其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在此犯罪过程中显受侵害。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一方面是就职务行为本身独立于不当影响而言的公正性,此为客观层面;另一方面则是社会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是谓主观层面。就前者而言,受贿行为只有实际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时,法益始受侵害。而依据后者,则受贿行为本身就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论实际职务行为受影响与否。
  考察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明确其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由此应可断言,此罪所侵害之客体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客观层面为限。

  二、正确认识受贿的主体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较为特殊,传统的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分类在此罪中面临着两难的困境。根据法律的规定,该罪的主体应包括五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字面上理解,此罪应为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都属于有明确界限的主体,在实践中认定应无困难。但所谓“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和“其他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上两类主体简称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却容易引起争议。
  关于关系密切人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承认“关系密切人”属于特殊主体,并主张其认定应以社会的一般认识为标准,即根据普通人的观念,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紧密,来往频繁,感情深厚,就可以认定二者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第二种观点否认“关系密切人”属于特殊主体,主张以行为人客观上对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影响作为判定“关系密切人”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即可将其视为“关系密切人”。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关系密切人”的主体是介于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就法律规定而言,其应属于特殊主体,但实践中只需客观要件完备即可认定行为人属于“关系密切人”。
  上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解释,但所谓社会一般认识标准却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恐难以适用。第二种观点虽然严密了打击腐败的刑事法网,于实践也颇易适用,但完全否定“关系密切人”作为特殊主体的地位,恐过度扩张该罪的打击范围,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种观点作为上述两种观点的折中,可能是当下较为适宜的理论。一方面它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避免打击面在理论上过度扩张;另一方面它也顾全了实践的需要,使本条罪名不至沦为具文。但不容否认的是,这一观点本身存在矛盾之处,理论上的特殊主体在实践中却以一般主体对待。但这种矛盾是深层次的,于暂不会造成现实的困扰。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确定,较为可欲的方法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维护“关系密切人”特殊主体地位的同时,建立明确的判定标准,为实践提供客观的依据。

  三、正确处理好共同犯罪

  2003年最高法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与2007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形态做出了规定,其中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交叉。在对具体的犯罪形态进行分析之前,有必要先对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进行一番梳理。
  依照法理,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若两者出现矛盾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刑修七》第13条的规定与《纪要》、《意见》存在重合,应如何处理,可堪探讨。罪名的重合,有两种情况。其一为矛盾关系,应适用法律效力高者;其二为竞合关系,可依据竞合理论处置。《纪要》、《意见》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低于其后出台的《刑修七》,若视二者为矛盾关系,则必无适用前者之必要。但就《纪要》与《意见》关于受贿罪共犯规定的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注意规定”,即其内容以阐发《刑法》原有涵义为限。换言之,《纪要》、《意见》中关于受贿罪共犯规定的有无,理论上都不影响对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因为其法律依据本已存在于《刑法》之中。因而,《纪要》、《意见》与《刑修七》之重合,不宜视为不同效力层级法律文件的冲突,而应作《刑法》不同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处理。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故其竞合应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据上述分析,若受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且符合《纪要》或《意见》中受贿罪共犯的其他要件,则国家工作人员与受贿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若受贿人的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通谋,但不满足《纪要》与《意见》中受贿罪共犯的其他要件,则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依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通谋即可构成共犯,而《纪要》和《意见》在通谋之外,还为受贿罪共犯设置了额外的要件。受贿罪共犯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定的共同利益关系,如近亲属、特定关系人;或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共同占有。前已述及,《纪要》、《意见》应视为注意规定,则其对刑法的解释必然是收缩性的,但这并不应影响刑法本身关于共犯规定的效力。因而,在理论上此种情况仍可视为受贿罪的共犯。但司法实践中,却将《纪要》、《意见》中关于受贿罪共犯的规定视为法律拟制,严格依据其所列要件进行定罪。随着真正身份犯共犯理论的发展与成熟,以及司法解释本身权限范围的厘清,这一状况应会有所改观。
  综上而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适用,应以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受贿的意识联络为必要条件,若否,则必构成与受贿罪共犯之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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