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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与犯罪预防

发布时间:2015-09-26 09:34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问题也日益突出,现行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其在立法层面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在立案标准、刑罚设计、法条表述等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从根本上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各种制度,从多方面对腐败现象加以遏制,使腐败分子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论文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犯罪预防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本罪,我国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了本罪,刑法规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样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种新型职务犯罪正式载入我国刑法典。为了明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可操作性,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强,为适应反腐败工作需要,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将将该罪最高法定刑由五年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使财产、支出无论其中一项达到,还是二者相加达到差额巨大的数额标准,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涵义更加明确,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其出现到不断的修正、完善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显示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对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反腐败工作,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本罪在立法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上应予进一步完善,应进一步完善本罪的立法。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一)修改立案标准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有了明确的数额规定,为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提供了可靠的依据,30万元的立案标准还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为准确打击犯罪,建议对国家级贫困地区立案标准设定为10万元为宜。
  (二)增加财产刑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贪污罪等腐败的犯罪都规定了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对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而没有罚金或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规定。财产刑无论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看都有必要正确设置并适用财产刑,而且财产刑有时能够产生与其他刑罚同样的威慑和惩戒作用。追缴非法所得是对非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非刑罚处罚方法;财产刑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剥夺,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措施,是刑罚处罚方法;不能以追缴非法所得来代替对行为人刑罚处罚。豎因此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增加财产刑处罚规定,既可以部分地弥补行为人给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失,又是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和惩罚性措施。
  (三)完善法条表述
  就目前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表述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第一,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中的“可以”改为“应当”。因为“可以”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而国家工作人员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在被司法机关调查时,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是其法定义务,司法机关责令其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当责令说明来源”既是体现了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显示了法律的威严不可侵犯。第二,将“该国家工作人员”删去。虽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家庭成员也可能构成本罪共犯,也有义务说明家庭巨额财产的来源,所以将“该国家工作人员”删去,使其家庭成员“说明”巨额财产来源的义务更明确。第三,将“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中的“追缴”改为“没收”。本条立法原意是将涉嫌犯罪的财产收缴为国有,而“追缴”不是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因此应将“追缴”改为“没收”。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预防

  要真正打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我们除了应当进一步完善该罪的立法设计,还必须建立、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各种制度,从多方面对腐败现象加以遏制,使腐败分子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申报制度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但目前我国只是要求党政机关一定级别以上的人员进行财产申报,申报内容也多为房产、轿车等固定资产,而且申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也没有相应的机关进行监督,上述财产申报制度形同虚设。要使财产申报制度能够真正达到对财产进行有效监督的要求,就要扩大财产申报的内容,将个人存款、股票、基金等全部财产进行申报,同时要设立相应的监管部门、审计部门对申报人员的财产进行监督。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广泛,目前还不具备将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到财产申报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在此成功的基础之上再将申报人员的范围逐步扩展到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机制
  尽管我国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已经十余年,但是其对国家工作人财产监控作用十分有限。尤其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股份制银行不断增加,更多的理财产品层出不穷,人们在存款、投资方面有了更多的选择,更容易将财产分散。目前,各大银行自身营业网点已经实行联网信息同步,但各大银行之间信息资源并未共享,要查明腐败分子是否存有巨额存款,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就必须到各大银行分别调查取证,在有限的侦查时限内很难穷尽所有银行将腐败分子存款情况查清。在我国财产申报监督机构还未建立之前,人民银行应在对银行的金融机构进行业务监管的同时按着一定法定程序协助司法机关对腐败犯罪的嫌疑人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进行查处。财产申报监督机构建立之后,该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关联,时刻监督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变化,预防腐败犯罪发生。
  (三)完善我国贪污腐败犯罪举报制度
  在我国负责查处贪污腐败犯罪的是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部门,由于该部门的人员少,任务众,侦查手段单一,很少能主动出击,寻找案源。另一方面,相对于普通犯罪而言,腐败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如果没有知情人员的举报,检察机关很难发现腐败犯罪的线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尽管举报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但是检察机关对腐败分子立案、侦查的案件,大部分线索都是人民群众的举报的。没有举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查处无从谈起。但从实践来看,我国举报制度和立案制度却存在一系列问题和缺陷,并对我国腐败犯罪的打击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有鉴于此,我国应该从加强检察机关举报中心建设、强化举报线索的保密工作、充分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惩治打击报复行为、提高举报线索的查处效率、大力开展举报宣传教育工作几个方面对举报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
  (四)加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普法宣传
  相对于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而言,人民群众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知较少,尽管群众对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住豪宅、开豪车拥有巨额财产知情并深恶痛绝,但考虑到无法确定巨额财产是否为违法所得,并未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放纵了犯罪。鉴于此,应加大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如何向相关部门举报进行宣传教育,要加强同宣传部门的联系,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影响大、受众人群广的优势,通过节目介绍什么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人民群众如何进行监督、举报,还可以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加深群众对该罪的理解,开展举报宣传日、随案宣传等各种形式,激励更多的群众参与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中,激励群众踊跃举报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犯罪行为,让腐败分子时刻处于人民的监督中,不敢再越雷池。
  (五)加强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国际合作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腐败犯罪出现了跨国化的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工作人员将其财产隐匿国外,这为我国腐败犯罪的司法控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腐败犯罪的跨国化趋势,促进世界各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了完善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如引渡、司法协助、执法合作、资产追回等。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我国在引渡、司法协助、资产追回等方面均存在不少问题。为了应对腐败犯罪的跨国化现象,加强国际间的反腐败合作,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联合国防腐败公约》所确立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相连接,我国应强化正当法律程序和人权保障、严格控制死刑、修改和完善引渡制度和刑事司法协助制度、构建完善的腐败资产追回机制,加强国际合作,为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外的巨额财产,打击腐败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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