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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修正《继承法》几个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5-11-07 10:16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居民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反对侵权行为。继承法是指我国在1985年10月1日颁发的一部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的法律,其中规定了继承时间、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财产分割等等继承相关问题。然而现阶段,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层出不穷,不能有效地解决现实纠纷,保护居民合法的财产权益。本文主要分析了对修正继承法的几个问题建议。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财产继承权 法制意识

  继承法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我国公民现实生活和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随着我国居民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居民越来越关注于我国继承法、及其相关的事宜法律文献的修改、颁发。目前,现行继承法颁发的时间久远,已经不能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继承权、继承效率等等法律问题。因此,修正和补充我国继承法势在必行。我国的继承法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更好地健全我国的继承法,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结合多年来的工作经验,主要从应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畴、完善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制度、加强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录音遗嘱应该废除、确认补充继承制度等几个角度入手,浅谈了修正我国《继承法》几个意见。
  一、应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畴
  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了,在遗产继承时,继承人的顺序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并没有明确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孙子女、外孙子女享受继承权主要是通过代位继承或者转继承的方式,代位继承也就是说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在其父母要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境下,才能享有继承权;而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又死亡的,由该死亡之继承人的继承人(包括但不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继承。也就是说,孙子女、外孙子女是否取得继承权还居于其父母身前是否放弃了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是否存在某种违法行为,被取消继承权。这样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继承有着过于严格、苛刻。居于我国现有人口状况,和提高人口素质政策的影响,大力提倡少生优生、晚婚晚育的人口政策。因此,在当代社会家庭一般都是独生子女,并且三倍同居的家庭关系现状普遍存在。由于长时间生活在一起,他们在情感和生活上有很大联系。另外,明确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有利于加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意识和提高辅助积极性,避免遗弃老人等不良社会现象的发生。因此在继承法修改中,应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畴,明确我国的继承人范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
  二、完善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制度
  现行我国继承法中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是指,继承人在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是居于继承财产的基础,也就是说继承人是以继承财产为限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是将所继承的财产清偿,其债务超出部分继承人没有法定义务清偿。限定继承原则是避免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原则只考虑到保护了继承了的合法权益,忽视了对死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我国继承法的公平性原则。因此,在继承法中,继承人为了获取更多的继承财产,在对债权人财产清偿中,往往会出现假报、纬编继承财产的真实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死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都得到了很大发展,所继承的财产也不单是生活资料,还有处于动态状态的生产资料。经济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变得错中复杂。居于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不足和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对于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我认为应当:第一、继承人必须在一定的时期内做出是否接受继承的意愿和决定,并对有意延迟,造成死者债权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继承者,给予一定的惩罚。第二、加大继承人对法院提交遗产清册的力度。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者所提供的法院清单必须真实,准确。并且加大有关部门、政府机构的调查和监管力度,对于隐匿财产、虚报债务的继承者,取消其法定继承资格,加大赔偿力度。

  三、加强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

  遗嘱继承是目前继承中最为多用和最常见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对自己死亡之后财产处理所做出的明确安排,主要是指通过文字书面的形式,将自己的真实意愿表述,依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应的法律文件。然而目前我国现行遗嘱继承与西方国家的遗嘱继承相比,还是显得过于自由化。主要表现在,第一,继承法对财产份额的处置没要严格标准限制,只是单单的强调了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经济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特定的遗产份额,而现实生活中大多数情况是,当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劳动能力,其父母也多已死亡。因此,遗嘱可以对自己全部的财产进行处分,甚至根据自由意愿可以将其财产遗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他人、集体、国家。对于在遗嘱人身前,履行了一定抚养和赡养的继承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关系。第二,在西方国家的遗嘱继承中有严格的限制,当被继承人有法定继承人在的情况下,遗嘱继承只能处分自己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计提一定的财产作自留分。在我国继承法中,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仅仅局限于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继承人,而西方国家继承法中,享有遗产份额的是死者的亲属、家人,对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因此,在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应当减缩对遗产份额继承者的限制条件,并对被继承人所进行的财产处分份额加于限制,引进西方继承法对遗嘱的“特留分”“保留分”。


  四、录音遗嘱应该废除
  我国继承法中立遗嘱可以采用以下五种方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并遵循在多份遗嘱共同存在,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性,后立优于前面原则。目前使用录音遗嘱继承法的只有我国和韩国。并且在实施中,漏洞百出。录音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下,造假技术越先进的今天,会出现伪造、篡改、翻录等等现象。另外,录音磁带等电子设备随着时间推移,录音遗嘱会产生一定的音变,从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科技水平出发,不能对每一个公民进行声音存档准备,很难辨别遗嘱的真伪性。对于病危中的重病患者,因身体原因,语言障碍,发音含糊等等现实原因,在使用录影遗嘱形式确立遗嘱时,很难确认录音用遗嘱的可靠性。还有见证人的记忆力是有限的,在遗嘱公证时,不能准确辨别遗嘱是否被他人篡改和伪造等等。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并未注明见证人的见证方式,是在遗嘱人讲完后,由见证人将见证内容录进磁带之中,还是另外附件说明,或采用其他方式。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的争议。目前,我国采用录音遗嘱形式的公民很少,其使用范围面较窄,因此,基于录音遗嘱的缺陷和使用现状,录音遗嘱应当废除,使用其他遗嘱形式,更好的传达遗嘱本人的真实意愿,保护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五、确认补充继承制度

  补充继承制度是指在设立遗嘱时,考虑到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根据遗嘱人设立的补充继承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制度。目前,许多国家都承认了补充继承的法律效应。在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应当考虑补充继承制度。在我国继承法中,应该涉及到相关的补充继承制度的法律条文。在现实生活中,即使遗嘱人已经预料到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或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情况可能发生,在遗嘱中确认了后续继承人的制定人选,由于我国没有相关法律条文的保证,不能确认其补充继承人拥有合法的继承权,不能满足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能实现对遗嘱人自我财产的自由处分。另外,在我国补充继承制度中,要明确规定不能实行后续继承。后续继承制度是指遗嘱人确立了某继承人拥有继承财产合法权益,但在一定的条件和时间期限之内,必须转移到另一个继承人中的形式。这与我国法律的公平性原则相佐,并且违背了我国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制度。当继承人合法继承财产权益之后,其继承财产就应当视为个人财产,对其具有永久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因此在补充继承制度中,我国应当充分考虑到后续继承制度的消极作用。
  总之,法律是保护居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应当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法律文献,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提高公民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制意识。要树立居民的主人翁意识,呼吁参与到法治社会的建设、法律文献的拟定和修改。倡导全民学法的社会氛围,在社会活动团体中,开展法律知识论坛讲座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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