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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的现实考量及法律规制特征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16 19:31

 诱惑侦查是一种秘密的侦查手段,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以收集特定信息为目的而实施的侦查行为,以便能够在被侦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知其生活、活动或交往的详细情况。
  伴随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被频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的犯罪中,从而引发了法学界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这一侦查手段。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以其不俗的表现在实践中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我国更有蔚然之势。
  一、诱惑侦查的历史沿革
  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方法在西方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将诱惑侦查作为陷害革命党人、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的手段。美国于1910年成立联邦调查局(FBI)后,特别在二战期间,诱惑侦查开始适用于反间谍活动,后又从查禁卖淫、同性恋、违反禁酒法、贩毒等犯罪逐步扩大至侦缉恐怖、行受贿、窃取产业情报案和追查赃物。二战后,日本为了阻止国内兴奋剂泛滥之情势,开始在缉毒中实施诱惑侦查,随后逐渐扩大至侦缉武器交易、卖淫、盗窃邮件类犯罪。其实,在我国诱惑侦查古已有之,隋朝文帝“患令吏赃污,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只不过名称非此而已,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诱惑侦查的法律规范,但在实践中,诱惑侦查作为一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已经被侦查机关频繁运用于某些难以侦破的案件中,制定诱惑侦查相关的法律规范已经是我国立法机关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
  二、诱惑侦查的利弊
  (一)诱惑侦查的优点
  1、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侦查手段,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匮乏、侦查技术落后的背景下,对于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2、诱惑侦查可以有效打击刑事犯罪,一些重大复杂的犯罪,如卖淫、贩卖毒品、贿赂、赌博等,运用传统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破获,因为警方难以获取有效的指控证据,但诱惑侦查却以其不俗的表现而倍受侦查机关的青睐。
  3、在取证方面,诱惑侦查与传统的侦查手段相比,具有简便高效的特点。在传统的侦查手段中,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是逆向的,查证犯罪活动的责任人和实施过程是借助逻辑推理和经验规则逐步完成的,而在采用诱惑侦查进行侦破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犯罪的侦查、认识过程与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是同步进行的,而且侦查人员往往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抓捕犯罪嫌疑人,所以,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难度极小,查证的准确性极高。这正是侦查机关之所以青睐于诱惑侦查的重要原因。
  (二)诱惑侦查的弊端
  1、诱惑侦查有制造犯罪之嫌。反对者认为侦查机关在发现犯罪后没有立即采取行动阻止犯罪,反而诱导被告人继续犯罪,难免有制造犯罪的嫌疑。
  2、 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不利于保护人权。实践中,不能排除诱惑侦查在使用中有利益驱动的原因,如设圈套抓赌抓嫖抓娼等,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也不利于保护人权。
  3、 诱惑侦查行为有损国家公权力的威信。诱惑侦查行为的使用可能使公民对国家机关的行为方式产生普遍的怀疑,认为国家机关的其他行为是否也存在欺骗,进而可能冲击社会信用体系,损害社会道德系统。
  三、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正当性分析
  我国学理界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侦查机关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其特征是:侦查机关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使其犯罪行为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为被告提供一种有利的作案条件。
  另一种类型是“犯意诱发型”,是指侦查机关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其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机关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不想犯罪,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过度、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此即美国的“侦查陷阱”或“警察圈套”。
  笔者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具有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1、“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自20世纪初,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所谓“无被害人犯罪”的迅速上升,并且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隐蔽化,涉案人员基于自身利益极力庇护犯罪行为,此类犯罪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使犯罪行为的发现及证据的收集变得十分困难,仅仅依靠被告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利益,法律应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机关为侦破此类犯罪采用诱惑侦查方式。
  2、“机会提供型”是现实的需要。诱惑侦查作为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手段已被世界各国频频使用,亦为大多数国家、地区和组织(包括欧洲人权法院)所肯定。
  3、“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与法律规定不冲突。《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对侦查行为的几种主要方式作出规定,但对侦查机关采取什么侦查手段,并没有加以限制。目前,我国需要做的是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来规制“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为其提供合法性依据,避免因法律漏洞而造成的司法混乱。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笔者是反对运用于刑事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1、“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但从实体法上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而且从程序法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让我们来看看美国著名的索勒斯案,在1932年,当时美国正在实施禁酒法,一个假扮旅行者的警探借助昔日服役时的友情先后三次纠缠索勒斯让为其提供威斯酒,出于友情索勒斯答应下来,然而当他提供酒时被逮捕,受到指控。一、二审法院均对索勒斯作了有罪判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决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应处罚由公务员的行为制造的原本清白的市民所实施的犯罪”,遂作出了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索勒斯之所以是清白的,是因为他原本就没有犯罪意图。
  2、“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和公民权利被侵犯。1981年美国律师席德曼指出,& ldquo;允许政府考验公民的道德是危险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但没有抑制犯罪反而是在制造犯罪,国家公权力不应该是犯罪的来源,如果允许侦查机关进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的权利被侵犯将不可避免。
  四、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诱惑侦查的立法,所以侦查机关在进行诱惑侦查时,法律应规定侦查机关至少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诱惑侦查的主体特定。诱惑侦查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比如说“线人”)。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措施,其主体同样只能是侦查人员或由侦查人员主持,否则即属违法。
  2、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特定。由于诱惑侦查存在弊端,因此用普通侦查措施就能查明的犯罪,就无须用诱惑侦查,只有当使用普通侦查措施难以奏效时,才考虑是否可以使用诱惑侦查。诱惑侦查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1)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因为此类犯罪因无直接的被害人而不易被检举、发现和揭露。(2)有严密组织的犯罪。此类犯罪团伙内部组织严密,以犯罪为组织目的,成员之间的分工明确,且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从而使侦查人员很难掌握其内部关系和获取其犯罪证据,这就对传统的侦查手段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有必要进行诱惑侦查。(3)在发案时间和地点上有较强规律性的系列犯罪。这类犯罪一般来自利益或贪欲的驱使,重复发案率极高,被诱惑人也容易被诱惑上钩。例如抢劫、盗窃犯罪、性犯罪等。(4)职务犯罪。职务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往往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阅历和丰富经验,有些还是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深知法律,因此难度极大。有些职务犯罪的嫌疑人还有很大的权力甚至地位、关系网,如果通过普通的侦查方法阻力很大,取证难度大。
  3、 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特定。诱惑侦查只能在有线索表明被诱惑者可能具有一定的犯罪倾向,或者已经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并有理由相信其有可能再次或连续实施类似行为的时候才能使用。也就是说,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只能是提供某种犯罪条件,而不是以诱惑的手段促使一个没有犯罪意图的公民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实施诱惑侦查的条件仅仅是要求有线索表明被诱惑者确有犯罪倾向或已经实施了某种犯罪,而不是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因为对于侦查阶段而言,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过于严格,也是不符合侦查实情的。此外,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对象,因为这类人的心理、智力不健全,不适宜诱惑侦查。
  4、诱惑侦查的手段必须适度。诱惑侦查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司法公正,不得超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否则会有损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禁止高度诱惑性侦查手段,诱惑侦查只限于给被诱惑者提供一种有利的作案机会,要避免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侦查行为。
  5、严格遵守诱惑侦查的“法定”程序。(1)法律必须对诱惑侦查设置一整套严格审批程序,由侦查人员事先就个案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根据、理由,并由检察机关批准后方能实施,并记录存档;(2)应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诱惑侦查,监督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或提出终止诱惑侦查;(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诱惑侦查后应引导取证,必要时可以列席侦查机关的案件讨论会议。
  诱惑侦查在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但现行法律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表明对诱惑侦查进行立法已迫在眉睫。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其合理性,又存在弊端,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如何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阻却其实施中的违法性,消除其弊端,我国首先要做的就是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让诱惑侦查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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