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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定孳息的定义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5-10-13 09:31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解释(三)”)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该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仍然为原物所有方的个人财产。因我国在立法中没有明确法定孳息的概念,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在婚后出租中产生的房租收益是否属于法定孳息,在学理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针对该问题,本文试通过探究法定孳息的定义,重点讨论了房租是否属于法定孳息范畴,并就房租在解释(三)适用上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房租 法定孳息 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自然孳息的概念比较明确,界定也比较容易。而法定孳息概念在法理中一直没有明确,这使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在司法适用上,因为法官对法定孳息概念理解的不一致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定孳息概念进行明确,尤其是明确离婚财产分割中房租的归属问题。
  一、法定孳息的定义
  何为法定孳息?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定义,学界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我国民法中,孳息是一个引入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民事上规定的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房屋的租金,到期可追索之款项的利息以及定金的分期支付款项。租赁土地的地租,亦归入民事上规定的孳息(法定孳息)之列”。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典对于法定孳息明确了范围,将房屋的租金、地租列为了法定孳息。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款所谓间接的物或权利的孳息(法定孳息),则是指物或权利因某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有如对进行使用租赁所得的使用租金、对砾石矿井进行用益租赁所得的用益租金,间接的权利孳息有如专利权的租用费。德国民法典在明确房租等租金为法定孳息的同时,还将知识产权等因权利所产生的一些收益(如版权使用费、专利许可实施费、商标使用许可费)列为了法定孳息的范畴。我国有学者也主张应将稿费、专利实施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列入法定孳息的范畴。对此,笔者将在后面进行论述。从上述所列举的几个代表性国家的民法典似乎也很难归纳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定孳息的概念,其外延存在着差别,总结归纳它们的共同点就是都将因对物一定的权利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归为法定孳息,并都将房租列为了法定孳息。
  中国的具体实际与国外存在差异,在中国购置房产和收取房租较国外具有更强的投资性。中国房租这种投资性的收益应不应该属于法定孳息了?翻阅我国物权法,不能找到对于法定孳息明确的界定,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法定孳息这个定义上,笔者比较认同学者隋彭生的定义:用益他人财产(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对价称法定孳息。笔者认为将法定孳息定义为用益他人物(仅指有体物)的对价,这一定义很准确的把握了法定孳息用益对价性的本质,强调了法定孳息产生的前提。自然增值因并非由于用益而产生便排除于法定孳息概念之外,这一概念易于理解,且明晰了法定孳息的外延。但是如将用益无形财产对价归于法定孳息如稿费、专利实施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又不够合理。这些无形财产无论是专利、著作还是商标都属于人的智力成果;它们权利的形成都包含了大量的劳动力,无论是它们权利的转让体现的交换价值还是其权利用益体现的用益价值,都是其所包含的劳动力价值的体现,它们更具有劳动力报酬的性质。如果将这些归为法定孳息,就和劳动力的报酬相互混淆了。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适用就更不合理,如依此,难道对以稿费为生的作家离婚进行财产分割,就要将稿费作为法定孳息排除于共同财产之外?综上,笔者认为,法定孳息应该定义为用益他人有体物产生的对价。
  根据以上论述,房租是用益房屋所有人的房屋而支付的对价,典型的用益他人有体物产生的对价,属于法定孳息。明确了房租在婚姻法中的财产属性,进而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其就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适用中,是否合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二、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
  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房租分割的并不多,但是以这几年中国民众对房产投资的热度和逐年递增的离婚率,这必然是将来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常见问题。在法院判例中,部分是将房租排斥于法定孳息之外,当然也有部分将房租纳入法定孳息。显然,司法实践中对此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差异,还有一个原因就在于房租作为一方个人财产的合理性还值得纳入我国婚姻实际中去考虑。
  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互有互助义务,同时保护妇女的利益,对于家庭财产,夫妻间应该享有平等权,这种平等权不是形式上的,即在财产的分割上不能完全按照契约上的等价原则,而应从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及家庭的功能上来考虑。
  在社会实际中,房租作为孳息排除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是否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呢?我们先看一起最近发生的典型案例:
  代某,男,37岁,原为某市城郊农民,随着城市的开发,农田被占,代某于2006年转为城市居民,并在划归其所有的宅基地上建一栋五层约五百平米楼房,2007年6月建成,其中一层为其居住,另外四层出租,每月可得租金五千余元。代某便以此栋房屋所收租金为生。2008年3月,代某娶外地张姓女为妻,张某无业,与代某一起以代某房产租金为生。2010年2月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在家承担了所有的家务劳动,代某每日外出打牌度日对妻女不闻不问。张某心灰意冷,要求与代某离婚,代某同意离婚,但是不愿抚养女儿,除了每月支付女儿一定抚养费外不愿意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对于家庭财产,代某婚前房产一栋,存款拾万元主要是房租收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主张房产、房租都为自己个人财产,除张某个人物品外,张某对其它任何财产没有所有权。而张某认为,对于代某出租房屋的房租收益,因婚后房屋出租一直由她具体管理,理应共同分割。因离婚协议无法达成一致,于2013年1月起诉至当地法院。当地法院最终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未将房租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这样一些人,他们没有其它的收入来源,就以房租为生,这种现象在各个城市城中村拥有自盖整栋出租楼房的居民中较为常见,但也不仅局限于此。如果正如上面这一具体案例一样,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将他们的房租排除在夫妻共同收入之外,对于有可能同样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另一方是不符合婚姻法夫妻互助及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这一价值取向。
  笔者为此对部分家庭进行了调研,并综合归纳了以下三种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上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情况。一是一个家庭中,如夫妻一方有工资收入,另一方没有工资收入,以其一方所有的房产的房租作为其收入来源。后来离婚涉及到财产分割,一方辛勤的劳动收入要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一方成天无所事事,不仅未贡献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而且其拥有的房产的房租也为其一方所有,是否有违法律的公平这一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把另一方的房租也视为其经营房产所得收入纳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更为合理。二是如一个婚前就拥有多套房产的人与另一个无工作无房产的人结婚,婚后靠以拥有诸多房产这方的房租收益为其生活来源。在共同生活了很多年后因为某些原因要离婚。涉及到共同财产分割,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似乎就完全没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无房这方又恰好是属于婚姻法应该保护的对象——女方。那么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又从何体现?这种情况下的房租也应看作夫妻婚后共同经营房产收益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较为合理。三是夫妻一方婚前所买的清水房,婚后用共同财产来进行装修后出租,那么离婚时在扣除装修款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房租这种法定孳息是否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一定的分割更为合理点呢?在此,对于一方婚前所有的清水房,婚后二人共同装修是二人一个共同的投资行为,另一方虽然没有产权,但是他投资于装修的这个行为就是一种基于租金回报的投资行为。房租如将其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列为法定孳息归一方所有就不合理。没有无产权另一方一起的装修投资,房屋无法出租,法定孳息房租也就无从谈起。综上几种情况,如果将房租不分情况的归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话,它保护的就是婚姻强势方(资源更多者)的利益,势必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值得商榷。

  三、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修改和适用的建议

  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将房租绝对的纳入夫妻的共同财产。如夫妻间都有劳动收入,一方自行打理婚前房产并用于出租,那么将房租作为法定孳息纳入一方个人财产无可厚非,任何事情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我国错综复杂的家庭情况更应如此。总的来说,新婚姻法解释三对于当今社会婚姻导向是有积极意义的,婚姻法解释三在财产权利上更注重和物权法接轨,更注重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如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父母赠予房产所有权的确定等就是典型的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对个人财产的保护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对弱势方的保护。本文第二章节所论述到的几种不公平的财产分割情况不容忽视。部分富二代、房二代可能会利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存在的司法漏洞,草率对待婚姻。
  为强化夫妻双方对于婚姻的责任意识,笔者建议是否可以将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增加一种例外情况,即以法定孳息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除外。这也可以涵盖极少数以银行存款利息为生的夫妻一方,对于婚姻法适用的考虑更为全面,更有利于大众对婚姻的慎重,提高婚姻的稳定性,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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