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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P2P软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5-11-24 10:34


  论文摘要 由于信息网络开放的环境,版权人的利益受作品自由传播所带来后果的威胁。在此争议之中,判断P2P软件的提供者是否侵权,他们又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平衡利益机制至关重要。此文通过分析确立了其间接侵权与应承担的责任,并对P2P软件侵权现象的改善提出了意见。

  论文关键词 P2P 间接侵权 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

  在互联网出现早期,网络传播模式多为“服务器-客户端”架构为基础,若是我们想要获得资源,必须有人将作品上传或以其他方式放置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新型的P2P技术正在改变传统的网络传播行为,软件提供者是否要对利用该软件侵权的行为负责成为了司法实践的焦点。建立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P2P等相关技术产业与版权产业的利益关系已刻不容缓。

  一、P2P软件带来的侵权现状
  P2P技术是一种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它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中的文件的技术,不再需要依赖一部集中向其他用户提供资源的中心服务器。P2P的语境意味着Peer之间关系是平等的,没有“强权”与“弱势”之别。早期的P2P网络系统仍需一步对各用户计算机中的共享目录内的文件进行编目的检索的主服务器,因此涉及侵权他有明显主观过错。随着新一代分散式P2P技术发展,此时该技术已摆脱中心服务器的控制,可直接在用户共享目录之间获取资源。由于未经授权传播作品,P2P作为技术提供方陷入侵权纠纷,对于P2P软件提供者,他们与侵权是否有关?侵权的形式又该如何认定?

  二、P2P软件提供者侵权形式认定

  (一)不构成直接侵权
  在版权法理论中,直接侵权就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定抗辩理由,擅自实施受版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P2P软件提供者(本文假设他享有对该P2P软件的版权)提供软件的行为是不受通过该软件而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作品的版权人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若是涉及P2P软件侵权,造成直接侵权的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提供P2P软件者侵犯该软件权利人的版权,二是使用P2P软件上传,下载网络上的其他作品。P2P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侵权要综合考虑于使用的方式和提供该技术造成的后果。
  (二)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在版权法理论中,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并不受任何一项版权专有权利控制,但却因与“直接侵权”行为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被法律认定为构成侵权。P2P软件提供者的行为正符合要件,软件提供方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该提供软件的行为的确帮助了他人侵权——由于它的软件使某些用户未经授权就从事复制及网络信息传播行为,扩大了侵权的可能性。

  三、P2P软件提供方的责任分析

  由于没有直接侵权,软件提供方不必承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指一切本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但却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版权法理论之中,间接责任主要包括帮助侵权和转承责任两种形式。版权法的间接责任人,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直接侵权行为应付连带责任。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P2P软件提供者不能完全归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如果为了防止版权人利益受损而将他们归于无过错责任,会极大阻碍新技术的开发,因为技术开发者不知何时就会面临侵权的后果。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软件提供者若要承担责任,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有:损害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
  (一)损害行为
  由于其提供的P2P软件,使更多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成为可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在作品的自由传播中它无疑扩大了违法行为的范围,使更多人接触了应受保护的作品,影响了权利人行使其专有权利获得经济利益。从客观上分析,软件提供方的行为违背了自身的注意义务,是对作品权利人的一种损害。
  (二)损害结果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版权人的利益正在受到日益增加的侵害,这不仅在P2P技术中反映出来,网络接入等服务的出现的确为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但同时本应受权利人专有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却难以控制。去年全球唱片业的收益降至320亿美元,而且下滑还在继续。今年上半年,美国的销售额下降了9%,过去两年间盗版给唱片行业造成的损失达70亿美元,美国音乐业界最担心的是消费者个人从互联网上下载免费的音乐。
  (三)因果关系
  由于网络内在的分散性,权利人不可能注意到所有侵权行为。而P2P等网络技术就是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一座桥梁。的确,唱片业销量的下滑也许不仅只有网络传播这唯一的原因。唱片业本身的缺陷,如发行成本较大等都有一定关系。但网络技术所造成的影响无疑是最大的,因为它在时间,空间,成本上都极大弥补了传统唱片业的不足,可是在维护权利方面却相差传统唱片业很远,这就形成了种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在这样存在许多不平衡的环境之中,提供P2P软件之因结成了版权人权益受损之果。
  (四)主观过错
  过错责任中如何判定提供方的主观心态是否存在过错就是关键所在。然而主观方面除非侵权人自己承认,往往是难以被证实的。在早期的P2P技术中对中心服务器的依赖使经营者能够查看用户的共享目录而对他人行为具有监督的权利和能力,这已可以构成帮助侵权。其次提供方必定会从使用者身上获得利益,这也满足了构成间接责任中的转承责任的条件,这种情况下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和责任承担很容易被确定。


  但随着P2P软件技术的发展,P2P软件提供者逐渐减弱了控制其传播资源的力度,有的声称只是单纯的技术提供商。但事实是,正如P2P软件巨头电驴所发表的声明所言:“所有资源的实际文件都只保存在网友自己的计算机上,VeryCD的服务器不会保存、复制或传播任何文件。”换言之,他们仍可以监管这些资源。他们在邀请使用人分享资源时要求上传人填写了详细的资料,包括上传作品的种类,版本等,其对资源的版权归属是可知的,分享的作品在互联网上自由流通之前也是必然受到基本审查筛选的。因此尽管利用P2P软件进行资源分享是不受软件提供方控制的,但分享之前的程序设计是能得到改善的。只要软件提供方在设计时要求填写的信息中添加关于版权的相关事项,在设计审查程序时加入积极行为,完全可以减少对版权人的侵权后果。但是如今过分宽松的允许作品传播,无论是出于牟利的故意,还是违反自身注意义务的过失,其主观过错都是明显的。

  四、对于责任判定的立法建议

  P2P软件技术的发展为信息交流提供了更方便的途径和环境,但相应方面的缺失及对版权人保护措施不当使如何在保障权利的同时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成为了一个难题。
  (一)改善对侵权形式的认定
  如今网络技术发展迅速,日后对于网络上著作权的纷争必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焦点。由于网络的高科技特殊环境,分散性等特点,软件提供方的主观过错证实由于立法模糊有太多不确定因素,但P2P软件提供方一味获取利益却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明显是侵犯了版权人的权利。对此,我们可以建立网络环境下的特殊侵权和归责制度,侵权的成立需要满足4个构成要件,即:网络环境这一特殊领域中,有不法行为,有损害结果,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中有因果关系。尽管我们运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和“引用侵权理论”来判定主观过错,但这两个原则更多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谁也无法确定什么时候会被判定有主观过错构成侵权。其次引诱侵权理论之中的引诱和鼓励行为并没有系统的说明哪些因素也可以成为判定产品提供者意图的主要证据。法官的判定往往容易陷入两步判断法,即首先看产品提供者有没有诱惑鼓励用户侵权的言论,如果没有,再看产品是否能具有一种潜在的合法用途,如果答案为肯定,则判定产品提供者不承担责任。这也容易遭到侵权方的规避,完全可以借他人之宣传达到同样的效果。对于归责制度,由于网络的特殊环境,我们可以减轻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要求,从其他标准综合考虑,比如从设计软件的分享功能时是否有意略过涉及版权的方面,有没有尽到“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为消极义务,不侵犯著作权。在此基础上再适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这样的法则,在P2P软件提供者侵权纠纷乃至网络著作权问题之中,就能更有效迅速的作出判断。
  (二)软件提供方尽到提示义务,改善程序设计
  软件提供方在提供软件后便无法在控制软件使用人的行为,但在上传分享阶段却可以。在“澳大利亚联邦法庭在5个唱片公司诉P2P网络Kazaa”一案中,当庭法官判决Kazaa鼓励用户侵害音乐版权,他认为Kazza软件使得用户认为使用盗版音乐“更酷”。笔者认为判决结果更合情合理,也符合上文对P2P软件的分析。此时可要求Kazza等P2P技术提供公司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在提供服务之前要求使用者阅读一份说明书,提示其注意到自己所为的行为可能违反了法律。
  同时,如前文所分析的,现在P2P软件提供者在前期他们实际上是能够注意到资源在版权方面的问题并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的,在程序设计中添加对专有权利的审核,积极停止侵权行为。这不但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对整个社会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宣传与提升都能起到警示作用。我国著作权保护起步尚晚,很多违法行为的发生与著作权保护意识不强紧密相关,宣传与教育是必不可少的。
  (三)设立P2P软件推广标准
  国家立法规定无疑是解决这类问题最彻底的途径,设立P2P软件的合理标准,规范P2P软件程序的上传使用。P2P软件的开发提供不该是泛滥的,因为P2P软件在某些方面已经影响了权利人权利的正常实现。设立规范后,P2P软件提供者也可以与版权人进行合作,最简单的是补偿金制度,可由P2P软件提供者等涉及互联网的各方建立起一个更大的组织,主要负责涉及互联网方面的利益平衡,由软件提供方和使用者等支付一定费用,国家出于促进科技发展的目的也可进行投资。这样就达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私人利益追求的同时满足,权利人能保障权益,软件提供方不必承担侵权的责任并换取了日后更长久的收益。
  五、结语
  随着权力人维权意识及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网络之中对于著作权的纠纷和不完善之处会更多的问题涌现。这些纠纷的本质往往都是利益的分配,如何在保障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不影响文化产业的发展。我们仍需要在摸索中前进,保证各方利益。不但为P2P技术的发展,更是为了未来更多未知先进技术的传播与应用不受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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