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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科学运用

发布时间:2015-10-15 09:24

    论文摘要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新民诉法中的一大亮点,丰富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监督手段。本文以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为研究对象,通过探究该项权力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机制,以期在科学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推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调查核实权 法律监督职责

  一直以来,对于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时是否享有调查核实权,在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不少争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实属一大亮点。然而,纵观整部《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仅有原则性规定,对于如何运用此项权利则没有涉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因此,有必要厘清和细化相关问题,以期在科学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推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发展。
  一、以权源为依据确立适用原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民事检察监督在性质上属于对法院公权力的监督,体现《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其派生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律监督权作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权源,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时,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
  (一)适度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负有同等的诉讼义务。为维护民事诉讼结构的“诉辩平衡”,检察机关在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时,应以适度为原则,切忌过分追求案件背后的客观真实,不得以事后取得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的证据衡量法院的裁判情况,以防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破坏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应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目标,审查法院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规范原则
  规范监督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保证。检察机关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必须与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建设相结合,以规范性要求作为原则,不得滥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允许随意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干扰法院正常的审判、执行活动;严禁利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贯彻落实规范原则,重点在于规范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施措施,明确各种措施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防止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滥用,确保法律监督的正当性。
  (三)区分原则
  检察机关在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时必须明确权力的边界,以区分原则确保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一是内部区分。尽管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与民事审判职务犯罪初查权均派生于法律监督权,但两者的设置目的、调查对象、处理方式均不同,检察机关在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时,若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应及时移送侦查部门进行初查,切忌代为行使侦查权。二是外部区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源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别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调查核实权。对于应由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检察机关不得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代为调查相关事项。

  二、以职能为定位细化适用范围

  民事检察监督的职能在于对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监督。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紧紧围绕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定位,明确细化适用范围。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目前,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径日益泛滥。如果法官以伪造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不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严重影响司法权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条件之一,正是为了打击伪造证据这样一种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打击虚假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审查证据是否属于伪造是判断证据真伪的关键。由于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事前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具有较高的隐蔽性,仅通过书面审查难以发现证据是否属于伪造。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办案人员如认为当事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可通过向当事人、案外人询问情况、向有关单位查询相关信息、对笔迹、图像、电子信息等样本进行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以确认证据的真伪。
  (二)法院应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调查收集的
  根据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有依法调查收集的义务。经当事人申请后,法院怠于调查、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有观点指出,检察机关应当调查收集该部分证据,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但根据区分原则,该收集证据义务归于法院,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范围在于运用调查核实权,审查法院是否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无需代为调取相关证据。若证实法院确实存在怠于履职的事实,且该证据属于主要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由法院在后续程序中调取证据;若该证据为非主要证据,检察机关可向法院发出程序违法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纠正违法行为。


  (三)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
  新修订《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诉讼过程中以及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均应予以监督。对法院违法法定程序的行为,检察机关往往需要通过调查核实才能判断法院履行职责是否不当。因为,对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当事人要证明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有时也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及程序违法申诉的案件时,应主动运用调查核实权,通过询问当事人、案外人、办案人员等方式审查法院是否严格依法定程序办案,确保程序正义。   (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限定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上,当然因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应运用调查核实权收集相关证据,以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并不限于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作为公益的代表,各地检察机关正积极开展的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创新性工作正不断丰富着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内涵。而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多是依职权而启动,缺少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更需要检察机关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权去掌握相关信息。因此,建议检察机关因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需要亦可以运用调查核实权。

  三、以实效为追求健全适用机制

  如果法律未能落实调查核实权的适用机制,那么希望通过运用调查核实权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愿望只能是空中楼阁。为实现调查核实权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健全相关适用机制。
  (一)启动机制
  为防止调查核实权的滥用,体现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规范性,建议构建“讨论+审批”的启动机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案件需要运用调查核实权时,先拟定初步调查方案并提交科室进行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方案须经科长、主管检察长进行逐级审批,通过严格、规范的启动程序,确保调查核实权启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运行机制
  健全运行机制的关键在于明确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时可采用的手段和措施。根据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结合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建议可采用如下措施:(1)询问。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向被申诉人、案外人询问有关情况,了解相关信息。(2)查询。向信息保存单位查询有关信息,如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房屋产权信息、银行账单信息、通话记录等。必要时,可由有关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3)鉴定。对于专业性问题,通过评估、勘验、审计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专业鉴定。无论采用上述那种措施,均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如实记录在案。
  (三)惩处机制
  检察机关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需要有关个人、单位的配合,对于不协助调查的个人或单位,建议参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构建惩处机制。有关个人、单位在接到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核实的通知书后,拒绝或者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检察机关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经责令后仍不配合的,检察机关对个人可以予以训诫;对单位可以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检察建议。
  (四)后续机制
  对于检察机关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获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一直存在争论。其实,认定证据效力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宜直接对案件证据作出认定。因此,应建立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后续机制,处理证据效力的问题。若调取的证据属于实体证据,检察机关应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就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法庭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认定。若调取的证据属于程序证据,检察机关需要在抗诉书或检察建议书上就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就法院违反程序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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