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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的探析

发布时间:2015-11-05 10:07


  论文摘要 虽然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但二者不同的特点决定了它们之间必然存在诸多冲突,这种冲突直接危及到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建设的进程,因此,必须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近年来,新闻媒体产业快速发展,并以快捷、透明、受众面广的优势,成为了公众监督司法工作的主要途径。舆论监督使司法机关的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减少了“暗箱操作”和腐败现象。然而,不适当的舆论监督也不可避免的给司法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从而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两者的平衡,是当前亟待研究与解决的现实问题。

  论文关键词 舆论监督 司法独立 冲突 平衡

  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作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两个基本要素,是民主社会的标志,也是国际通行惯例。但他们却又好似处于天生的对立面,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对抗和冲突从来没有间断过。“媒体侵权”和“媒体审判"案件时有发生,这使得怎样处理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引发社会各界的关注,成为社会焦点,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近年来,由于“许霆案”、“湖南耒阳高考舞弊案”等案件的发生,怎样处理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再度成为社会热点,引起了专家学者和广大民众的极大兴趣。在全球信息化,传媒、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文明社会,怎样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变成大家面临的一个非常现实而急迫的问题。
  显而易见,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不可偏废。既要扩大舆论监督的力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监督作用,又要把握监督的分寸,从而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我们所注重的,就是如何才能有效缓解进而去除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把二者的冲突和摩擦降到最低限度,共同促进法治社会的发展。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舆论监督一词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它最初是由中国共产党确认的概念,主要目的是统一公众言论,并对公众进行舆论引导,强化其意识形态,是进行政府和政党建设的重要手段。如今,舆论监督已渐渐深入寻常百姓的生活,成为公民享受言论自由,对民主政治及国家社会建设进行参与、讨论并发表建议的重要权利。大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来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发表意见,形成舆论,从而对国家、政党、社会团体、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以及社会上一切有悖于法律和道德的行为实行制约,督促其改变。
  在我国,司法独立不仅是宪法原则,言论自由也同样是。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和司法本身所要求的独立性,都是为了实现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处理二者的关系应确立社会舆论对司法监督的范围和边界,即划清司法独立与非独立的边界,进一步来说,是指舆论监督可以界入哪些范围,哪些是不能界入的。
  有学者用四点要求来回答这一问题,即“不施压、不侵权、不介入、不妄评”。
  英国学者史迪芬认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只会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非法干涉外,舆论的过分炒作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根据舆论对司法不当监督侵害的不同,可以将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冲突,另一类是间接冲突。
  所谓直接冲突,是指传播媒介对司法活动以及法官行为所作的批评报道会影响到法院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此时,传播媒介及其从业人员与司法机关及其从业人员可能直接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两端,成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具体案件审理的法官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以名誉权等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对传播媒介提起民事甚至刑事诉讼。这不仅反映了舆论监督司法的界定不清,也显示出人民法院在面对媒体时应对能力的不足以及媒体对司法活动不甚了解,这应该引起司法机关和舆论传播媒介的重视。
  所谓间接冲突,是指法院与舆论传播媒介通过一定的载体而发生的联系,媒体的不适当监督会对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产生破坏,甚至危害到当事人的利益。即当“舆论传播媒介对终审前案件的报道和评析与被告获得公平审判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院怎样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这种冲突通常表现为舆论媒体在法院做出正式判决前就喜欢发表评论或倾向性意见,最终使得媒体对案件的认识渗透到法院的判决之中。
  这种冲突无疑会影响到法官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进而最终影响到案件的审判。如许霆案”在重审过程中,铺天盖地的媒体评论、所谓的“专家意见”等都会对法官公正审判案件产生极大的影响。
  实践中,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间接冲突的主要表现是“媒体审判”常有发生;如媒体抢先报道、煽情性的炒作,影响了司法独立和法律权威;媒体喜欢用道德标准来评价法律问题,从而影响了法律公正。事实上,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二者之间存在冲突,其主要根源是舆论本身与司法活动的性质迥异。社会舆论与司法裁判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评价,前者源于言论自由的权利,属于自发性的评价,而后者则源于制度设计的要求,是一种制度性的评价。因为评价标准和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所以对同一行为的评价往往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或者背离。
  第一,法院与社会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立场不同。审判是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专门活动。从应然意义上看,审判是一种居中裁判的活动,因而审判权应当是一种立场中立的,独立于其他一切“权"的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它理应不偏不倚,不偏袒任何一方具体当事人的利益,而只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决定了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居中裁判。社会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名义上也应当以维护公正为价值取向。但实际上其立场往往很复杂。影响社会潜在立场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按照学者张志铭的归纳主要有: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迎合受众需要的自身需求;影响甚至左右媒体的相关当事人的意志。无论在具体行为中主要被哪一方面或者哪几方面因素所影响,社会舆论的视角更容易关注同情弱者,这种心态难免会“偏听则暗",导致事实失真,同时也会迅速地感染广大受众,形成舆论攻势。社会舆论具有较强的煽动性,当社会舆论的评价与法律的评价发生背离时,法官在外在压力之下,就有可能偏离原本中立的立场,司法独立的原则就会有被侵蚀的倾向。


  第二,社会舆论与法院的公正标准有所不同。虽然司法活动和舆论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但是这两者在追求“公正”的实现标准上是有差异的。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舆论则体现了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公正。法律公正是更高要求的公正,它包括程序过程的公正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不仅有助于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其本身又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实现程序公正需要凭借严格的司法运作程序和证据规则,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作为裁判一方的法官的权威认证,甚至需要经过复杂的论证过程才能得出判决结论。而社会舆论则是从社会公众的道德情感出发,以道德捍卫者的姿态来评判司法行为和司法过程。这种形式上的道德立场既可以和社会公众的情绪倾向吻合,同时也能取悦于主导政治力量,而且与法律立场相比较,道德立场具有更为广泛的认同基础,因而不管社会舆论对具体问题的认识和现行法律是否相一致,都能够在道德立场基础上为自己建立正当性。
  第三,舆论媒体与法院遵循着各自不同的运行规律。媒体的职业特点是积极主动地报道动态的、非常规的事件。通常记者只要获悉新闻材料来源就会主动出击,采访报道,并尽量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讲究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在满足一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前提下才能发生,因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通常是消极的,只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和程序进行操作。虽然审判也有诉讼期限的要求,但却比较宽松。另外媒体表达的是民众对社会问题的观点,具有片面性、娱乐性等感性特点,而法院的审判则表现为专业性很强的证据运用和法律适用的论证推理过程,具有严肃、权威等理性特点。媒体的语言美感和标新立异,要能抓住受众的心,而司法过程中语言的使用要求严谨、规范,前后内容一致,不能含糊不清,使人产生歧义。以上媒体和司法运行规律的差异也是导致两者评价结论冲突的原因。

  二、构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和谐关系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有所体现,各国也纷纷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解决这个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媒体报道必须遵循“司法第一,媒体第二”的原则。设立藐视法庭罪,刑事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任何媒体发表有可能影响审判或影响法庭尊严的报道都将视为藐视法庭罪。同时,媒体必须根据起诉书报道诉讼进程,对进行不当采访和报道的媒体负责人,将处以罚款或监禁。发表意图或可能破坏公正审判的言论、妨碍司法程序、丑化法庭、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拒绝说明消息来源,都有可能犯藐视法庭罪。英国1949年发生的皇家诉博拉姆案中,《每日镜报》总编辑博拉姆被判三个月监禁、报社被判罚金10000英镑。该报在黑格案上触犯藐视法庭罪,黑格被控告杀死了一妇女,在候审期间,《每日镜报》发表了一篇文章,将5次杀人案全部归罪于他,其内容被认为是严重藐视法庭,不利于公正审判。在美国,如果某案件舆论影响过大,法院就会将案件延期审理,直到舆论偏见的影响消除,抑或采用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审理,从而可以避免舆论压力影响法院审理。他们不喜欢“舆论监督司法”的提法,主张司法不受监督的理由和陪审员的选任制度有关,因为陪审员全是由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士来选任的。他们易受外界舆论的影响,所以,如果不通过制度性设计来排除干扰,就会损害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每个法官都应自由地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评判和对法律的认识,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公正裁决;此乃法官应有之职责”。所以在制度上,首先将陪审员在未决案件中与外界隔绝,其次法官阶层本身有着良好的自律机制,再者法官会对严重干扰司法的言论和行为定罪处罚。
  在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更强调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程度,司法本身是自足的,它不需要任何外来权力资源的介入。 如在德国就排除了对未决案件进行公开的,非法律性质的评判的可能性。但民众对裁判的批评,即使形式很尖锐也是允许的。法官不能因为公共舆论的要求而过于严厉地惩处某一被告,哪怕发动舆论的是政府。值得一提的是,对法院裁判的批评还未造成对法官独立性的批评,反而,一旦新闻媒体发现法官的独立性可能受到削弱,它便会尽全力来捍卫它。德国法律要求判决后的批评和评论应该同现实中的诉讼报道明确区分开。诉讼报道应当客观、全面、真实,不能与评论混为一谈。在希腊,刑事案件在法院未做出正确裁决前,法律禁止有关此案的评论和对被告人的指责。
  在我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宣布在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但是我国的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不融合的现象仍然严重,二者相互对立的问题亟待解决。适当的借鉴外国的司法经验,有利于我国缓解二者的矛盾与冲突。

  三、现有条件下我国可实行的相关对策

  第一,从舆论监督角度。首先,实事求是,引导规范舆论。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无论是公民还是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避免对案件事实进行部分的夸大和有偏向性的渲染,给司法机关施加不必要的压力。在这一过程中,新闻部门应当发挥其引导舆论方向,规范舆论监督的行为,必须保证舆论监督在合法的范围内发挥作用。
  其次,借鉴外国,报道与评论分开制。结合我国法治现状,并借鉴外国经验,我国可以实行诉讼报道和诉讼评论分开制。在进行诉讼报道时,应当根据起诉书进行全面、具体、客观地报道,不得违背司法程序进行超前报道和预测性报道,也不得发表可能影响审判的任何言论。在进行诉讼评论时,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言论自由权,不得侵害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考法学家或专业人士意见,从专业的角度来评论审判的结果。


  最后,二者融合,媒体配备法务人员。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评论与监督,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新闻媒体的影响。新闻媒体在进行法制报道时常常会不自觉的加入新闻工作者个人的主观看法,这些看法产生的舆论导向有一定的偏向性,不利于法制宣传。同时,由于缺乏专业性的法律知识,该新闻工作者可能并未意识到其言论产生了如此导向,因此,应当为新闻媒体配备法务人员,或者设置法务机构,为媒体的法制报道提供法律指导,从而保证法制报道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从司法机关角度。首先,加强沟通,公开司法工作过程。在我国,对于同一案件,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常常是由于社会公众不能得到全部的司法资料,而对案件没有整体的认识。因此,加强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更大程度的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已显得尤为重要。在美国,任何一个与案件不相关的人都可以在官方网站上搜索到案件的全部资料。其成本之低、获得之方便,使美国司法机关的工作透明、全面的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不仅利于社会公众关注和参与司法,而且利于舆论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我国也应当在不违反法律、不侵犯当事人利益(如未成年人等)的前提下,逐渐公开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加强司法审判机关与社会公众的沟通。
  其次,出台法律,规范法院媒体行为。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起开始起草新闻法,但该法至今并未出台。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各种舆论监督问题层出不穷,诸如“有偿新闻”、对司法工作的恶意炒作等。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所以冲突不断,就在于没有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二者权利义务的界限。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文件,将司法机关和舆论媒体的行为法律化、规范化,从法律的角度明确正常的舆论监督界限,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舆论监督的程序,在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保护公民和新闻媒体的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
  最后,宽容相待,明确媒体免责条款。司法机关应当以宽容的态度对待舆论媒体,不能对其要求过苛,应当对舆论媒体规定一些免责条款。例如法制报道或者法制评论中个别背景资料失真、个别字句不准确,就不应当认定为侵权。法制报道可以形成“局部真实—后续报道—整体真实”的链条,只要在最终呈现给公众的司法资料中,信息全面而真实,就不应当追究舆论媒体的责任。同时,司法机关主动与社会公众沟通,及时将工作进展展现给社会公众,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舆论的错误导向行为。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且有各自不同的角色定位。二者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二者任何一个都缺一不可,如果只强调司法的独立,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极有可能造成司法权的极度扩张;如果一味强调舆论监督,又有会破坏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所以,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此消彼涨的关系,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而且大量的实例也证明二者之间的确存在矛盾与冲突。不过二者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并且他们有着共同的物质基础、共同的社会目标,所以二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并非不可调和。
  至于怎样平衡二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人认为只要本着相互理解和尊重的原则出发,舆论传播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学识素养、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司法独立,而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独立原则,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摒弃舆论媒体正常、理性的监督和报道。诚然,从宏观上讲,我国应当加速现行司法制度的改革步伐,相信只要大家坚持不懈的一致努力,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将会在促进社会正义的道路上并驾齐驱,实现最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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