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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公法立法的几个方向

发布时间:2015-07-22 09:38

 一、我国现行公法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权利的现状
  (一)宪法与宪法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从宏观角度,规定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根本性法律依据,并指出我国制定任何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同时指导性规定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这也同样适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语言文化、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进行保护。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该法律严格遵守了宪法并对宪法保护少数民族的权利进一步作出了细化的规定。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
  多民族地区的云南、贵州、新疆等地相继制定了一些保护特殊行业的规章和办法,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云南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是由自下而上的立法模式,地方性法规立法实践早于中央法规的立法。少数民族自治区域较多且分散,更容易造成地方立法繁杂。
  (三)其他公法中关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渊源
  我国已经形成了《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管理以及防火规定,都涉及到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刑法》通过保护侵害他人风俗习惯罪,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进行了最后的保障性制裁,但是多部法律综合保护方式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对其他物质文化保护没有区分度。
  综上,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权利立法保护现状主要是运用类似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式来进行保护,认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可以与主体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进行平等保护,并主要以民族文化大繁荣为目的,用以促进各民族文化权利平等和人权发展。
  二、我国公法立法上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建设取得了重大发展,但目前仍没有具体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一部专门性法律,尤其是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系统性保护仍在起步阶段。
  第一、我国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法律在立法取向为重视秩序法而不是一种权利本位。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没有给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独立法律地位。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基本上是通过口头传授,而很少通过书面或者实物资料进行传承。一般认为,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历史研究价值或者一种政治秩序价值。
  第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已经先行,但国家仍未建立统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法规,针对具体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条文很少甚至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来 ,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实施可操作性条文基本很少,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别条款基本上是没有。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具体的司法实施保障上基本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方式,而是按照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来进行保护。
  第三、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我国一般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手段来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没有意识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特殊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容易濒临灭绝,更需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特别保护。
  三 、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公法保护可能的进路
  公法保障的法律制度的优化设计是我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最大保障手段。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的复杂性之高,难度性之大,远远超过笔者想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颁布《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采用单独立法模式
  由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涉及面较广,且都是采用综合立法模式来解决问题,但是本法的立法文本可选择采用单独立法模式。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不但涉及到人权保护,也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也可以将需要运用私法保护的交由《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来处理。如果采用综合的立法体例会造成保护的缺失和保护程序的复杂化。法律如同生活一样,越简单的生活对于管理来说要求越高,越简单的法律,意味着一部法律能解决一系列相关问题。因此,法律执业者在运用法律来处理相关问题时,只需翻阅一部法律,这将会更大体现法律本身的指引性价值。因此,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清理,并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组织,修订一部专门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本法立法模式可以采用垂直关系保护模式,避免出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归属性争议。确立利益归本民族所有,并可以借鉴知识产权相关保护方式,建立一部逻辑结构紧密且体系协调的法律。对其他少数民族不同或者特别要求可以用附则的形式,纳入本部法律。在立法中,还可以吸收《土著民族权利宣言》等相关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优秀部分,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的立法经验来制定这部法律。
  (二)确立 “以人为本”为原则,作为立法价值取向
  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组成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其 中每一组成该整体的部分,例如:人、技术、环境都是不可或缺的,且每一组成部分都是由具体个人或者个性化主体,而每一组成部分的不同恰恰又反映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少数民族来说,其原有的知识、资源和文化表达的方式构成了整体特性不可分割一部分的系统化保护。但是,处于保护当中主要关注点应该是“人”这个主体,因此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护首先就是要保护传承人,将人作为根本的保护对象。
  (三)进一步提高立法技术水平,并梳理相关法律、法规
  可以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机制为最高保障。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为主干,以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目录为基本保护对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为保护有利补充,最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对危害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行为根据情况不同科处刑罚的保障机制。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障进行制度化保障才是根本性保障。对于一个法治和自由的国度,制度性保障远远要好于人治社会的个人偏好型保障。制度性保障的首要任务就是制度建设,只有一个好制度才能会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一个漏洞百出的保障制度,不仅不会保障相应的权利,而且对权利造成更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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