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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方式

发布时间:2016-05-16 16:38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在民族地区的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司法模式的运行下,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司法运用中就会面临:实体上,缺失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正当性原则、普遍性原则;程序上,无启动程序、证明程序和建立相关的案例指导制度等障碍。为此,本文从实体上、程序上和建立相关的案例指导制度,浅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方式。

 

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大多数类型的纠纷都是属于比较传统的民间纠纷。对于这些传统类型纠纷的解决,在国家制定法进入民族地区之前,主要是依靠家族长老的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村规民约解决以及一些不成文的民间习惯化解,经过长期的循环使用和传承,已经成为少数民族群众的行为规范。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制定法进入民族地区,诉讼、行政调解、村委会与党支部调解成为了解决纠纷的主力,解决纠纷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民族地区逐步进入了法治时代。

 

但是由于民族地区民间纠纷固有的一些特点,诸如风水子嗣传续等方面的权益争议,如果单纯从国家法角度来解决这些争议,那么很难支持以风水或者子嗣传续为理由的诉求,光靠国家制定法作为纠纷解决的依据,是很难做到彻底的纠结纠纷,往往就是案结事不了,对国家制定法的威望会造成一定的损害。

 

  为了摆摊目前的困境,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司法运用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民族地区的审判机关及其派出法庭参考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分别通过的《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施行)》、《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若干意见(试行)》,根据民族地区司法审判的实际需要,在坚持以制定法为主,少数民族习惯法为补充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解决纠纷中的运用。

 

  一、实体上

 

  ()具备合法性原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少数民族习惯法大多都是不成文的规范,两者一旦发生冲突,都是排斥习惯法,坚持适用国家制定的法律。在诉讼运用中,原则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当具备合法性,不违背国家制定法的基本精神。这就要求少数民族习惯法不得违背国家制定法的相关规定,并且要做好与国家制定法的统一性关系。为此,要使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中运用,就必须具备:一是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冲突;二是符合法律原则与公平、正义、自由、效率等价值;三是符合法律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或者是授权性规范。

 

  ()具备正当性原则

 

  行使权力产生的东西,这样的东西被人们当成具有正当的、正义的、合法的而接纳,这样的东西就可以被称为正当性或者是正统性。可见,正当性除了被人们所接受,还要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于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正当性评价,少数民族习惯法必须具备的正当性可归纳为:一是程序上具有正当性;二是被大多数人所接纳;三是符合时代发展的基本要求。四是具有一定的整合社会功能。

 

  ()具备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中运用的条件之一。少数民族习惯产生与存在一定的区域内,由于经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作用,有些习惯法并没有与制定法的强制性相冲突,但是在内容规定上不一定具有合理性。从实地调研的情况来看,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运用是缺乏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内涵上,合理性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在诉讼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合理性的界定为:一是符合大众的伦理道德观;二是符合大众的基本情理。

 

  ()具备普遍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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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普遍性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所有人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引导人们的行为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产生一定的区域内,特征上具有区域性。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的习惯法是不相同的,正所谓的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缺乏普遍性。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只能算是个人的习惯而已,没有什么运用的价值。少数民族习惯法是长期形成的、存在于民众的意识之中,具有一定的规范性,能引导人们的行为规范。为此,少数民族习惯法具备的普遍性应当是指:一是在一定区域具有约束性,具有法律的普遍性;二是在特定区域内能被大众所熟知,并确信。

 

  二、程序上

 

  调解、和解都赋予当事人自由权,只要当事人愿意,可以省略任何程序,不必按照固有的程序进行,这对迅速解决纠纷,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是极为有利的,在文中不予探讨。对于程序规则的讨论,在文中是指对诉讼程序的探讨。

 

  ()启动程序

 

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司法运用的开端。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大都是不成文的规定,要在案件中使用,需要程序的启动。为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启动主体。少数民族习惯法司法运用在是诉讼程序中的启动,人民法院不宜启动,是否启动应当由主张运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当事人提出,这充分体现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同一区域内,要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以往案件中已被法院确定,若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及,法院也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主张,这是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以往生效判决中得以确定的维护。二是启动方式。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大多都是不成文,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特点。

 

为此,根据少数民族群众受文化教育的程度,在起诉、答辩、庭审调查、辩论程序过程中,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方式。三是启动期限。启动期限上依据《民事证据规定》,一是由法院确定期限;二是由当事人确定期限。如果少数民族习惯法非案件事实本身,而是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可以在庭审结束之前提出,不受期限的限制。四是启动阶段。在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证明程序

 

  民族区域内不同地方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不一样,在某些方面并不为大众所知,这在诉讼中就需要证明。在举证方面,少数民族习惯法若是作为事实来认定,就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一些众所周知的就另当别论了;若是涉及法律方面,就需要法院依职权进行相应的查证。质证方面,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提出的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质证。

 

  ()司法运用的识别程序

 

  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地域性特点,导致各个地域区域内、行业的习惯法各不相同,为此,在司法运用中,根据案件的性质与审判的需要,人民法院就有必要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识别。首先,在识别的主体上。习惯法司法运用的识别主要应当是人民法院,这样以来可以增加识别的权威性、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当事人所接受。其次,在识别的步骤上。习惯法在司法运用过程中会贯穿案件的全过程,稍有不慎就会对案件的裁判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在识别的步骤上应当是:一是判断是否具有合法性;二是辨别是否具有真实性;三是理清是否具有关联性。最后,在识别的标准上。在少数民族习惯法司法运用的识别标准上,主要集中在真实性、关联性、正当性这三方面的标准。

 

  ()适用程序

 

  诉讼适用方面,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制定法的补充为前提。识别作为适用的前提,法院的识别程序结束之后,应当将相应的识别结果向当事人说明,告知当事人接下来的适用程序。其中包括,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运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诉讼和习惯法运用的司法阐明等。

 

  三、建立案例制度

 

  建立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中运用的案例指导制度,可根据民族地区司法审判的需要,对以往的案例在现有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归纳整理,并且公布。一方面可以建立案例档案,起到规范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举证、质证所需要的时间,提供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并且可以保证有先例所寻,规范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诉讼中的运用。

 

  作者:龙胜辉 来源:法制博览 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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