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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危险驾驶罪法律适用的再思考

发布时间:2015-08-10 09:16


  [论文摘要]文章从一个新发案例谈起,先是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认定,然后从争议出发,以危险犯、行为法、结果犯的理论为基础,对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进行了辨析,最后论述了危险驾驶罪的正确适用有利于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犯;行为犯;交通肇事罪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修正案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就包含了醉酒驾车、和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与认定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行为。法学专家张明楷认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就构成犯罪,并认为:1.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2.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3.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4.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5.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张明楷认为,追逐竞驶的危险程度,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综合判断。如果发生了具体的公共危险,就能够得出情节恶劣的结论。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对于醉酒驾驶,张明楷认为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一方面,抽象的危险犯实际上是类型化的危险犯,司法人员只需要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另一方面,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与辨析

  危险驾驶罪之所以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一定的争议,关键在于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还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对其中的“危险”因素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危险驾驶罪究竟是危险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侵害的危险不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而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并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至于区分标准则很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依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需要司法上具体的认定,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即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属性,即行为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即以往的通说,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为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就是结果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行为犯则没有间隔。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的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
  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既不是一种具体紧迫的危险,也不是一种结果的危险,而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要准确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需要将危险驾驶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做一个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以上两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一方面与罪行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还有一定的距离,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不构成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了该罪名的滥用。实际上,“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犯,其行为必然或几乎必然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而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因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以认定为一种危险犯。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和一般违章行为存在巨大的差别。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比较复杂,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次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和应当负的责任,因此交通肇事罪可以认定为是一种结果犯。危险驾驶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比较,其发生危险的可能介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中间,不必然导致危险后果的发生,但与一般的交通违章或者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违章相比较又具有高得多的危险性。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这种行为的危险有很大的可能转化为结果的危险。为了预防结果的危险的发生,而预先对行为的危险进行一定的规范,危险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行为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可罚性。刑法将危险驾驶和醉酒驾驶入罪,并不以发生某种结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而是为了预防和规范危险驾驶和醉酒驾驶这两种具有很大危险性的驾驶行为, 因此危险驾驶犯罪可以认定为一种行为犯。
  具体到以上危险驾驶罪的案例,行为人不仅在道路上追逐,而且发生多次故意碰撞,尽管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也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则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道路上不仅有机动车,还有不特定的多数行人,危险驾驶可能危及行人的安全,则应当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三、结语

  危险驾驶罪尽管不要求严重后果的发生,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法益。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新型罪名,其目的更多的是为了教育而不是惩罚,刑法考虑到这一点规定了拘役刑和罚金刑。危险驾驶罪的正确适用,将逐步规范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最终将帮助形成一个良好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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