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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的司法实践

发布时间:2015-11-09 10:43


  论文摘要:以前刑诉法规定知道案情的人有作证的义务,现在修正案明确强调出庭作证,对法院作出公正审判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实施细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何在保护证人和执行证人出庭作证间找到平衡点,都将是今后有必要进行研究、补充、修改的重要课题。

  论文关键词: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 权利保障 司法实践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程序最为突出的变化就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实现审判公正,解决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证人不出庭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明确了证人出庭的范围,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建立强制到庭制度并考虑到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设置必要的例外。

  一、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证人权利保障是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文化民主、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对抗辩式审判模式得以确立的需要。完善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是实现证人权利义务平衡的客观需求,也是建立和谐证人制度,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的关键。然而在曾经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问题一直是审判程序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历史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已成为对本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法律价值加以积累凝固而形成的一种内心信念。[1]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时,公安机关就已经面临向证人取证难的问题,当诉讼进行到审判阶段时,向证人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因为大多的案中证人都是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或者邻居、同事,他们出于种种的个人原因,不会如立法时设想的这般遵从法律义务。
  (二)制度原因。
  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存在瑕疵,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存在矛盾,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司法解释的扩张型规定,使得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缺少立法上和司法上的依据。对应该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缺少相应的惩罚措施,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证人强制出庭时,法官无法可依。
  (三)机构原因。
  我国基础司法机关办理了全国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这些单位长期面临案件量大、人员紧张的问题。基于很多客观原因,如路途遥远、证人不配合、人员不够等问题,很多基层单位难以有效的将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证人保护工作落实到实处,如果再强调“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错误思想,许多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司法行为可能会出现证人作证的环节中。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使得证人出庭成为了一项高成本的诉讼活动。虽然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认识已经有了质的飞跃,形成了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规定体系。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些规定远不够完善,其中的主要缺陷有:
  (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证人保护难以在时间中系统和有组织的落实和开展。
  (二)证人保护侧重于事后的救济。对暴力、威胁、贿赂等方式组织证人的行为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等事后救济措施,虽然对保护证人顺利提供证言无疑有重要的意义,但事后的救济措施并不全面、有效地为证人提供保护。
  (三)保护对象范围狭窄。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侧重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保护。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意见,因此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因此,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会是被害人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四)证人保护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冲突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加强对证人、被害人的保护同时,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形成了限制。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与保护证人、被害人的权利具有相当大的冲突性。

  三、制度完善

  要完善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首先要做的不单是改变传统的思想,更要给改变的实践落实工作创造出可行的司法环境。
  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要完善证人人身、财产的保护,扩大保护期间。应强调以事前保护为主,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保护证人的机构,以突出其保护证人的专制职能。扩大保护范围,对证人的保护应扩展于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对他们的身份和住所等情况设立保密制度,允许证人以一定的特殊方式出庭作证。扩大维权主体,对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权益的违法行为,法律应赋予他们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通过民事诉讼,刑事自诉等程序追究打击报复者法律责任,同时赋予国家司法机关对此类侵权案件直接享有依职权查处的权力,以强化保护证人的司法意识和执法力度。


  对此,上海市一中院在2007年启动了证人屏蔽作证系统,该项举措首先能够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证人不愿出庭的主要顾虑是害怕自己和家人受到打击报复。通过屏蔽,使证人现身、现声、不露面,尽可能地加大了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其次,为了更好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随着庭审能力的逐步提高,审案法官更加注重亲历性,希望通过当庭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更好地查清事实,确保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第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在诉讼中,证人有针对因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并得到报酬的权利。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每个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果作为证人只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收益,大多数都会怠于履行这一义务。针对这一现实,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加强对证人的思想教育和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另一方面也应当建立和完善证人补偿制度,以平衡证人的心理,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应当明确:第一,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是当事人还是国家呢?国内的专家曾经对此作过讨论,认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履行作证义务,需要补偿的话,由法院作出补偿比较妥当一些。因为无论让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被害人支付这笔补偿金的话,都可能导致外界的质疑。法院在控辩双方中是中立的,因此由法院支付该补偿金比较合理。这些补偿金可以从法院的办案经费中支出,由于补偿数目不会很大,因此不会影响法院的正常开支。第二,证人的补偿费该如何界定,即国家该支付证人哪些费用。纵观俄罗斯、美国、德国等国的司法实践,证人的补偿费用应包括两部分:一是补偿费,如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二是报酬,即证人因作证作为而支付给他的报酬。
  第三,完善证人作证知悉权。证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有权知悉涉诉案件及其权益事项的内容。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涉嫌的罪名,无正当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不出庭的法律情形。同时还可以知悉案件审理结果和执行情况等。
  第四,完善证人拒证机制。根据我国现实情况,限定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和具有特殊职业身份的证人可以行使拒证权。当然近亲属之间的拒证权可以放弃。对于特殊职业的拒证权,限定于律师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公职人员,范围不易过宽,增强对特殊职业的信任度。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我国新刑诉法提出了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但此规定仍停留在原则上,尚缺乏实际操作的详细指导标准。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制度和证人拒证的惩罚制度。如对拒不出庭的证人,要求其说明原因;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对其适用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到庭。对拒不到庭情况严重的证人,法院可以制定行政责任和强制性措施,以妨碍诉讼程序行为对其处以警告、训诫并强制其出庭作证,同时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
  第五,明确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实施中的程序细则。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如:证人保护的条件、证人保护中有关机关和人员以及保护者的责任、保护的开始撤销条件、被保护对象不服有关决定提出异议的程序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证人保护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等,都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保护措施上,我还可以借鉴美国马歇尔办公室保护证人的做法,思考怎么从制度上入手提高中国证人的出庭率、首先要做到对相关信息进行加密,《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证人在审查起诉就阶段有权要求为其姓名保密的权利。其次国家必须对出庭证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家庭承认的人身予以保护。
  最后,是对立足于国情的保护证人机制的积极探索。国外也有证人保护机制,不仅保护证人人身安全,必要时还为其本人和家属迁移居住地、安排工作等。相对而言,我们在目前条件下还难以普及这些机制,必须要有成本低、效果好的替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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