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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公正在法律修辞中的体现

发布时间:2015-08-17 12:09


  论文摘要 法律修辞本身就是法治方式的组成部分。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就是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法律修辞有助于公正裁决。强化法律修辞需要从建立判例制度和完善司法裁决公开的路径着手。
  论文关键词 法治方式 法律修辞 可接受性

  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表达了对法治的重视,在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的同时,也明确要求“提高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法治思维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不仅仅有赖于建立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重要的是要使法治成为一种首选的行为模式,运用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来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校正社会观念。
  法治思维是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而具体的法治则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路径。增强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客观公正是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客观公正的司法更是来源于法治思维的形成。法治思维的形成更是影响和决定了法治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方式有三种含义:一是指根据法律处理具体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是法治方式具有独立性、自主性,即在一般情况下,依据法治方式处理问题不受道德、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 三是法治方式强调法律方法的运用,即使因为实质原因需要变通法律,也不蛮干,而是讲究运用价值进行衡量,根据社会情势进行权衡,但必须进行充分的论证。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共同基础就是法律方法,因而对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理解是建立在法律方法论的基础上展开的。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看,法治思维就是把法律作为修辞讲法说理,运用法律逻辑规则、法律论证规则和法律解释规则等进行思维决策,探寻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现实社会中的纠纷与问题。这些规则运用的前提是尊重法律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法律能够在思维决策中起到支配作用。客观公正是司法裁决的价值追求,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不仅取决于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更是来源于法律方法包括法律修辞的准确运用。
  一、 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意义

  法律修辞追随着司法正义的实现。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在构建哲学体系时提出“两种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理性,一是修辞。”亚里斯多德把修辞定义为“一种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法律修辞的意义在于是一种遵循逻辑的论证方式,是一种提供解决纠纷的技巧方法,具有方法论的特征。法律思维的元素包括规则和程序,但是法治方式并不是文本化、固定化的行为方式。像韦伯曾担心的未来司法会像一台自动售货机,把写好的状子和诉讼费放进去,就会自动送出判决的理性化假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法律修辞本身就是法治方式的组成部分,法治思维有赖于法律修辞功能的发挥。
  司法具有两大功能:一是公正裁决;二是化解纠纷。无论是公正裁决还是纠纷的化解都是基于司法的裁判。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通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而裁判内容则为得出的推论。”无论是作为司法认定的大前提还是小前提,无不充满着价值、利益、规范的衡量:法律规范的抽象性需要阐述,具体案件事实要囊括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然后根据确定的法律规范作出裁决。法律事实与现实生活的事实是不同的概念,也就是福柯所说的“词与物的分离”。诉讼双方对于同一件事实的不同陈述,一个看似明确的法律规则、条文却无从适用,依法判决更多的是一种形式意义,法律修辞的逻辑性此刻显得尤为重要。正如苏力教授所言:司法中的所谓的“解释”其实是一个“判断”的问题,判断一个怎样的司法判决才是好的,是可以接受的。因此,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说服力成为评价司法裁决的一个标准,或者说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于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从法律修辞的角度看,法言法语的运用就在于帮助司法者获得诉讼双方对裁决结果的认可和接受,裁决的可接受性越高,社会效果就越明显。同时,可接受的司法裁决更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
  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决定了司法的裁决要想让彼此都接受的依据绝非体现在裁决结果上,更多的应是司法者论证裁决合理性、合法性的过程。从法律修辞的目的来看,为司法者提供理性说服的艺术与法律论证的轨迹是相同的,而说服的法律修辞特点更是与接受的目标是一致的。法律修辞本质上是一种论证过程。在论证的过程中更加注重当事人的立场和感受能力,通过法律共同体的通行法律规范和精神来进行法律修辞,必然注定了法律共同体接受的普遍性。
  由此可见,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认同对于法律修辞具有依赖性,判决的说服力更是基于法律修辞的规范适用。法律修辞是与法律逻辑方法密切相关的,是法治的具体体现。司法公正要求司法裁决具有可接受性,而法律修辞的目的也在于此。因为,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贯穿于法律修辞的全过程。法律方法论的教义明确了法律共同体不会接受没有论证的司法裁决,没有法律推理的法律修辞很难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司法裁决的法治化有赖于法律修辞的正确运用,或者说,法律修辞保障着法治目标的实现。

  二、法律修辞的司法现状
  司法裁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对于司法公正与否,司法裁决可以成为一个考察的视角。我国的司法裁决文书具有规范性,也就是说司法裁决的文书有格式化。无论是刑事裁决还是民商事裁决,无论是一审裁决还是二审裁决,无论是简单案件裁决还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裁决,都充斥着刻板呆一的裁决模式: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诉求,司法机关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决。关于事实的认定往往以某某证据证实,确凿为论述依据,对于不予采纳的事实则以证据不足不以认定为由回避;法律适用直接援引法律条文,为何引用该条文、引用的条文如何进行法律修辞则均无说明。尤其是诉讼双方争议较大的时候,本属最关键的解决争议的法律修辞更是没有凸显,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决的公信力,更是很难被公众所接受。

  如许霆盗窃案的司法裁决。许霆利用银行的ATM取款机发生故障,恶意取款17.5万元人民币,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引发舆论关注,成为全国性的讨论案件,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学界也展开了讨论,道德的考验与现实引起了网民对量刑的关注。面对着种种压力,二审法院在同样的罪名、同样的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改判五年的量刑。依照法律文本主义,如此悬殊的改判,二审判决书应当要注重法律修辞的适用,方能消除舆论的质疑。但二审判决书却同其他裁决样本一般,全无任何法律修辞的存在: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使二审改判,但本案所引起的争议并未消除,改判司法论证的不足也动摇了公众对改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甚至引发了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大讨论。
  司法裁决说服力不高是当下影响司法公正性的重要因素。法律修辞本质上就是法律的展现,在社会对于司法公正还没有产生普遍认同感的前提下,司法修辞的运用就更加必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不仅来源于判决结果、法律程序的运用,更为重要的是来自于法律修辞的适用,法律修辞适用的目的就在于“说服”。以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评判社会效果的原则决定了法律修辞的运用更需要关注当事人的立场和理解力,保障了法律修辞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同一性适用,更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具有理性说服功能的法律修辞,对于司法裁决来说,具有构成性的意义。
  三、法律修辞实现的司法路径
  既然法律修辞与司法裁决可接受性成正比关系,那么,如何在司法裁决中更多的适用司法修辞呢?可尝试从建立判例制度入手。一般来说,实行判例法的英美国家在判决书的制作方面远远强于以制定法为主的大陆国家。西方学者曾对法国、德国和美国的司法判决做过有趣的比较研究,发现在同样的问题上,法国的判决用了300 字,德国的判决用了2000 字,美国的判决则用了8000字,而且还不包括附带的不同意见。我国的司法裁决仅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意义,而如果建立判例制度,司法人员的司法修辞将成为其他司法人员学习借鉴的范式,司法裁决将被更多的社会公众所认可接受,那么判例制度所带来的职业荣誉感将极大鼓励和促使司法人员在司法裁决过程中注重法律修辞的适用,更加希望司法裁决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而判例制度的构建更是基于法律修辞的适用和体现,公平正义在法律修辞的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也就具备了成为判例的基础要素。
  诚然,成为判例对于绝大部分的司法裁决来说只是一种理想,大部分的司法裁决往往还是被封入档案卷宗材料中束之高阁,而建立司法裁决网上公开制度则是最佳的选择。2009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在中国法院网全文公布,包括判决书上网等在内的17 项规定得以制度化。司法裁决在网上公开,决定了受众范围由当事人扩至社会公众,受众范围的扩大,司法人员对于司法裁决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裁决的依据、认定的事实、法律修辞的适用、裁决结果等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这样的司法裁决要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或接受,司法人员必将对于自己的心证过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的检验必须作出法律修辞的阐述,通过对认定事实的证据的分析,对模糊的法律概念加以释明,向社会传递公平正义,树立司法权威,不仅有助于化解纠纷,更是培养公民信赖司法、尊重司法。当然,这里的司法裁决网上公开是指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等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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