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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庭前会议制度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作用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16 10:19

 作者简介:王应,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本文由第一论文 网(lunwen. )选自《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5期,版权归原作者和期刊所有,如有异议请联系,本站将及时处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10-02
  一、庭前会议制度提出的背景
  (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非法证据缺乏排除程序,导致了非法证据无法排除,使得非法证据成为定案的依据,从而导致了一些错案的出现,典型的代表有“杜陪武杀人案”、“佘祥林杀人”、“赵作海杀人案”。这些死刑错案的发生,虽然有多种的原因,但是与非法证据的采信具有很大的关系。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以及规则和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个规定,对遏制非法取证、提高刑事案件质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中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就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纳入到法庭调查中,但是我们都知道,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主要的方式是观看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录音录像,这样问题就会出现,有些案件的讯问录音录像的观看要用好长的时间,要是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观看这些录音录像势必会影响法庭审理的效率,可能出现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比案件事实证据的法庭调查用的时间长的多。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和案件事实的法庭调查如何分配,独立进行还是区分开来将会对法庭审理效率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求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充分说明了强化人权保障的法治思想将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二者的处于同样重要的地位,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要保障人权必须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实现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共性追求。应当说,作为实体公正基础的罪行法定原则和不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则都是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裁判的权威性必须转化为公正合理的程序安排,经过正当化过程的裁判显然更容易权威化,更容易得到当事人各方的自觉遵守,因此,美国学者贝勒斯认为,程序公正能使诉讼各方从心里上裁判结果表示服从和确认,及时这种结果对他不利①。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程序公正的意义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更加重视程序的理由②”。利害关系者的参加着参加到诉讼程序来,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将会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起到重要的作用。就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审判活动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忽略了对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为充分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各个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要听取其他讼参与人的意见,审判机关也不例外,审判机关在什么时候听取其他参与人的意见、如何听取显得尤为重要。
  上述的问题亟需解决,为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目的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有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有关情况,也有利于各方交流沟通,达成共识,从而节省庭审时间,也便于明确法庭上争论的焦点。
  二、庭前会议制度相关内容的思考及适用上的把握
  会议的本意就是集合三人以上相互议事,并遵循一定的议程,举行的一种集会。“庭前会议”顾名思义就是在开庭前开会讨论相关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文件将庭前会议定义为:“指一审开庭前,由人民法院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会议。③”但是这样定义“庭前会议”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案件需要启动庭前会议,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引来一些麻烦,是所有的公诉案件都是要进行庭前会议呢,还是只有某类案件才进行庭前会议。其实,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大多数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并没有太大的争议,若对此类案件亦进行庭前会议,将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基层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大多数也都是案情简单、争议较小的案件,倘若对此类案件亦进行庭前会议,同样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碍法律设定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因此,应当将庭前会议的召开明确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情复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公诉案件。
  (二)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问题
  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之后,对由谁启动庭前会议也应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召集相关的人员进行庭前会议,这样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因为我们都知道,法院在诉讼中出于中立的地位,也就是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判,其职权性质要求不能偏重某一方的利益。若审判人员不主动召开庭前会议,那么即便是控辩双方就某些程序问题有争议,也不能在开庭审判前解决,只能留在法庭审理中解决,这样就会与法律设定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庭前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的初衷相违背,故在司法实践中,特定的案件是否启动庭前会议,需要结合案情作出决定,公诉人、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可以建议或者要求启动庭前会议。
 (三)关 于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倘若控辩双方任何一方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正常的庭审程序将会因此而中断,从而违背了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其实质是有关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会议决定的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仅仅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平台,会议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会议决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应明确庭前会议内容要形成书面笔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赋予庭前会议决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完善该制度的运行程序,以推动该制度的有效运转,真正实现其立法、司法价值。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
  (一)利于案件程序问题的公正审判
  全案移送制度、辩护律师阅卷权等制度确实能够保障辩方查阅全部案件材料,但是这些大多都是实体上的材料,也就是说辩方掌控的实体材料多;相反,有关程序方面的问题,一般都是在庭审过程中辩方提出,在庭审之前控方很少知晓辩方对诸如回避等问题有何意见,这里并不排除有些辩护律师为了拖延审判时间而提出一些没有实质意义的程序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使得控辩双方在开庭以前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发表意见,对不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存在实质性争议的问题明确了具体争论点,就能够在庭审中集中精力解决双方的争议事项,提升了庭审质量,保障了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诉讼过程由于控辩双方的掌控的信息不平衡而影响公正审判。
  (二)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以往,只要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一切有关案件的问题都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解决。倘若在庭审中,控辩任何一方提出有关回避、非法证据等程序问题,庭审程序势必将会被中断,从而影响实体的审判效率,一个案件经过多次开庭才能审理完毕,是传统审理方式的缺陷,从而影响到集中审理的实现。法律设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后,诸如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程序性的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对存在争议的问题明确具体争点,就能在庭审中集中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给庭审开辟了一个纯粹的、不受干扰的实体审查空间,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注释:
  ①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②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002年版.第20-21页.
  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关于贯彻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的工作细则》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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