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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诉法修改对诉讼监督的影响及应对

发布时间:2015-08-24 15:04


  论文摘要 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这些修改完善了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实效,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

  论文关键词 刑诉 诉讼监督 挑战 应对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法律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纠正严重违法、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制度,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也提出了一些挑战。检察机关既要把握机遇,更要直面挑战。对于刑诉法修改所带来的挑战,检察机关要结合诉讼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体系化”建设,实施具体的措施,保证诉讼监督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一、刑诉法中诉讼监督制度的立法修改

  (一)诉讼监督范围的扩大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监督侧重于在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方面。然而,由于现实的变化和由之引起的法律规定的滞后,导致诉讼监督在现实中存在一定的缺位 。因此,2012年3月修改的刑诉法,作出了具体的变更和增加,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例如,增加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将死刑复核的结果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此外,新刑诉法还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同时对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
  (二)诉讼监督手段的增加
  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如果缺乏必要的诉讼监督手段,监督的效果将大大折扣。对于这个问题,新的刑诉法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比如: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的同步监督手段。法律规定,看守所、监狱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或者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再如,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监督手段。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诉讼监督效力的明确
  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保证诉讼监督的实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效力存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导致诉讼监督的实效不强。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部分诉讼监督的法律效力进行了明确。例如,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效力。新刑诉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审查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日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又如,明确了检察机关减刑、假释裁定意见书的效力。新的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时,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之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诉讼监督工作的影响
  (一)积极意义
  1.法律依据的完善。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是存在规定较为原则,手段较为单一,缺乏法律效力保障等问题。此次刑诉法的修改,使诉讼监督工作在立法授权上实现了“无”到“有”、从“粗”到“细”、从“虚”到“实”的转变。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立案审查、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等方面的监督规定,保证了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法可依”,从根本上促进了诉讼监督工作的健全和落实 。例如,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因利益驱使,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执行变更方面存在很多的违规腐败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对“减假释”的同步监督。刑诉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实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2.监督实效的增强。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对诉讼监督规定的缺位和不明确,导致了诉讼监督工作实效不足,缺乏监督刚性。新的刑事诉讼扩大了诉讼监督的范围,增加了诉讼监督的手段,明确了诉讼监督的效力,完善了诉讼监督的程序,保证了诉讼监督的实效。例如,此次刑诉法修改之前,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检察机关认为这样体现了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初衷,同时并不会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先前的规定缺乏制度刚性,形成了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普遍不派员出庭的状况,在法庭上一般由书记员宣读起诉书,影响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庭上控辩审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被破坏,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判时不出席法庭,很难对审判和诉讼活动进行监督,难以行使其审判监督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这保证了诉讼监督的到位,维护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增强了诉讼监督的实效 。
  (二)挑战
  1.工作内容的增加。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监督方面,赋予和扩大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权力和职能。这也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内容的增加,有些工作职能甚至是新出现的。这些都给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公诉人必须出庭支持公诉,保证诉讼监督的行使。这使公诉人工作负担增加。又如,新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审查,这也扩展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内容。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不仅在常规的出庭上增加了工作量,更要在新增的逮捕审查、执行同步监督等方面,承担更多的工作任务。
  2.配套制度的缺乏。要保证新的刑诉法的落实,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是关键所在,也是检察机关在以后具体工作中所面临的的一个挑战。例如,检察机关在对不立案活动进行诉讼监督时,虽然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对于有关的证据材料,不能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对实际中的不立案活动进行审查就显得只是“纸上谈兵”,不能有效地与公安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沟通,导致监督缺乏全面性。
  3.操作程序的笼统。根据新的刑诉法,有些诉讼监督的程序不明确,会影响诉讼监督工作的有效行使。例如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于调查取证合法性的监督。何时进行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等问题都缺乏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再加上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认识差别,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偏差。这些具体的问题,涉及到公安部门和审判部门,检察机关既要敢于监督,更要善于监督。要保证诉讼监督的理性和准确。在解决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和实际操作具体性的矛盾上,检察机关需要细化实施程序,保证实际履行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


  三、应对措施
  为了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切实履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任务,检察机关需要结合自身实际,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履行好诉讼监督职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推动诉讼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体系化(“四化”)建设。“四化”建设是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带来挑战的重要指导方针。在“四化”建设的基础上,创新工作方法,提出具体的举措,保证诉讼监督工作的切实履行。
  (一)完善诉讼监督制度
  1. 改进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员出庭制度。公诉人出庭不仅是履行公诉职能的需要,更是进行审判监督的需要。在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诉讼监督表现为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以及对一般程序违法的纠正等。公诉人不出庭,显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诉讼监督的缺位。然而,在此规定下,公诉人员必须出庭对于基层检察机关来说必然是要增加工作量,而对于本来就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完善。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改进:(1)增加人员保障,维护制度刚性。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行后,对各地的简易程序适用进行调研,然后根据各地案件数量及业务,配备人员。同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修改后刑诉法等相关制度的学习,通过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提高办案效率。(2)创新工作方法,加强协调配合。由于简易程序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因此要在尊重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更多的从制度设计上简化程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通过和法院协调,采取集中开庭的方式减轻检察机关的压力。应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特点,立足案多人少的实际,对简易程序案件相对集中受理、相对集中起诉、相对集中审判,采取多人审查、专人出庭的模式,在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突出“简易”特点,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当庭摘要宣读了起诉书,简化了讯问程序,对证据进行概括列举,控辩双方着重对量刑情节轻重发表了意见,最后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因为简易程序适用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那么在庭审辩论阶段双方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对抗会有所减弱,进一步完善并落实量刑建议制度,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可以更好的实施 。
  2.建立羁押数据库建设和共享制度。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赋予了检察机关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这对于解决超期羁押、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落实此项规定时,一个关键点是要保证检察机关能及时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因此,采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羁押数据库,同时保证公、检、法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对于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具有实际的促进作用。这对于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规超期羁押,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规范诉讼监督程序
  1.明确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逮捕审查权。然而,检察机关何时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审查什么内容等程序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指引。尤其是“何时进行审查”。如果没有定期的审查时间规定,就不能确保检察机关行使此项审查权的长效性和有效性。因此,检察机关要结合自身实际,与羁押机关建立协调机制,建立定期与不定期结合的监督制度、明确审查程序,保证能长效地进行审查监督。
  2.规范简易程序规则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设定,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此次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监督的到位。(1)修改后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在此情况下需要特别关注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和民众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知识,认罪对被告人权利带来的影响,对于一个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来说,其并没有较为深刻的认识,仅靠一纸告知书是难以让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了解认罪的法律后果,而检察机关公诉人员与审判机关因为其在整个诉讼中的地位与立场,并不适合由这两者为被告人提供这方面的帮助。这种情况下最合适为被告人解答疑问及提供帮助的应当是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2)建立更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为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专业援助,这将有助于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审判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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