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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概念之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09 09:59
现代社会中,为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因人口急剧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稳定地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以及虽无用益物权之名但与之性质类似的民事权利为各国民法普遍承认。但衡诸各国立法例,并没有对用益物权的直接规定,自然也没有立法上对用益物权的直接定义。由于学者公认的各类属于用益物权的物权形态并无大的差异(注:学界只是在典权的性质上有一定分歧,详细的论述参见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以下。),换言之对用益物权的外延并无分歧,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主要意义在于对用益物权根本特征的揭示。
我国《物权法》(草案)则沿袭了我国立法中对法律概念直接定义的传统,于第266条第4项明确规定:“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但笔者认为,如下文所分析的,此种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似失之僵化,且难以揭示各种用益物权形态之共性。故特撰此文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相关问题加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笔者认为,所谓用益物权,是指以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下位概念,是对几种具有共通性的物权形态而进行的抽象。因此,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首先应当明确其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注:《物权法》(草案)第二条对物权的定义仅强调其支配性,而舍弃了其对世性。但此种做法未尽妥当,对此的分析详见尹飞:“明确物权的对世性意义重大”,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日第3版。)除此之外,这一概念还包括如下几个层次:

一、用益物权以他人之物为客体
用益物权制度之设,旨在解决对不动产的利用需求与不动产稀缺性之间的矛盾,因此,用益物权是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的物权,性质上属于他物权或定限物权。
(一)“他人之物”中的物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对于用益物权而言,其客体范围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上有所不同。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意大利法、瑞士法上,其用益物权均将不动产、动产甚至权利作为其客体;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应当限于不动产。[1]
笔者认为,此种见解虽有一定道理,但略显绝对。在德国民法中,由于地上权本质上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在地上权上可以如同在土地所有权上一样设置其他物权权利,如次地上权等。“如此设立的物权的客体不是土地,而是地上权”。[2]由是观之,在我国物权法上,由于土地所有权并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因此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土地所有权的职能,并以之为基础构建了我国地产市场。在实践意义上,认其为与土地所有权相同的权利也并非不可。(注:一个典型的例证是, 1995年12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中,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并列,而非与抵押权等一同作为他项权利登记。这与德国法上的做法是相同的。)在此情况下,用益物权人以其权利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其权利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在其典权上再设定典权(转典)。在此情况下,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可能是他人的用益物权。甚至可以说,我国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以不动产为限,还应当包括不动产权利。
有学者认为,“现代社会中,动产不仅以其良好的流动性、变现性赢得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而且还以其稳定的价值形态扮演着实物形态财产同样的角色。”并以此为据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包括动产。[3]但笔者认为,物的使用价值与其价值或者说交换价值完全是两个概念,“值钱与好用”完全是两回事。用益物权的客体决不应当是动产,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动产以占有为物权公示方式,此种公示方式难以表达复杂的物权关系,故而在技术上难以对动产设定用益物权。而不动产以及相关权利通常都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在其上设定用益物权从而同时存在较为复杂的权利关系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建立,动产一般具有批量化、种类化的特征,相互之间往往可以替代,而且动产一般价值较小,容易获得,各种动产原则上都可通过金钱在市场上购买,没有对动产设立用益物权的必要。而在现实条件下,尽管人类的科技水平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人类在可预见的将来仍然离不开土地,而且,随着人口的增加以及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将进一步加大,对土地的需求将日益强烈,这就使土地的价值一般较高,且很难获得。因此,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因其稀缺性,尤其是在特定位置上的唯一性,通过买卖直接取得所有权比较困难,从而有必要通过设定用益物权来对之长期、稳定的使用。尤其在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得自由流转的情况下,自然人、法人对土地的利用和市场流转只能通过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来进行,因此我国未来的用益物权也应当围绕土地等不动产来构建。
(二)“他人之物”中的他人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只是个人所有者,为了己身利益或他人利益或兼有双方利益而给予他人使用己物的权利。……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4]也有学者直接将用益物权界定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利[5],或者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6]。这就是说,这些学者强调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自然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他人之物”就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他人”也就限于物的所有权人。
笔者认为,大多数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是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以他人所有之物设定用益物权是为常态,而以他人享有使用权之物设定用益物权是为非常态”[7]。但应当指出的是,用益物权人也不妨在自己占有、使用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用益物权。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土地上为他人(甚至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也可以将其典物再设定典权(转典)。因此,用益物权也可能是在他人享有用益物权的物上设定的。
有学者认为,在比较法上,个别情形下也有在自己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况,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733条,“所有权人可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属于自己的另一块土地的利益,设定地役权。” [8]事实上,德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如设定所有权人土地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163、1192条),不动产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99条),动产物权,于所有权人有利益时,亦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083、1256条)。但笔者认为,其仅为例外情况下为维护所有权人利益而为的制度安排。这种特例并不影响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的论断,因为此种情况是以第三人已经对该物享有用益物权为前提的,仍然属于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情形。当然,此时用益物权的客体实际上是第三人对该物所享有的权利。我国法律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不妨在其土地上为自己设定地役权后再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但这种情况下,在转让发生后,地役权的客体实际上已经是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所谓“他人之物”中的他人,是指用益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而并不以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物的所有权人为限;换言之,这些“他人”既可能是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也可能是对物享有用益物权的人。

二、用益物权是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的权利
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所支配的,既可能是物的使用价值,如农地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支配,也可能是物的交换价值,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支配。而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定范围内的支配权,其支配的对象是物的使用价值,也就是由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本身加以直接的使用并获得收益。这与以物的交换价值为支配对象的担保物权有着天壤之别。因此,如果标的物灭失,则用益物权人无从直接对物加以利用,从而使得用益物权消灭;而对于担保物权而言,在标的物灭失存在代位物的情况下,权利并不消灭(注:参见《担保法》第58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0条。)。
(一)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与用益物权的权能
问题在于,我国学者一般以使用、收益等权能来表述用益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例如,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他物权。”[9]这些学者之中,有的认为应兼具使用和收益两个目的[10];有的学者认为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个目的。[11]也有学者则认为,用益物权的权能并不限于对物的使用收益,还包括占有权能[12]和处分权能[13]。前述《物权法》(草案)实际上也是采取权能列举的方式来对用益物权加以界定,认为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笔者认为,所谓权能,无非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方式而已。首先应当看到,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用益物权也包含有多个权能。通过权能的列举来说明用益物权的内容,也更为清晰、便于理解。通常情况下,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物加以占有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将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表述为使用、收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有些用益物权中则可能只是具有这三项权能其中之一或者之二。例如,在地役权中,其权利内容可能是需役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进行某种行为,如不建立妨碍从另一块土地观望的建筑物、不在另一块土地附近栽种竹木、不在自己的土地上建筑足以构成对另一块土地的所有人的营业竞争的加油站,等等。[14]此时,地役权人并未对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加以占有,也很难说其获得了收益。因此,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加以界定,不如以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更具有概括性和准确性。但为具体说明用益物权的内容,也不妨对其权能加以列举。但是,虽然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同时具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但例外情况下也可能只有其中之一或者之二。因此,《物权法》(草案)的列举似显僵化。
(二)用益物权的权能类型
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可以具体化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
1、使用
用益物权,顾名思义应当以用(使用)、益(收益)为其权能。使用,通说认为是指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改变其性质而加以利用。用益物权乃对物使用价值的支配权,权利人自然有权对标的物加以使用。对物使用本身而获得利益即获得所谓的使用利益,例如房屋的居住,土地的通过等,也属于使用权能的范畴。
使用权能为各类用益物权所共通的权能,有些用益物权可以不具有占有、收益以及权利处分权能,但是,毫无例外的是,其都具有使用权能。根据学者的考察,用益物权的概念,在德国民法中即为“nutzungsrecht”, 即使用权。[15]之所以如此,恐怕与各种用益物权形态均具有使用权能是分不开的。
2、收益
收益则是指收取或获得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如树木的果实、农地的庄稼)以及法定孳息(如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16]关于收益是仅指对物的孳息的收取,还是泛指所有经济利益的获得,存在争议。[17]有学者认为,收益并不限于孳息,只要是利用他人之物,能够获得的一定利益都属于收益。例如,在他人土地上营造并所有建筑物,该建筑物虽非孳息,但仍属于收益之列。[18]但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理由在于:
首先,如果对收益作如是理解,则其与使用难以区辨。收益这一概念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
其次,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100条对用益的含义进行了法定解释,规定“用益是指物或者权利的孳息以及物或者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 。”根据陈卫佐先生的解释,“用益(nutzungen),是物的孳息(früchte einer sache)、权利孳息(früchte eines rechts)和物或者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总和。物的孳息和权利孳息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99条(注:《德国民法典》第99条【孳息】规定:“(1)物的孳息,是指物的出产物 和按照物的用法而从物中取得的其他收获物 。(2)权利孳息 ,是指权利按照权利的用法而产生的收益 ,在取得土地成分的权利的情况下,尤其指被取得的成分。(3)物或者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也是孳息 。”);物或者权利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叫做“使用利益”(gebrauchsvorteile),如房屋的居住、乐器的弹奏、车辆的驾驶、作为社团成员的投票权等。因此,用益(nutzungen)是物的孳息、权利孳息和使用利益的上位概念。”[19]可见,收益和使用利益应予区分。德国法的这一界定也为德国法系各国家和地区民法理论所普遍借鉴。我国也是如此。
再次,考察我国立法,其也采纳了德国法上相同的见解。《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该条中使用、收益的理解,在《民法通则》制定之后,参与该法制订始终的佟柔先生就曾精辟的指出:“收益权原来包括在使用权里面,现在许多同志主张,把收益权从使用权分出来。其理由就是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跟直接使用有区别••••••不论法定孳息还是天然孳息,都可以叫做收益。所以,我们认为所有权目前有必要从使用权总概念中独立出来。”[20]这一解释虽非立法解释,但是其权威性是显而易见的。可见,我国立法中的收益并不包含使用利益,而使用本身就包括了所谓的使用利益,在将使用和收益分别表述的情况下,认为收益限于对物的孳息的获得和收取较为妥当。
3、占有
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既然要对标的物加以使用和收益从而取得其使用价值,就必须先对物加以实际的占有。问题在于,此种占有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也包括间接占有。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须以实体上支配用益物为成立要件。”[21]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22]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在用益物权完成登记从而设立之后,即便尚未移转占有,但用益物权人已经依据合同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因此,虽然占有并非用益物权的成立要件,但用益物权通常具有占有权能应无异议。另一方面,用益物权人也不妨将其标的物交由他人使用而自己获得收益,例如农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转包,此时,权利人对标的物乃间接占有而非直接占有。因此,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并不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未尝不可。
(三)关于处分权能
我国学者对于处分权能是否是用益物权的内容存在较大分歧,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赞同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效率。”[23]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享有用益物权的权利处分权,即可以将权利移转和设定权利负担。但对于其标的物不享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即不可以对物设定物上负担,没有移转物之所有权的处分权。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使用、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要与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建造房屋或其他工作物,或者在土地上种植粮食、竹木,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修田垄等等。因而,用益物权中应当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24]可见,此说否认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而认可其事实上的处分和对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
2、反对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用益物权设定以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因此用益物权人并不享有处分权能。但是,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于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25]可见,此说完全否认了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认为所谓的处分只是对权利本身的处分,而非对物的处分。
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用益物权人可以就其用益物权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如移转权利、设定抵押、租赁等,但原则上不能就标的物本身进行处分。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标的物上设定负担,例如转典。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其认为对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变形、改造,如打地基、修田垄等只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意义。[26]
笔者认为,要回答用益物权是否包括处分权能,首先需要对一些基本概念加以界定,以便论争各方在同一语境之下进行观点上的交锋,从而避免各方因对同一概念作不同理解而“自说自话”。
学界一般对处分权能的理解是以所有权为基础来进行的,尤其在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所有权加以界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支配权,对所有权的处分与对所有物的处分确实是难以区辨也是没有必要区辨的。[27]当然,从严格意义上将,所谓对物的处分应当表述为对所有权的处分。[28]但是,在他物权层面上讨论处分权能,就必须区别对标的物的处分和对权利本身的处分。由于对用益物权是否具有处分权能的探讨通常是在对用益物权进行界定时进行的,是以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为基础的。在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通常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脱离这一语境来侈谈处分权能自然未尽妥当。
对物的处分从广义上讲,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因台湾地区“民法”第765条的表述,对处分权能的内涵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处分权能只指事实上的处分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但通说认为包括两方面。详细的分析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前者指有形的变更和毁损物的本体,例如拆毁围墙、解剖动物、裁布制衣、以材料生产产品;后者包括债权行为(如租赁、买卖)和物权行为(如所有权的移转)。” [29]
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并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有学者认为转典为典权人对典物之处分,但是从传统民法的做法来看,“典权内容近于所有权”。[30]转典以原有典权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且其期限不得逾越原典权之期限,转典的典价亦不得超过原典价,否则对出典人不生效力。(注: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15条。)因此,此种对典物的处分是以典权的存在为基础的,其本质上应当是对典权的处分而非对典物的处分。尤其是转典以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为前提,可见,此种处分权能实际上是源自于所有权人的特别授予。也有学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属于对土地进行法律上的处分。但笔者认为,此种地役权也是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一旦土地使用权消灭,该地役权基于其从属性也应当消灭,地役权人无法以其权利对抗所有权人。故而此种行为是对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的处分。因此,这些特例只是证明了用益物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权利加以处分,但并非对权利标的的处分。
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允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如前述的为建造房屋或耕作土地而打地基、修田垄等,但不允许其对标的物进行显著的变更或毁损。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就明确强调:“(1)用益权人无改造或者显著变更物 的权利 。(2)土地的用益权人可以为采掘岩石、砂砾、沙、黏土、陶土、泥灰、泥炭和其他土壤成分而设置新的工作物,但土地的经营上用法因此而被显著变更的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也明确要求承包法“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对物的改良和对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用益物权人也不能对标的物事实上的处分。故而,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中不应包含处分权能。
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原则上不具有专属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具有可流转性。(注:王利明教授主持、笔者负责起草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总则》第149条【客体的范围及可流通性的限制】规定:“民事权利的客体,非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其流通”,即是基于此种考虑。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因此,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要求,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本身进行处分。这里所言的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基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而权利性质的限制,主要是有些财产权利本身具有人身属性,如用益权、居住权等各种人役权依附于特定权利人的人身而存在。而有些权利,如地役权,本身具有从属性,从属于特定土地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不能单独转让。因此,就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而言,所谓的独立物权,即我国法律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我国旧民法中的典权,都具有权利处分权能;而附属物权,如地役权、人役权,则其权利处分权能受到了法律或权利性质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知不觉走上了“地上权之所有权”的歧路。认为权利人处分的实际上是其基于权利利用而产生的凝结在土地中的财产利益。[31]但笔者认为,此种见解未尽妥当:
首先,依据现今通说,民事权利的本质表现为法律上之力,民事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方面的因素共同构成的,二者缺一不可。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法律为保护或充实个人的特定利益,才给人以特定的法律上的力,使其借以享受特定的利益。因此,对权利的处分自然就包含对权利所蕴涵的利益的处分。
其次,如果用益物权人处分的不是权利本身,而是“凝结的财产利益”,是不是就意味着权利人在转让其权利之后,其只是失去了权利中的财产利益,而仍然保有权利本身呢?失去了蕴含在其中的利益之后,权利还是权利吗?
第三,拉伦茨教授曾深刻的指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第一种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本书作者把它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作者称之为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个第三人的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无体物。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权利关系)。[32]因此,权利本身自然不妨为处分的标的。我国学者通常将权利人与权利的关系,表述为权利人“享有”权利。此种享有的含义就其权利支配和处分意义上而言,实际上与所有是一致的。权利人享有权利,可以通过权利的行使实现权利中蕴涵的利益;也可以转让其权利甚至抛弃其权利。只是所有权具有特定含义,其客体限于有体物,为避免“所有权的所有权”之类的逻辑错误出现,因此才避开“所有”而使用“享有”。我国学者强调将物权的概念原则上限于有体物,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33]

三、用益物权以支配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
对他人之物使用价值的支配,究竟为用益物权的内容、目的还是其他性质,学界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注:房绍坤教授对此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参见氏著:《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1、目的说。此种观点从权利人设定用益物权的目的出发,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加以界定。即认为以取得使用价值或者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为设定用益物权的目的。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用益物权,即以物之使用收益为目的之他物权,即系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34]陈甦教授认为,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35]温世扬教授早年曾持认为标的说,认为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36],但在最新的著作中,则改采目的说,认为“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之他物权”,“用益性是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是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区别的基本标志”,而所谓用益性“是指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而言的,即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37]
2、内容说。此说以用益物权的内容作为界定用益物权的基础,强调用益物权的根本特点在于其内容为对物的使用收益或者说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用益物权“乃以支配物之利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38]。也有学者认为,“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39]
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目的说和内容说只是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前者强调权利人取得和行使用益物权的目的,后者则强调权利的范围或限度。[40]因此,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既是用益物权设定的目的,亦作为其内容,如屈茂辉教授认为:“非所有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的物权,即称为用益物权。”[41]
此外,也有学者避开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究竟为用益物权的内容、目的等争议,而直接对用益物权加以定义。例如,郑玉波先生认为,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一种定限物权。[42]
从前述内容可见,上述学者对于用益物权人可以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加以支配并无分歧,只是其究竟为设定物权的目的、用益物权的内容还是标的等方面有所差异,因此虽然从学者的论述来看对用益物权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只是着眼点的不同,而无本质上的差别。
笔者认为,用益物权以支配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如前所述,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方式是多种多样的,通常情况下,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物加以占有并在此基础上使用、收益,将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表述为使用、收益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有些用益物权可能只包含使用权能而不包含收益权能,因此,以权能列举的方式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加以界定,不如以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更具有概括性和准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强调对使用价值的支配较之于列举使用、收益权能更为妥当。
另一方面,目的乃行为人主观的范畴,用益物权人设立权利的目的如何,法律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如果以权利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为要件,徒增困扰。例如,典权人完全可能是出于担保其借款之目的对债务人之物设定典权,甚至其完全可以出于接济所有权人的目的而设定典权,但不能否认该权利为用益物权。因此,典权性质为担保物权抑或用益物权之争,并非与用益物权概念界定的含糊毫无关联。故而,目的说和折衷说均有不当之处。至于所谓标的说以使用收益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然标的在物权法中为客体的同义词,而物权的客体通说认为是为物;即便以用益物权人支配的标的而言,也应当是物的使用价值。故而,标的说未尽妥当。因此,支配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应当为用益物权的内容。如前所述,此种内容又可具体化为占有、使用、收益等各种权能。



注释: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3]孟勤国:“如实评估用益物权”,载氏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4页。
[5]陈小君:“论传统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及其现实意义”,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
[6]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北京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7页。
[7]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8]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页。
[10]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页;房绍坤等:“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5页。
[11]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1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56页。
[14]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页。
[15]karl larenz,allgemeiner teil des duetschen bürgerlichenrechts,e,verlag ,1989,seite 217;baur/st ürner,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verlag ,1992,seite 327.
[16]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17]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8]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19]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注释。
[20]佟柔、王家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21]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版,第166页。
[22]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北京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4页。
[23]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1),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4]参见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北京大学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11页。
[2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页。
[26]房绍坤:《用益物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13页。
[27]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
[2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
[29]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一)》(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155页。
[30]王泽鉴:《民法物权(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31]孟勤国:“如实评估用益物权”,载氏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7-379页。
[3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34]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35]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82页。该部分由陈甦教授执笔。
[36]温世扬:《物权法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37]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93页。
[3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39]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9页。
[40]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582页。该部分由陈甦教授执笔。
[41]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4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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