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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运用

发布时间:2015-08-14 09:09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进步,妇女地位趋步提高,但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男尊女卑”、“在家从父、出嫁从夫、老来从子”等夫权思想根深蒂固,越来越多家庭暴力案件浮现在公众视野里,本文探讨的是家庭暴力在我国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判断及具体运用。
  论文关键词 家庭暴力 司法实践 民事 刑事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尽早出台关于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对于有效防止和禁止家庭暴力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政府部门、立法和司法部门担当着相当重要的责任,作为法律人,应勇于挑起担子,为反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努力!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通常所说的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一般发生在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因为特殊的生理特性,妇女和儿童成为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还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当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当中的认定和运用。

  二、家庭暴力在民事婚姻案件当中的判断和运用

  以笔者所承办的民事婚姻案件为例,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准予离婚,可见, 实施家庭暴力是判决离婚的条件之一,而这当中的家庭暴力,除了前面所述手段,即俗称的“热”暴力之外,还包含“冷”暴力。但无论是“热”暴力还是“冷”暴力,都逃不开取证难,界定难,定性难的特点。
  先来说说“热”暴力,司法实践中,若受害方在庭审出提出对方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通常需要提供如下证据:频繁的报警记录(或回执)、就诊记录、证人证言等,但是,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即便施暴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出于种种原因,受害方往往无法即时的寻求警方的帮助,且在现实体制下,即便警方出警,往往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事”、“清官难断家务事”而未给予受害方报警回执,故前述证据难以搜集全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12年5月发布《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针对取证难的问题,规定了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是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同时,《审理指南》规定,当事人举证时,因报警记录内容含糊不清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当时的出处警民警出庭作证,让法官最后作出综合判断。
  再说“冷”暴力,顾名思义,它首先是暴力的一种,是指不是通过殴打等行为暴力解决问题,而是表现为 语言的嘲讽、故意忽视、躲避、冷漠、轻视、疏远和漠不关心等,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家庭“冷暴力”不同于“热”暴力,故取证、界定、定性更难,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也没有有章可循的维权流程,其带给受害方的伤害不见得就比“热”暴力要轻,在笔者所承办的离婚案件中,提出对方实施“冷”暴力的女性为数不少,但一次得到法院支持判决离婚的却少之又少,目前为止,仅有一例,因对方拒不出庭,亦不愿与当事人面对面的沟通,故法院经多次传唤、调解未果,最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本案中,虽法院未认定对“冷”暴力进行直接定性,但以“冷”暴力所造成后果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能不说是对“冷”暴力伤害的一种肯定。
  但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因“冷”暴力在举证上的困难及实际上无法造成能够眼见的伤害,故法院均不会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带着再给双方一次机会的原则,判决不予离婚。笔者认为,“冷”暴力给受害方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内在的,精神上的,其不会对人的身体造成损伤,但却会严重伤害受害方的心灵,故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冷战”已久,身心俱疲的双方,若仅因一方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的不愿离婚答辩,应当予以更仔细的审查,继而做出相应的判决。
  三、 家庭暴力在刑事案件当中的判断和运用
  刑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主要是“热”暴力,但此类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伤害,达到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故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因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在无法忍受、恐惧、崩溃情况下,奋起反抗继而致施暴方死亡。
  对于第一种后果,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故本文中不做重点阐释,笔者想要着重说的是第二种。
  因被实施家庭暴力而奋起反抗,造成施暴人死亡的情形又有两种,主要是从时间上予以区分,一种是在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当下进行反抗,从而造成施暴人死亡,这在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律适用上,倾向于“正当防卫”,即考量施暴人所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受害人正当防卫行为是否相当,以此认定受害人所造成的后果是防卫过当或是正当。第二种则是一般家庭暴力事件中更常出现的情形,即当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暂停后的一段时间里,受害人为避免之后的伤害借机实施杀害行为,继而造成施暴人死亡,这在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律适用上,一般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
  笔者认为,基于心理和生理的不同,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往往比一般妇女更容易对施暴的丈夫产生依赖,这是一个非常矛盾的现象。一方面,他们长期被丈夫殴打,甚至虐待,想要离开丈夫,另一方面却因为长期的受虐摧毁了她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她们认为自己一无所用,无法离开丈夫。因此这类型的妇女在心理上与一般的妇女是不同的,在抵御施暴者暴力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也与一般正常人不同,对于这类型妇女,从被害人变为加害人进行转变,即“以暴制暴”的情形,就不得不提“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在国际上已被大量运用的概念。
  “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名词,它在法律上被用来指长期收丈夫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它是由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组成的,这个概念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的。暴力周期指的是婚姻或同居关系中暴力的周期性变化,从气氛日趋紧张(Tension Building Phase)到恶性暴力(Acute Battering Incident)再到柔情与充满悔恨的爱(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三个周期。当第三个周期出现时,受虐的妇女相信这一周期的丈夫才是最真实的他,或者认为丈夫已经知道错了,认为可以改掉丈夫施暴的“毛病”,进而相信丈夫不会再对自己实施暴力行为,继续与他共同生活。然而,这一周期将很快被第一周期所替代,家庭暴力也就周而复始的进行下去。而正是因为长期的受虐,使得受虐妇女在心理上处于瘫痪的状态,在一次次的挨打中越来越被动顺从,越来越无助,这一种无助着重表现在她无法终止这样的暴力婚姻或同居关系,也就是后天无助感。
  在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的长期作用下,受虐妇女逐渐从施暴丈夫的言行举止中觉察到丈夫的喜怒哀乐,越来越善于发现自己所遭受到的暴力侵害不会逐渐停止而会变本加厉,基于生理上无法与施暴的男性相抗衡,部分受虐妇女开始采用极端的方式,如使用致命武器、毒药(被动的甚至采取自杀、自残)等方式永远的结束无休止的暴力侵害,以此保护自己和家庭。在这样情况下的杀害行为更趋于是被迫的防卫行为。
  虽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受虐妇女综合症进行定性,也为将其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开始有部分法官采纳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但大部分法官普遍未接受这个概念,而是依据《刑法》中规定的被害人有过错、罪刑相适应、刑法谦抑性等作为对以暴制暴的受虐妇女从轻量刑的依据,但量刑往往较重。对于同案存在如此之多的不同判法,笔者认为,应通过判例统一此类案件的量刑标准,继而达到司法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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