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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7年陕西“司法革命化”与司法制度改革

发布时间:2016-03-31 15:04

  从近代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来看,始于1927年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司法革命化既有别于清末民初以来司法改革,又与孙中山提出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制度不同,更重要的是对南京国民政府司法制度有直接影响。本文以1927年陕西司法改革为例,试图客观地评价这次司法改革及其影响。

 

  一、司法革命化指导思想三民主义

 

  乙酉战争失败后,孙中山感到当时民族衰弱、民权堕落、民生穷国达到极点,国家将要不国的样子,。[1](10.削提出建立一个三民主义即民族主义、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的民主共和国家。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建立后,即积极借鉴苏联建国经验将三民主义贯彻至当时政权的各个方面,司法革命化便是那时司法界的口号。

 

  1.三民主义与立法、司法关系

 

  从表面来看,三民主义与司法好像没有关系,实际上因为国家权力是惟一的、独立的、不可分割的。故而行使国家统治权力的机关虽然分工不同,各司其职,但其性质是一致的。民族主义在司法上体现为对中国境内各民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对外要求废除领事裁判权,需改良司法,所以民族主义与司法有很大的关系。民权有四种:选举权、复决权、罢免权、创制权,这些权利不仅清朝不存在,即使民国北京政府时期,还发生过1926年张作霖枪杀《京报》记者邵飘萍、张宗昌枪杀《社会日报》记者林白水、段祺瑞三一八枪杀请愿爱国学生四五十人等摧残民权的事件。广州、武汉政府要起来革命打倒这些蹂躏民权的万恶军阀,叫人民在法律范围内都享有充分的自由权,仍非从司法上着手不可,广州国民政府制定、颁布了人民参与司法权制度(参审陪审制)至于民生主义更与司法息息相关。在旧日的司法,凡遇高利借贷和重租佃租的事件,还是保护债权和地主,当时本着民生主义对此进行了限制,如颁布了农民耕种法令和限制重利盘剥的法令,制订劳动的保护、童工的保护、妇女的保护、劳资间的仲裁、店主与学徒、雇主与佣工的关系等各法令,由司法机关切实执行。”[1](10.削总之,三民主义与立法、司法关系密切,三民主义作为立法指导思想,需要司法配合。

 

  2.三民主义与司法观念的关系

 

  司法观念就是以中国国民党的主义与精神解决法律适用上的争点及疑义,训政时期司法观念趋重党义,与从前司法观念大不相同,%[1](91)36)要打破司法官不党之法禁,使司法革命化,司法变为促进国民革命的方法,拥护民众利益的工具,就要依三民主义来改造司法观念。促进民权发展。时任陕西司法厅长的段韶九认为这些革命措施均与司法改革有较大关系。其重要性可分两点:一是排除革命前途之障碍,用武力排除显著的恶势力如打倒军阀,对土豪劣坤、贪官污吏较隐藏的直接间接妨碍国民革命成功的势力,应由司法上竭力肃清;二是赋予民众以革命的工具。所谓司法革命化者,即司法制度应以三民主义改造,凡属法界人员均系国民党员,富有革命精神,明了三民主义,不畏权势,不徇私情,如制裁贪官污吏和土豪劣绅惩办反革命,维持革命纪律。

 

  二、陕西司法制度改革

 

  1927年段韶九在陕主持司法改革期间,曾提出了司法改革口号:(1)实行参审陪审制度;(2)提高司法权力;(3)革除司法旧弊;(4)司法革命化;(5)裁制贪赃枉法之司法官及律师;(6)普及司法教育;(7)人民应明了司法制度;(8)取消不平等条约。总括这次司法改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革除司法旧弊

 

  从历史上看,中国社会基于血缘宗族制度组成,用礼教维系,不成文的法律多而成文的法律少,社会所用的法律除习惯法外,数千年专制政治其法律大多为保护剥削阶段(特权阶级)而设,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却很少。推翻满清政权后,民国历届政府所定的法律受西方法律冲击,大多直接抄袭了日本法律,间接抄袭旧德国法律,亦大半皆系保护特殊阶级,保护一切压制革命势力,如在法律上认为革命为犯罪;工人和工厂发生罢工,国民党认为正当而在法律上认为犯罪,司法官不许加入国民党……。故现在对旧法律之弊应极力革除,以期与党义无所抵触。[1](8P42)为此,陕西司法改革初期即废除了旧法律中限制革命的内容,増加了某些革命的因素。

 

  1927年陕西省政府司法厅成立,针对从前陕西高等审判厅规定的由受理衙门售卖的民刑诉状纸费用额外加收五成的状况,首先发出整顿司法积弊布告:今将从前高审厅附加的五成讼费呈准省政府一概免除……自此布告以后你们打官司应出的讼费并声请各项的讼费都要照旧日原案所定的数目交出就对了。”[1](12’P26)并规定了新的状纸费用标准。当时陕西各县种种积弊,远不止此,其中有沿袭旧习的,也有借司法改革巧立名目的,诸如什么传票费(又名鞋脚费、鞋袜费)、抄录费、挂号费、和息费、开案费、送审费、铺堂费、检验费、茶酒费、入狱合伙费、坐堂费等等。这些均为有名之费,其无名之勒索尚不在其内。基于此,省高院颁布减定状纸价目表,作为新的统一的收费标准,以减轻群众打官司的负担。其次,整顿从前任意延迟案件审限现象。其时如礼泉、咸阳县该县法警票传民刑当事人证、多不依限传到,卧票索赂视为故常,其传到者,或因需索不遂,巧为隐饰,阻不送案。针对这种状况,省司法厅着手培养司法警察,先后出台了《陕西高等法院司法警察办事规则》、《司法警察必读》一书、《司法警察训练大乡纲〉,提出十要十戒明确要求。同时,出台了《民事迟延未结案件月报表式》并要求按月造报,规定其中必须有案由、收案年月日、迟延若干月以上、迟延原因、承办人衔名、附记。凡收案日起至本月底止己逾两个月尚未审结者为迟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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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更改审判机关名称与审级制度

 

  国民政府时期各省司法制度,颇不一致,有已经设司法厅者,有未设者,还有设司法筹备处的;即如法院名称,有称审检厅者,有称控诉法院者;任用法官,有由司法厅委派者,有由省政府委派者,有由所在地军事当局委派者,有由高等法院委派者;审级有用二级二审制者,有用四级三审制者;甚至实体法、诉讼法之适用也各不相同,司法混乱亟需统一。

 

  19273月陕西省司法厅发布公告,将从前高等审判厅改叫陕西高级法院,从前陕西高等检察厅改叫陕西高级检察局,19276月,冯玉祥组建国民军驻陕总司令部司法所委派谢文化为检事长。[2](P138)长安地方审判厅改称为长安地方法院,长安地方检察厅改称长安地方检事局,汉中高等审检两分厅和南郑地方审检厅亦照此改组,对不服高级法院或高级法院分院判决的案件,照理要到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上诉(湖北武昌)。但当时因交通不便,陕西省司法厅经国民革命军第二集团军驻陕总司令批准在省高级法院另组陕西临时最高法庭,专审最高上诉案件。

 

  3.改良县司法机构

 

  省城外各县审判兼理司法由县长、承审员负责。清末变法仿日本及德国法制,由京师而省县设立审判衙门采用四级三审制,民初沿袭旧制,但关于初级审判衙门因国人民法观念薄弱之故,废置变更,并未通行。初级审判厅相当于日本之区裁判所厅及德之区法院,民国三年四月将其废止,于各地方审判厅内添设简易庭,辅之以县知事兼任司法长官,以后沿海省份及交通便利各地于民国六年五月制订司法公署制度,此后东南各省之初级审判制度分别施行,地方分厅多己设置,而中部及西北各省区县仍缺司法公署,沿袭县知事兼掌司法。

 

  1927年陕西始筹设县司法公署计划,且颁布了法规《县司法公署组织大纲》,其主要内容包括:(1)设置:未设法院各县均应设司法公署”(第一条)(2)人员组成:县司法公署以审判官及县长组织之”(第二条),县司法公署置审判官一人或二人,书记官二至三人,承发吏四至八人,另有司法警察、检验吏量事物繁简雇员(第三条)(3)职责划分:县司法公署关于审判事官完全负责。县长不得干涉。(第五条)“县司法公署之司法行政事务,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由审判官,县长共同负责,”(第六条)内部组织:县司法公署依照国民政府司法改造议决案,采用陪审制办法设陪审员,关于党员诉讼,由县党部选出一人陪审,农民诉讼,由农民协会选出一人陪审,商人诉讼由商会选出一人陪审,妇女诉讼由党部妇女部选出一人陪审,以参与事实点之审判。(第七条)(5)地址、经费:1卩在县公署划出一部,如县公署过于狭小,得就县城内公有房舍改建”(第十二条),经费由省税项下划定支付。

 

  因各县诉讼案件繁简状况不一,分三期筹设,第一期包括临潼等18县,第二期包括高陵等22县,第三批包括佛坪等21县。筹办以6个月为一期,逾期不过3个月。

 

  4.设立司法讲习所与司法宣讲团,培养司法人才,普及司法常识

 

  面对当时陕西各地县行政兼理司法,沿袭几千年专制时代积弊。如县长之瞒干、胥吏之舞弊对民众造成的危害,认为司法不良的原因就是新式法院太少,我们一面想改良陕西的司法,使司法革命化,但又感于负此责任的人才很是缺乏,,。[1](17aP2®希望通过设立司法讲习所,在最短时间内造成法界许多人才。使他们具有法律基本知识,人类道德的修养(清廉心、责任心、正义心、博爱心)和社会常识。该司法讲习所开设于19277(京汉铁路工人大罢工纪念日),经过两次入所考试,共录取柏世华等55人,这些人后来被陆续分派到各县作承审员。

 

  为普及司法常识,又组织司法宣传团,先后宣讲的题目有法律保障人权县长与承审员职务不同之点等。以后又举办了陕西高等法院司法训练班,在其章程第二条举办宗旨以研究党义増进法律知识为宗旨,学习内容包括:()三民主义;(2)民事法规(婚姻条例、典当办法等)(3)商事法规(商人通例、公司条例)(4)刑事法规(刑法、惩治盗匪法)(5)刑事诉讼法;(6)民事诉讼条例。这些方法有力保证了国民党对司法权的控制,促进了所谓司法革命化

 

  5.废止司法官不党之法禁,要求司法人员通晓党义

 

  北洋政府时期标榜司法独立,禁止司法官员参加党派,其目的在于抵制国民党参与司法权,保护大地主、大军阀利益。国民政府时期,为保护、巩固革命成果,在司法界提出废止司法官不党之法禁,,规定具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的国民党员,可任司法官。要求非国民党员的司法官具有革命思想和精神,为此,陕西高等法院特别制定了〈〈陕西高等法院工作人员研究党义暂行细则》,规定必须研究三民主义,形式包括阅读、讨论、讲演、发行刊物。其中阅读每日上午八时起至八时半止,分为各组轮流阅读、讨论,每周二、六下午四时至五时由院长指导,关于党义或政治问题由院长作结论,讲演每周一举行一次,由资深党员及推检担任

 

  6.整顿规范缮状员管理

 

  1927年司法改革前,当事人起诉常找人写作诉状,代书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往往挑词架诉,任意添加事实,已为一害,为此,要求各地整顿代书人混乱状况,如当时长安地方法院专门出台了《拟定缮状员暂行规则》,要求:(1)凡营缮状业者须向本院呈报,经考核合格发给特许证,方许营业,否则勒令停业;(2)须备置真楷名章,凡为人撰缮状纸,须于缮末书名盖章以明责任而便稽查(四条)(3)状末须纪明本件收撰缮费或缮写费若干;(4)对违犯规则者,劝戒、罚金(不得逾浮收之数二倍)、勒令停业

 

  三、1927年陕西司法改革局限性

 

  1927年陕西省司法厅主持下展开的一系列司法改革,为肃清封建及军阀旧司法积弊,作了大量工作及努力,体现了一定的革命性。当然,随着时间推移,有些改革措施证明是进步的,但也有一些措施却走向了它的反面,所以对此应客观、公正地评价。

 

  1.这次司法改革成效有限

 

  为了解司法改革成效,省司法厅曾经派出司法专员秘密调查各地执行情况。据1928年司法公报省东调查司法专员报告书对临潼县、渭南县、潼关县、朝邑县调查,认为尚存弊端分为司法状纸、班役、收发、看守所四类。就司法状纸而论,浮收状纸价额,以白禀代替司法状纸;就班役而论,不依票限日期将人传到,籍票在乡讹索与夫人到久不上报押于班内,斯二者皆为各县所同也;就收发而论,有向当事人寻隙讹索者,有不尽然者;至于各县看守所,大抵皆不堪言状,非是房不敷用,即为破庙改作,不合卫生。至于段韶九颁发厘定罚金三联单减定状纸价目表,各县大多视为具文,可见收效不大。

 

  另外,县司法公署成立后,规定:凡设有承审员之各县,属于初级管辖案件,民事八百元以下,刑事三等有期徒刑以下,概归承审员独立审判,独负其责任。至于地方管辖案件,民事八百元以上,刑事三等有期徒刑以上,得由县长交由承审员审理。但县长有检察权,与承审员共负共责,审理判决,仍承审员职务。但个别县长竟以案件稀少为由,拒绝承审员就任及审理案件。

 

  2.“司法革命化后来演变为国民党反动势力镇压共产党及革命人民的幌子和工具

 

  1927年提出的司法革命化,使国民党人及党义控制了司法,蒋介石发动四一二政变后,司法革命化演变成为国民党反动派镇压的工具,1927715日国民党当局颁布严禁共产分子活动之告疋,宣称:凡共产党人,共产行为及一切宣传,共产主义之各种印刷品及奇异口号,一律禁绝。[3](P154)陕西司法革命化就反映出这一特征。1927年陕西省政府委员会第74次会议决拟定陕西清共办法H条、清乡办法十条及甘结式样。1929年省高等法院训令称奉省府令饬各机关职员如有籍隶共产党,务须迅速声明,以免查实枪决,省高等法院检察官训令第1219号,要求缉拿在逃共匪魁首赵锡琰、郑炳蔚、韩治汉、陈述善、东曙、潘子励、王霖、侯崇德。第472号省高院检察官训令查禁反动刊物,要求各地查禁共产党刊物《喇叭》、《未明》、《创造月刊》、《思想》、《湖波》、《战迹》、《出路》、《白华》。训令第490奉省令查禁共产党刊物《醒狮》一书,要求陕西高等法院第一、二分院首席检察官,长安、南郑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各县县长严查。1928112日省高等法院检察官训令各县县长、法院首席检察官通令协缉湖南共产党人刘国富。19281020日第2号令颁布了共产党人自首法,陕西还颁布了《特种刑事临时法庭组织条例》、《反革命条例》,设立了特种刑事地方临时法庭,审判关于反革命之诉讼案件,颁布了专门负责审判共产党人及革命民众的条款。

 

  综上所述,1927年陕西司法制度改革,虽是清末民初以来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继续和发展,但却与历次司法改革不同,突出了司法革命化,并贯穿改革全过程。这次司法革命化相对于清末及民国北洋政府司法改革而言,多了一些革命内容,少了些许封建因素,在当时起到了进步作用,但从其后来发展看,过于强调政党控制司法,使得司法改革沦为蒋介石集团排斥异己、打击政敌、镇压人民的工具。所以,对于这次陕西司法制度改革既要看到其积极的作用,又要看到它的消极影响,这样才会得到一个公允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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