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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5-12-14 14:54

  论文关键词:民法  民事再审  审判监督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致使公权和私权启动再审程序有严格的时效和案件范围的限制,造成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之间的冲突。有必要在司法主体更新司法理念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诉权,建立再审之诉,实现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整体重构。

  一、我国现有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冲突

  1.再审制度的理念和设计与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的再审程序。但是将这一哲学上的理论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其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这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法官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去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院的正当程序。故法院审查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即案件发生时所形成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模拟当时的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毕竟有一定的差别,加上法律的原则性和法官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别,因此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只能是相对的正确。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诉的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相悖。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度的限制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不妥的。

  2.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当今,我国虽已开始重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当事人的诉讼和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

  1.规范完善再审的法定事由

  严格规范再审事由既有利于行使再审诉权,也有利于法院严格把握再审的条作,进而起到既纠正错误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作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做了明确具体的严格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之所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的提出以原审判程序违反程序上的规定为理由而提出;回复原状之诉则是以原审判损害了当事例实体上的权利为理由提出的。日本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基本上与德国相同。但我国台湾允许以终局裁判“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与“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为由发动民事再审。

  笔者认为,参照欧盟国家的做法,可将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分为两大类: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均规定,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再审。这规定将违反程序的行为与裁判的实体后果联系起来,且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应予补充。大陆法系对“因裁判违背程度公正之基本原则”引发再审的理由进一步细化为以下两方面:

  (1)审判组织不合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款均规定,若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判决时,当事人可据此发起再审之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579条第2、3款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款皆规定,若依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或者说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则当事人亦可据此发起再审之诉。

  (2)当事人未能合法参与诉讼。指若当事人未经合法或者合法代理,致使案件在当事人实际未参与或者法律上无效参与情形下面做出裁判,侵犯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基本情况下作了裁判。借鉴这些国家及地区的规定,可将上述再审事由列入我国的违反程序的再审事由中。

  对于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的再审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八条规定新增的:“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等已与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德国)的规定接轨,说明我国在民事再审诉讼事由的问题在进一步解决和完善。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仍存在不够准确和具体的地方,应加以明确,做必要修改。如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再审理由,就需进一步界定“新证据”的内涵。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界定为“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对于哪些“新证据”可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未做具体规定

  2.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限制检察院启动再审范围

  民商事行为属于私权行为,其秉承意思自治原则,作为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就应当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使法官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违背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亦未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故应取消。若法院发现原审裁定有误,可通知当事人解释并说明,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属于私权范围的,国家机关不予干预;属于公权范围的,国家机关应主动干预。对涉及公益案件由检察院行使国家监督权进行抗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形情外,在事实妨害公共秩序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亦可谓公益之代表。在美国,当民事诉讼涉及到联邦利益时,联邦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如1967年的环境保护法、1972年噪间控制条例和危险货物运输条例等,均授权检察官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

  3.改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

  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申请再审尚不是完全意义上诉的范畴,突出了当事人的申请而不是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启动再审的惟一途径。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是这样规定的。再审之诉与原审诉讼虽然有密切关系,但与原审的诉讼关系并非承接关系,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法律效力而终结。相对原来的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将再审作为诉来规定,程序保障就此比较完善,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再审之诉。

  法律应明确且详细规定对再审之诉的事由和条件、再审之诉的期间、法院管辖、程序原则。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将再审之诉的审判分为三个阶段: 1、在形式上审查再审之诉是不合法;经第一阶段审查,如认为再审之诉不合法,法院应予以驳回,不必进行后面二阶段的审查。2、审查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 3、进行本案再审的审判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重新做出处理,包括调解、维持、改判等。这样,既纠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又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从程序和实体上确保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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