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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5-08-27 13:55


  论文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非常普遍。虽然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均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审判实务中遇到混合共同担保时,仍存在许多争议。本文试图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做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 混合共同担保 责任承担 《担保法》

  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自现行《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综观各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关系,大体存在三种立法模式:
  1.“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未能得到全部受偿时,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此说。该说的主要理由是: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等债权来说,具有追及效力并可以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实现其债权,相对于人的保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2.“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采此说。
  3.“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民法典》采用此模式。主张此说的理由是:人的保证与物的保证都应当是基于慎重的考虑而作出的决定,人的保证并非以物的保证为前提,基于公平理念,保证人相对于物上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不公平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方式享有选择的自由。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三种立法模式的采纳情况
  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看,针对不同情况,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和“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1.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的,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因为担保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有利益,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理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就采取了这个原则。
  2.自物保与人的保证共存的情况下,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有限说,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物权法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采取了此原则。理由一是主债务人为最终的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转而主张对担保人的担保权,为我国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亦违背公平精神;二是债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会发生第三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社会成本。
  3.他物保与人的保证共存的情况下,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二种权利之间并不存在谁优先之说,主要有以下理由:⑴物权优先债权可比性的前提是两种权利必须存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同标的物上的物权与债权不存在可比性。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债权与物权往往是设置在不同标的物上的,他们之间没有可比的前提基础。⑵物的优先效力中物权与债权的负担人即债务主体必须是同一主体。对于不同债务人(即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不发生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上的优先问题。⑶物的优先效力中物权与债权的承受人即债权人必须是不同主体,只有针对不同债权人而言,才能产生物的优先效力。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是为同一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法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采纳了平等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被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限缩解释,而且物权法是后法,故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
  4.关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地位相同,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两者间应连带负保证责任,无论谁先清偿,彼此之间均发生求偿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与物权法并未冲突,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仍应当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时,是否存在追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规定颇有诟病。笔者认为,如无相反约定,无论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是否有明确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均应分担责任,享有追偿权,因为以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至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的计算,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该根据担保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额的关系不同而有别,严格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既然确定了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则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只在该限度内才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保证人因债权人的放弃行为而可免除超过该限度的担保责任,则其显然享有超额的利益。如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也应免除担保责任。



  三、物保无效或被撤销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故债权人在物保合同无效后,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再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只是物权未能设立的原因,故物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对于物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没有设立物权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不能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保证人系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而在物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物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债权人对于物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在债权人对物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清偿全部债权。 如果债权人对物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过错来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债权人与物保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物保的无效,债权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在其应承担的过错范围之内放弃了物的物保,依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只在此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必须是在物的担保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放弃,物保合同无效,物权并未设立,就不存在物权的放弃,保证人当然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物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根据债权人的过错类推适用担保法第28条第2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中,就采取了这种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还有观点认为,对于物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物保合同对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在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保、物保并存且物保无效时,应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误导,如果存在误导因素,应具体衡量误导程度及保证人自身过错程度,确定是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笔者对于此种观点亦不认可。保证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根据物保无效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误导,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只有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或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够减轻保证人的责任。对于严重误导保证人的保证意思的,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保证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撤销保证合同,从而达到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目的。对于轻微误导,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因为保证人对于订立保证合同的风险应当明知,其订立保证合同时亦应明知担保物权尚未设立,故不应当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案件的处理思路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案件就存在明显区别。有的学者提出,债权人的过错导致物保合同无效,误导了保证人,可以适用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笔者认为,适用侵权法应当严格考虑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使构成侵权,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实际损失后,才能够依据侵权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无法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并未笼统地规定物保与人保在债务清偿方面何者具有优先性,而是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考虑:在人保与自物保混合的场合,适用“物保优先于人保”的规则;在人保与他物保混合的场合,主张“物保与人保平等”这一规则。但物权法没有对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分担责任的规则设计进行规定,属于立法上的漏洞,应当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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