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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人民法院 滥用逮捕权之弊端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5-07-04 09:46
论文关键词:人民法院 滥用逮捕权 弊端 对策
  论文内容摘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逮捕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刑事诉讼法》第60条又对逮捕措施的使用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根据法院行使逮捕权的现状存在一定的弊端,应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并期望人们能藉此对其对策进行更加深入的思考。
  
  在司法实践中,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常常会因某种原因而在开庭审理前被法院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了司法权威。
  
  一、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之弊端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防止不利于诉讼活动现象的发生,从而保证庭审乃至判决的顺利进行(执行)以及化解社会矛盾。但是,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忽略了以下事实:
  其一。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使用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由于逮捕暂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法律对其使用做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是否适用逮捕措施,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其他。对不适合逮捕的被告人予以逮捕。客观上可能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实质上既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人权的一种肆意侵害,又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对于公诉案件来说,人民检察院是在认真审查了案件事实之后。依据逮捕的三个条件反复斟酌才做出是否逮捕或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的。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人民法院随意变更为逮捕显然是不妥当的。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75条规定,已得到认可。
  其二,不利于维护司法统一,维护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检察机关不予逮捕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中有近50%的案件最后被判处了缓刑甚至单处罚金,由于先放后捕再放给人造成执法不统一的感觉,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其三,不利于教育感化被告人以及瓦解共同犯罪人。对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青少年犯、过失犯以及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其他被告人做出逮捕决定。不利于其悔过自新,同时可能造成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其四,不利于缓解看守所的压力,容易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状况,从而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此外,人民法院在庭审前决定逮捕被告人的最大弊端在于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再承担控诉与举证的职能,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以便更好地发挥“居间裁判”的作用,保证审判公正、公平、不偏不倚。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案件尚未审理该法官就已经定案了。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庭前决定逮捕被告人在承办法官甚至是合议庭心中势必已经形成了被告人罪该逮捕的确信。也就是说法官已经“先入为主”地认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危害社会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着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而一旦法官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就意味着其偏离了中立的位置,毋庸置疑地站在了公诉方一边。另外,在《国家赔偿法》中已明确规定承办人要承担错案责任的情况下。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企盼一个法官或合议庭坦然面对自己就同一人的同一行为所做出的前后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断,就目前的法官队伍素质来说,还是让人很难想象的。法院在审前改变强制措施,难免会使人怀疑案件的质量能否得到保证,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因此。为了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二、人民法院滥用逮捕权之对策
  
  (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确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行使逮捕权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它要求法院在履行审判职责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因此法院行使逮捕权时,必须转变“羁押可以折抵刑期,并未侵犯其人权”的观念,必须有一种强烈的和谐意识和维护稳定意识。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对于具有和解可能性、有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性的被告人、对监护人或监护组织能够有救履行监护责任未成年被告人、过失犯罪的被告人等就可以有意识地从宽处理,慎用、少用逮捕措施。以达到惩罚犯罪和化解矛盾的双赢效果。当然并不是说法院对被告人就不能予以逮捕。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时候,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逮捕。
  
  (二)建立有效的非羁押控制手段,限制法院过多使用逮捕权
  针对实践中非羁押控制人身手段实施不力、公安机关不能完全胜任强制措施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来增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能力。例如,通过每天的定时报告制度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过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监控来增强非羁押手段的控制能力。通过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来促使保证人认真履行保证义务等等。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执行任务的监督,及时与其沟通,必要时采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纠正其行为,从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英在刑事诉讼中对审判活动的全方位、动态监督机制
  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既包括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实体部分的监督,也包括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执行程序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行为显然属于刑事审判活动的范畴,理应届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却没有被赋予相应的强制权力,其对法院拒不接受监督意见的现象束手无策。因此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改变法院滥用逮捕权这一现象中的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的立法势在必行。一方面,立法应就监督的方式、效力以及不接受监督的处理措施等做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法应增加对审判监督的手段、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强化监督权的效力和权威的规定,如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纠正违法意见的答复义务、检察机关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或者处罚建议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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