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当前位置: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对构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7-16 19:26

 宪法宣誓制度是指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进行宣誓,以誓言来表明拥护和效忠国家宪法,公正履行自己职务的一种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在143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我国成为第98个规定有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戴或忠于宪法。可见,宪法宣誓制度是世界上大多数成文宪法国家都明文规定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公职人员就职前需要履行的一项重要的法定程序。然而,我国还未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因此,本文从我国现状出发,借鉴国外的经验,设计出一套适合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宣誓制度。
  一、域外宪法宣誓制度研究
  (一)域外宪法宣誓制度的规定
  宪法宣誓制度的存在起始于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宪法,这一制度在之后一直被沿用,目前,世界上的许多成文宪法的国家如美国、德国、芬兰、等均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确定,官员在就职前须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通过研究域外宪法宣誓制度,现列举出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对宪法宣誓制度的规定:美国宪法第2条规定:“总统应在就执行其职务前做如下宣誓或代誓的宣言:余谨庄严地宣誓(或郑重声明),愿以忠诚履行合众国总统的职务,保护、遵守合众国的宪法。”
  德国基本法第56条规定:“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在联邦参议院议会集会前宣誓,内容为:我宣誓,我愿为德国人民的幸福贡献力量,坚持和维护基本法和联邦法律,忠诚地完成任务,愿上帝保佑。”
  芬兰宪法第24条规定:“总统应当在当选的同年3月1日在议会正式宣誓:我,承芬兰人民选为共和国总统,兹谨宣誓:本人在履行总统职务时,必然忠诚地服从和遵循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并尽心竭力增进芬兰人民的福利。”
  (二)对域外宪法宣誓制度的认识
  通过域外宪法宣誓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几条规律:
  1.宪法宣誓的主体。纵观世界上的国家对宪法宣誓制度主体的规定,进行宪法宣誓制度的主体基本上为国家重要的公职人员,宪法宣誓主体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第一,国家元首宣誓制度,如总统宣誓。第二,议会成员宣誓。第三,政府官员宣誓。第四、法官宣誓。
  2.宪法宣誓的对象。总览上述各国宪法规定可以看出,宪法宣誓对象基本上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国家元首(如总统),向选举他的民众或议会宣誓。第二,政府首脑向国家元首宣誓。第三,议会成员向社会公众宣誓。第四、法官向民众宣誓。
  3.宪法宣誓的时间、地点。通过规定可以看出,有些国家一般在选举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宪法宣誓(如三天),但更多的将宪法宣誓作为选举完成后一个重要的议程。
  4.宪法宣誓的誓词。誓词是体现国家公职人员效忠宪法的外在表现,存在宪法宣誓制度的国家基本上对誓词的设计都是围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通过梳理找到世界各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共通之处,从而为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二、构建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设想
  宪法宣誓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实施多年,运行良好。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可见,建立该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的规定,提出构建符合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的设想:
  (一)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情结
  一种制度的遵守和施行的都要以主体对这种制度的内心认同和信仰为前提,制度之所以很容易流于形式的原因在于这种制度对人的影响还不足以引起人的重视。要使宪法宣誓制度在实践中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必须首先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培养他们对于宪法宣誓制度的认同感。这种信仰的培养不是简单的形式上宣扬就可以形成的,必须将学习宪法精神和相关的实践相结合。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情结,可以从树立宪法的权威、改变权利大于法律、官员权利第一的错误思想等着手。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情结的培养是我国建立宪法宣誓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否则,没有得到内心认同的宪法宣誓制度只会形同虚设。
  (二)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
  这一制度要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来规定,原因如下:首先,在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142个成文宪法国家中基本上都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存在,这一形式被我国采用是与世界发展趋势,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相符合。其次,在此之前,我国并无宪法宣誓制度的规定,采用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宪法宣誓制度进行规定会使得这一制度备受重视,进而有利于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长远运行和发展。此外,宪法以明文规定的形式来确立这一制度,表明这一制度是通过国家的最高立法来予以认可的,这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遵守维护宪法起到了很好的督促作用。
  (三)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具体设计
  1.宪法宣誓的主体。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进行宣誓。”既然《决定》中明确规定了宪法宣誓的主体,那么我们通过我国宪法及相关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有两大类主体具有宪法宣誓资格:第一大类是由全国人大及常委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大类是由地方各级人大及常委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目的不是为上述这些国家工作人员设定一项新的职责,而在于提醒他们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时刻记住自己的义务。
  2.宪法宣誓的时间、地点。宪法宣誓的时间和地点是世界上大多数存在这一制度的国家在进行具体规定时必然涉及的一个方面。本文认为,宣誓的时间根据主体来确定,即除了国家主席、

上一篇: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民法思考价值分析

下一篇: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的问题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