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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传播技术的发展对版权法的冲击

发布时间:2015-11-07 10:15

    论文摘要 版权法的诞生离不开传播技术的发展,但是其同样给版权法理论制造了一系列的麻烦,甚至人们开始怀疑版权法存在的合理性。本文针对传播技术对版权法发展的影响做一个梳理,试图展现版权法在现代传播技术下所面临困境的原因,从而解决版权法所遇到的困难,实现版权法的良性发展。

  论文关键词 传播技术 版权 作者权

  时至今日,版权法早已不是当初仅仅保护印刷商与书商印刷图书专有权以及作者印刷出版专有权的特权法。现行版权法在保护主体方面已经从自然人作者扩展至法人作者,以及其他一些传播者,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电视广播组织。同时,在保护的权利方面,从单一的印刷、出版权扩展至包括复制发行在内的十多项权利,并且对于作者与传播者的精神权利给予了极大的关注。 可以说,版权法的发展史就是传播技术发展史的缩影。为了更清晰的展示传播技术的发展给版权法带来的冲击,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以“版权”与“作者权”关系的视角,分析传播技术发展对版权法的冲击。

  一、传播技术的发展催生版权法的产生
  在印刷术发明之前,人们只能通过手抄的方式,将作者写作的图书进行传播,以这种方式进行传播的特点是制作复制本的速度慢,成本高昂,复制本的质量容易受到抄写者身体状况的影响。所以,在手抄时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对于作者权利都没有多少的关注,他们更多关注的是抄写作坊主的利益,至于对于作者权益的保护,基本都是诉求道德。大约在1455年,古登堡和他的合伙人福斯特在美因兹首次使用活字印刷术印出《圣经》,并且取得商业上的成功。 在这之后,印刷术的发展犹如雨后春笋以其极大的技术优势迅速征服了整个欧洲,催生出了一个新行业——印刷业,并使这一行业成为“资金密集”型行业。 正因为是新行业,欧洲大陆的很多国家的统治者一方面考虑到该“朝阳产业”的发展很有可能极大的推动本国贸易的发展,并且最终拉动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出于压制“异端邪说”维护其统治力的需要,都先后授予了部分印刷商专有印刷某种或者某几种图书的特权。直到1525年,沉寂已久的作者终于发声了,德国宗教改革的领袖马丁·路德首次在其出版的小册子中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了他的手稿,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无异,这是第一个对印刷商无偿地占有作者的精神创作成果提出抗议的。到了1690年,英国哲学家洛克在他的《论国民政府的两个条约》中进一步指出:作者在创作作品时花费的时间和劳动,与其他劳动成果的创作人的花费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作品也应当像其他劳动成品一样,获得应有的报酬。 与此同时,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在英国高涨,同时,印刷商们也开始不满足于以特权形式授权的专有出版权,此时印刷商开始拿作者以及全人类的科学文化事业来说服英国议会,希望他们能够通过一部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终于在1709年,英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至此,可以说,印刷技术催生了版权法的诞生。

  二、传播技术的发展使的“版权”走向“作者权”

  英国的《安娜法》其真正的名字叫做《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为何这是一部版权法呢?这要从当时的印刷技术来解释,因为当时活字印刷都需要制作模板,模板上刻印的是要印制的图书,印刷商就享有对该模板进行翻版、出版的权利,而作者对其创作完成但尚未印制的作品享有同意或者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的权利,故叫做“版”权。但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作品进行利用的方式变的多种多样。同时由于作品的利用方式变的多样,被改变后的作品内容可能离原来的作品内容作品越来越远,如果不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进行保护,那么受众很有可能根本不会知道该作品最初是由谁创作的。此时,与印刷几乎同义的“版”已显得不再适合作为这项无形产权的名称了,因为它无法包涵很多新的内容,例如表演权。所以,随着印刷技术而产生的版权,开始于印刷分离了,开始与“版”分离了。此时,大陆法系出现了“作者权”的概念,其强调作者才是作品真正的来源,“作者权”权的出现,很好的容纳了作者的精神权利,以及其他与印刷无关的经济权利,同时,“作者权”更清晰的表明了谁是作品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作者权”的概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三、传播技术的发展使“作者权”向“版权”回归

  进入20世纪前后,相继出现了录制技术,摄影技术,无线广播与电视广播以及计算机技术等新技术。这些技术对于版权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于作者概念的影响上。在这些技术出现以前,作者几乎都是自然人,因为对于完成一部文字或者图片类的作品来说,只需要作者运用自己的思维,将思想表达于纸上,不需要借助另外的技术设备。所以,在之前的创作过程中,是不需要借助某些特殊设备以及巨大的资金投入的。但是出现录制技术、计算机技术以及摄制技术之后,对于设备以及资金的要求变得尤为重要,没有设备,没有资金根本无法完成对于音乐的录制,对于电影的拍摄或者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而且此时对于这些创作的作品进行复制非常的方便,而且不需要太大的成本。所以,对于第一个投资人来说,是有很大的商业风险的,如果不对他们的投资进行有效保护,那么没有人会第一个去做这种事情,这样的结果就是文化消费品将会大大减少。因此,必须关注那些投资人的利益,对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只有保护了他们的投资,降低了他们的投资风险,才会有资金支持新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所以,这里便出现了一个问题,即非自然人能否成为作者的问题。此时“作者权”这一术语,已经遇到了瓶颈,如果不对其进行解释或者改变,那么终将会被抛弃。相比之下,此时使用“版权”概念的国家就没有这方面的问题,或者说遇到的困难要比“作者权”国家的要少,因为“版权”本身有复制之意,只不过,在印刷机时代,是通过印刷的方式进行复制,而在现代技术时代,是通过录制技术、摄影技术或者是计算机网络进行复制,除去精神权利不说,这些主体最需要保护的也就是防止他人对其劳动成果进行肆意复制的权利。所以此时,“作者权”与“版权”大有融合之趋势,因为“作者权”需要扩展其对相关主体的包容性,而“版权”需要增加对于作者或者传播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如果两者相互借鉴,就可以很好解决传播技术所带来的问题。


  四、对传播技术冲击下的版权法的反思

  最新传播技术的代表应当属于网络技术。网络给生活带来无限便利的同时,却与版权法产生了众多的矛盾,出现了众多的问题。第一个主要的问题是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问题。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版权法的基本理论之一,该理论背后所隐藏的利益冲突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表达是可以被私人所专有的,而思想却只能留在公有领域,可以被任何人使用。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该理论虽然有其自身的模糊性,但是并没有造成很大的困难,因为在传统的版权法时代,作品基本都是以文字与图形的方式进行的表达,而且具有比较强的稳定性,对于何为表达何为思想还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到了网络时代,事情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例如计算机软件。我们利用计算机必须要先安装软件,而软件的代码我们肉眼是无法看到的,而且只能被计算机所识别,而且软件的代码是功能性的,是为了控制计算机完成特定的动作而编写的程序,而在传统版权法领域中,功能性的表达被视为思想,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而且功能性的技术是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畴,版权法更不能越俎代庖。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为了自身的国家利益,通过游说联合其他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施压,最终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之中。版权法另外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是独创性,独创性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强调的是独立创作,只要是独立创作的作品,哪怕是与之前存在的作品相似或者相同,同样也不构成在后作品取得著作权的障碍。另一方面强调作品要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在网络技术,该理论同样也遭受了无视。欧共体理事会于1996年3月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对于数据库提供了两层保护:一是对于数据汇编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二是对数据内容提供特别权利的保护。根据相关的规定,对于数据库来说,无论具体的“数据”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也无论“数据汇编”是否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数据内容都可以获得特别权利的保护。 虽然从“指令”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特别权利其实并非是版权保护,但是特别权利的实质仍然是版权权利,因为其赋予了权利人禁止他人暂时或者永久性复制数据库里内容的权利以及通过发行、出租、网络传输等方式提供数据库内容的权利,很显然,为了避免与版权法独创性理论相冲突,“指令”使用了特别权利的概念,但是实质上,其赋予了没有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权利内容。所以,在信息网络时代,版权法确实已经表现出了某种乏力,究其原因是人们硬要将版权法适用于其本不该适用的领域所致。
  版权法的出生是因为印刷技术的发展,其实质上就是为了保护印刷商的利益而制定的一部法律。在信息网络时代,对于互联网依赖最强的不是文学作品或是艺术作品,而是互联网交易和对信息的搜索,这是一块市场竞争的竞技场,不需要浓厚的文艺气息,尽管通过互联网,小说、绘画等传统的作品传播和创作的速度更加的快捷,但是对于此类作品的保护,传统的版权法通过适当的调整,在其逻辑自洽的范围内绰绰有余。在互联网交易和信息搜索的背景下,参与网络竞争的企业需要的是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应该发挥作用的地方,而如果强行让版权法来这里进行规制,不但越俎代庖,而且会遇到很多理论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对已经落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符合时宜的调整,以使其能够适应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例如对于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根据版权法的理论,其根本不构成作品,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就可以随意被他人利用,如果他人对数据的抓取或者传播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那他自然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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