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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与公民参与问题

发布时间:2016-03-12 14:10

  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群众路线就成为我党苏区和边区政府司法工作的重要原则。何叔衡、谢觉哉、马锡五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司法工作领导干部坚持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被誉为苏区“包公”的何叔衡在办案中坚持群众路线,亲自下乡调查、走访,以尽量做到对每一个案件都仔细审査,反复推敲,严格掌握量刑尺度,尽可能地避免和纠正冤假错案。“苏区干部好作风,自带干粮去办公,日着草鞋干革命,夜走山路访贫农。”这首形成于战争年代,至今仍在江西广为传颂的兴国山歌,朴素、简练地概括了当时中央苏区干部的优良工作作风与群众路线。谢觉哉在担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期间,要求司法人员在审案中必须深入群众调査研究,充分搜集证据,反对证据不足就轻率断案,并且非常重视调解工作,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注重人民调解。他说:“调解可使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可使小事不闹成大事,无事闹成有事。增加农村和睦,节省劳力以从事生产。”①以曾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的名字命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是作为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典范在抗日根据地管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广。

 

  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新民主主义时期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做法主要是: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实地调查研究和走访、实行公审与人民陪审、注重调解等。它们之所以在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值得我们很好地传承,其精髓就在于“马锡五审判方式”充分地体现了司法工作中的民众参与,切实地贯彻了司法的人民性、民主性。这无疑对于我们搞好当前的司法工作以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都具有深刻的启迪意义:其一,司法审判不是简单地裁判纷争,其目的乃是在于为人民群众化解冲突和矛盾,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二,司法审判过程中应注重人民群众参与调解、审判等实际过程,以表达民情、民意和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与检验,使正义让民众摸得着、看得见,通过实现形式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实体正义;其三,司法审判的形式和方式要做到便民、利民,贴近群众,贴近实际,一切为群众着想,真正维护和解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问题,并突出引导和教育功能,从而不仅实行形式法治,而且实行实质法治,等等。

 

  在改革开放、全面开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党和政府一直关注司法工作和司法改革,胡锦涛同志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而且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非常重视贯彻司法为民、在司法工作中进一步坚持好群众路线。《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就明确要求“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司法为民、坚持群众路线方面也取得了新的成效和经验。这就表明,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必须把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公民参与、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发展、提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现代司法制度的科学要求和普遍规律与公民参与

 

  要研究司法改革问题,就不能不对现代司法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基本原则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一般来说,现代司法制度是指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以来,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实践向深度和广度推进和拓展,司法权从以往同立法权、行政权混一而分化出来由专门的司法机关行使,并经过二三百年的发展以及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迄今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原则、规则、制度和机制。其主要之点包括: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正当程序和自然公正原则,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性,司法独立,完备的司法立法,以及陪审、公审、辩护、审级、审判监督和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等在内的一整套审判制度及机制。应该说,只要我们不是简单、机械地搬用,这些包含着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制度有益经验和成分,体现着现代司法制度若干科学要求和普遍规律,凝结着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一些普遍经验和智慧,若能被正确地借鉴和吸取,就会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有利于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因此,要实行现代司法制度,就不能无视和回避它们;当然,在其具体的形式、内容以及程度上,则应该而且必须根据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而体现其本土或民族特色,或有所侧重乃至进一步予以发展和发挥,并依轻、重、缓、急采取适当的步骤来予以施行。例如,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指出,中国建立、健全了审判制度,完善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三大审判体系,形成了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制定了一系列司法性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建立了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辩护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回避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死刑复核制度以及其他相关的司法制度等。®这就表明我们在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努力中迈出了重要的步伐,同时也显示了源于西方国家的现代司法制度对我国也具有其借鉴性和可适性。

 

  而且,如果我们认真地思考也不难看出,盛行于西方法治国家的现代司法制度也并不排斥公民参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科学要求和普遍规律给公民参与亦留下了必要的空间和一定地位。诸如,要求对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原告和被告)的诉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以利于保障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在证据搜集和鉴别、案件事实调查和梳理中都需要公民的参与和支持;同时在陪审以及公审制度中直接体现公民参与;至于一些西方国家司法制度所倡导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则也是着眼于调动和发挥公民参与的能动性,等等。显然,这些都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的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现代民主政治所追寻的重要价值效能就是国家政治生活(包括法律生活)中普遍而广泛的公民参与。

 

  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西方国家现代司法制度所容纳的公民参与是十分有限的,它基本上是局限于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注重法律效果和实行形式法治的范畴和范围,等等。因此,与我们所主张的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群众路线的理念、原则和整个机制在性质和程度上都不能同日而语。党的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根本的政治路线与组织路线,是由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决定的,而且社会主义中国所实行的公审以及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性质和功能上都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公开审判方式和陪审制度,它所注重的是发挥法律的教育和引导功能,以及人民当家做主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主动性;同时作为体现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方式之优势和特征的调解制度,也是基于中国的文化传统与中国现实国情以及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政治、法律、伦理基础。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执政为民、重视民生的政治理念和方略又赋予了群众路线以新的更深刻的内涵。它必然要求在司法工作中切实贯彻司法为民,以及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就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显然,所有这些都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实行形式法治,而且实行实质法治等。从而为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司法工作中进一步坚持好群众路线展现了新的视野和更加广阔的天地;同时也为我们进一步推进源于西方国家的现代司法制度所容纳的公民参与的深度和广度提供了重要条件和动力。

 

  三、司法职业化的必要性认识和分析

 

  司法的职业化是实行现代司法制度必须的、不可或缺的理念和制度要求。因为司法工作在国家法制工作中是一项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且十分复杂和繁难的工作。司法是社会越轨行为的最后屏障,是法律正义的集中体现。因此,从事司法工作必然要求人们具有特定的知识、能力及认识力。为此,在这里有必要对司法审判工作的认识过程进行一番分析。

 

论司法改革与公民参与问题


  司法审判工作的中心内容是依法开展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既是一种严肃的司法实践活动,又是一种复杂的认识过程,其主要表现在诉讼认识对象的特殊复杂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诉讼阶段和过程的特殊复杂性。由于案件事实作为诉讼认识对象具有已逝性(不是眼前的事物和过程,而是已经发生了的事物和过程,往往都是在发案后才为司法人员所得知和注意)和间接性(不是直接被司法人员所认识,而是靠案件发生后所遗留下来的各种证据才能认知),所以它乃是间接的既往的认识对象,而证据才是直接的当下的认识对象,才是落实定案的依据。因此诉讼认识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搜集、判断、鉴别证据,并用它来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揭示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本质必然联系展开的,这就决定了诉讼认识阶段和过程的特殊复杂性。它不仅是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现象乃至假象深入本质揭露真相,从偶然性中把握必然性,而且也是不断地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理性认识回归实践得到检验并指导下一步的诉讼活动,即从特殊到一般再到新的特殊,从具体到抽象再到新的具体的、复杂的认识活动和思维活动的过程;也需要经过实践——感性认识一一理性认识——实践的多次反复,不断循环交替地进行,形成环环紧扣,层层把关,步步设防的严密诉讼程序,并通过一系列对立统一的方式(原告与被告、控诉与辩护、证明与反驳等)的往复运作和辨明,才有利于使诉讼认识逐步趋向真理性。尤其是在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中,诉讼活动认识过程的这种特殊复杂性体现得更为突出和典型。

 

  以刑事审判工作或刑事诉讼活动为例,可以使我们更具体地理解诉讼活动认识过程的这种特殊复杂性。刑事诉讼认识过程和活动也是十分复杂而富有特点的。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弄清犯罪事实(或案件事实)。犯罪事实就是人们参与刑事诉讼所要把握的主要认识对象,认识了它也就认识了整个案件。它包括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后果以及有关的情节等,是一系列事实与过程的总和。然而,它并不是眼前直接的事物和过程,而是已经发生了事物和过程。刑事案件通常都是在发案后才为司法人员所得知,而且罪犯常常是在秘密的情况下作案的,此时罪犯业已逃匿,犯罪事实已成为过去,我们要认识它也就是要通过必要的手段和方式来揭露和证实犯罪。那就是依靠与之有关的各种材料,即犯罪事实在客观世界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物品、痕迹、反映形象,即证据,并通过周详的搜集、整理,严密的分析、判断、审核,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从理性认识回归实践得到检验并指导下一步的诉讼活动,不断循环往复地交替进行,以有利于认定犯罪的真凭实据,揭示它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并进而找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弄清犯罪的动机、目的等。从而在头脑中再现案情的原貌,即查明案件的真相,弄清犯罪事实,才能明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准确地定罪量刑。所以,犯罪事实作为认识对象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即已逝性和间接性;而证据才是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所面对的直接现实的认识对象。犯罪事实则是间接的认识对象,这种间接的认识对象只在掌握了证据的司法人员经过其辩证的逻辑思维才可能如实地再现出来。所以,认识证据是认识犯罪事实的关键和必经途径,甚至是唯一途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着证据这根中轴来运转和展开的。

 

  由此可见,在诉讼活动中,司法人员通过认识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就象历史学家通过历史文献和历史文物来认识历史事件一样。历史文献和文物是已往的历史事件的遗留形态,证据也是已消逝了的案件事实的遗留形态,正因为如此,它同案件事实之间必定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只有认识和掌握了案件的真凭实据,并揭示它们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的必然联系,才能进而认识和查清案件事实,即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如实地再现和“复制”出案件的真相和真情;也正如历史学家根据确实的历史文献和文物来准确地再现和“复制”历史事件一样。所以这里尤其需要科学求实的态度和正确严密的逻辑思维,需要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的指导和引导,否则,稍有不慎就容易滑向唯心主义和形而上学,或枉或纵,出入人罪,关碍人民的身家性命和国计民生。这些就是之所以司法工作要求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的职业人士来担任(所谓司法的职业化其基本涵义似就应是指此)的认识论上的原因和依据,可见司法的职业化要求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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