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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高校校名商标化所存在的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11-07 10:16


  论文摘要 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侵犯高校校名事件屡见不鲜,各高校也纷纷根据《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抑或是将校名等注册为商标从而通过《商标法》来对校名进行保护,这一系列特别是商标权的保护方式得到了学界的赞同,但却忽略了一个根本性问题:学校校名是否可由校方注册而成为商标?所以本文试图通过对该问题的探讨作为切入点来展开对高校将校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及相应保护对策研究。

  论文关键词 事业单位 法人 校名 商标 注册
  高校校名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有着其重要价值,它往往蕴含着一所大学长时间的文化和思想积淀,是一笔不可多得的财富。然而象牙塔外有着敏锐商业嗅觉的商事主体终究还是闻到了塔内这醇厚的利益气息,所以对校名的非合理使用或许就滥觞于此了。我国各大高校为了捍卫校名所蕴含的宝贵无形价值,纷纷将校名作为“商标”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更有甚者如浙江大学,将校名在所有商标分类中全部注册。而通过所能够搜集到的相关资料来看,学者们大致上对高校可以通过校名注册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保护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在现阶段法律框架下校方可根据《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对校名进行保护,并且注意到了以上保护方式可能存在的相应瑕疵。也有少数学者开始思考本质性的问题,如高校的主体性质认定,认为现在校名之所以难保护是因为我国大学主体的特殊性造成的。由于主体的模糊性,因而导致了权利的模糊性。这已很接近问题的关键点,但仍然陷入了对校名实质进行商标界定的逻辑误区,而没有去思考高校(事业单位法人)能否作为商标申请主体及其商标的使用目的。故对高校是否能将校名等注册为商标这一问题好好地梳理一番显得十分必要及可行了。

  一、我国公立大学的主体性质

  相信无论是哪个法学领域的学者都会有这么一个认识:不管具体的案情或者事例有多么复杂,它都可以通过相应的学术理论抽丝剥茧般地找出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和概念,所以可以从最基本的高校主体性质来展开探讨。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公立高校都拥有相对应的行政级别,并且也获得了主管部门的行政授权,所以使得我国高校兼具一定的行政成分,因此导致了学术界的困惑,高校到底是行政单位还是事业单位?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由以上条款可以解读出,我国《高等教育法》对高校的定义应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而这样却与对高校的行政性认识相矛盾,所以现在学界更倾向于通说:高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并可由行政授权从而掌握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
  二、高校是否能将校名注册商标

  在厘清了高校主体性质后明确一下商标的定义有助于理解高校作为主体是否能将校名注册成为商标。
  (一)商标的定义
  BRITANNICACONCISEENCYCLOPEDIA(《简明大英百科》)中对商标(trademark)的定义是:Markusedbya manufacturer or merchant to identify the origin or ownership of goods and to distinguish them from others. 在我国最大的中文网络百科全书百度百科中对商标的定义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 吴汉东老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对商标的定义是: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 李明德老师主编的《欧盟知识产权法》中对商标的描述是:共同体商标可以由能用书面表示的任何标志,特别是文字,其中包括姓氏、图形、字母、数字、商品或其包装形状组成,只要这些标志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二)定义分析
  从以上定义中可以发现这么一个规律,在这些资料中对商标持有主体无一例外地都指向了商事主体,但学术界及上文已基本认定公立大学的主体性质是事业单位。基于这一前提可发现以下几点问题:
  1.由作为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将校名及其他与校名有关的校徽、简称等注册成商标明显主体不适格,进而可得出高校应当不能将校名等注册为商标。
  2.从目的上来说我国大学是通过国家的高考体系进行生源的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与作为商事主体的私立学校或教育培训类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将商品性教育服务进行市场化运作完全不同。
  3.从普通民众的眼光看来,公立大学提供的教育资源很难定义为商品性服务,尽管学生支付了一定学费,但是应当明白这些学费并不是公立大学所提供教育服务的让渡金额,而是补充性质的,由于公立大学运行成本的绝大部分是靠国家补贴,其公益性质毋庸置疑。同时,公立大学无需也不能参与市场竞争。
  综上所述,公立大学从主体至其提供的教育服务都无法满足商标的相应理论定义,所以高等院校是否能将校名、校徽等注册为商标值得商榷。


  (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作为商标注册法律依据是否合理
  从前文可以得出,作为事业单位主体的高校将校名等注册成商标是没有商标理论支持的,并且也只能推导出校名等若符合《商标法》的审查要求是可以由除大学外的商事主体进行注册。但有学者提出可以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号发布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得出了“高等学校可以以学校名义”将高校名称及其他标记申请注册为商标,获得商标专用权这一结论。仔细分析第七条的文本及结论的语句后便可知道这一结论存在着逻辑谬误。《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七条提到高等学校对以下标识依法享有专用权:(一)以高等学校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二)校标;(三)高等学校的其他服务性标记。首先可以解读出该条款是权利确认性质的条款,规定了学校可以对这三类标志享有专有权。再对第一条进行文意解读后可以明显地发现其中所说的“以高等学校的名义”省略了主语。根据逻辑推导X以Y的名义从事某行为是成立的,而X以X的名义或者Y以Y的名义这样的假设犯了同义重复的矛盾,因为由本体行使本身的职能无所谓名不名义,也无需进行同元素名义重复,直接X或Y即可,那么该语句后半截“以某名义”就没有任何意义了,所以某某以高等学校名义的主语只可能是除了本体以外的第三者。因此该条款是不可能解读成“高等学校”以高等学校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根据该规定的上下文联系理解只可能是第二条中所规定的除高等学校外的高等学校所属教学科研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而可得高等学校可将校名注册为商标是不能以该条款作为依据的。
  三、为何在实践中校方可将校名注册成商标

  作为我国著名学府之一,清华大学的校名及相应校徽等所蕴含的价值是不可言喻的,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校方就已了解校名类的重要性,因此率先于1997年将“清华”及含有“清华”及清华大学英文校名的钟形图案在 41、42 类提起四个商标注册申请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并于次年正式获得注册,开高校将校名等注册商标之先河,而后其他著名高校如浙江大学、武汉大学等也纷纷将校名等注册为商标。所以会有这样的疑问,按照文章的理解,大学校名不应当是商标,但为何从我国的现行商标实践中,大学可以将校名、校徽等注册为商标?其实如果从商标注册程序作为切入点便可知原因所在,由于我国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注册主要是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只对商标本身进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如是否违反规定,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含有商标构成要素等,而对申请主体及大致用途并不过问。因此高校的校名、校徽等其实是满足《商标审查标准》对商标的形式及实质要求的,故完全可以由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商事主体等申请为注册商标,这在我国现行商标注册程序上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其中存在着程序性漏洞,因为程序中没有对公立高校这一类特殊主体和其具体用途的审查,导致作为非商事主体的大学可将校名等注册为商标。再者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相对应的商标法立法不太完善,知识产权理论也不尽完整,又由于商标注册程序存在漏洞,从而由清华开校名商标注册的先河,随后被其他高校纷纷效仿。
  四、解决途径建议

  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得出大学校名作为注册为商标权保护问题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立法缺陷,由于我国《商标法》并未将大学校名等归入第十条要求的不可注册类别,因此才让商事主体钻了空子,而高校作为商标注册的主体也并没有理论上的依据,其行使校名等“商标权”也不免捉襟见肘。所以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可对《商标法》第十条进行修改,将高校校名等置于第十条内从而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条款保护,这或将在根本上杜绝校名等被侵权的问题,同时也解决了高校寻求“注册商标”保护的主体不适格尴尬。
  2.可通过将校名等纳入特殊标志类范畴,以特殊标志来保护校名,这样校方作为特殊标志所有人而获得校名等专有权,从而进行对特殊标志的合理使用。
  五、结语

  以上解决方式或许从理论角度看来可行性非常高,但应当注意到掩盖在校名侵权,校方注册商标寻求保护底下的其实是利益的博弈。商标局何尝不明白校方作为“商标”注册主体的尴尬?国家何尝不明白若大学能通过一定的市场化运作从而获得一定的营利能力补贴开支,从而可间接减少相应的财政拨款?校方又何尝不明白侵权主体实际上侵犯的是学校的商业利益?所以校方对校名的保护仍然“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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