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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植物新品种的国际法和各国实践研究

发布时间:2015-08-19 13:55

    论文摘要 本文从植物新品种的世界性保护机制着手,结合哥伦比亚、肯尼亚、印度、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和美国、欧洲、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具体保护机制、市场现状、科研动态、收费标准、民众反馈等方面详述了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在各国实施的异同和所面临的问题,通过宏观比较对该制度进行分析。

  论文关键词 植物品种保护 农民权利 培育者 品种权

  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成立。该公约在1972、1978和1991年经历三次修订,分别在保护对象范围、保护年限、免责和例外、保留种和种子交换制度方面都有变动,但秉承了其一贯宗旨——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为社会总体利益鼓励植物新品种的发展。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在其国内法中体现和规定机构的管理运行制度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概念,包括:判断植物新品种的创新性、差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四标准;申请和审批的程序;经认证培育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例外;培育者权利的保护年限;导致培育者权利被宣告无效的事件等。
  受保护的培育者权利的内容类似美国的版权保护制度,既包括培育者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对其在培育过程中付出劳动和所得成就的承认。该品种的推广、销售、进出口、仓储和再生产等活动,都必须得到培育者的授权。这意味着培育者可以从任何公司对其产品的再生产营利活动中收取一定的许可费用。培育者同时还享有对新品种的命名权,但须遵从一定的规则规范以防止该名称产生误导性或与其他任一已有品种名称的雷同。
  公约中还明确规定了培育者权利的例外情形,即“无效条款”,该条款将产生对受保护品种的使用无需经培育者批准的效力,具体情形包括:私人个体非营利性使用、为进一步研究的使用、科学实验中的使用和为种植其他作物的使用等。
  最后,公约还规定了关于否定培育者权利的条款,此类条款发生培育者权利自始不成立的效力。所列举的情形包括在授予权利之后发现该植物品种实际上不具有新颖性和区别性、或者发现其不能保持统一和稳定,以上事实将直接导致培育者权利的消灭。另外,如果发现该新品种权的申请者并非真实的培育者,此新品种权也将不复存在,除非能够被转移给适当的人。再有,授权经过一段时间后发现该品种不再具有一致性和稳定性,该培育者权利也将被取消。
  二、新品种保护在实践中的问题
  (一)市场影响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发展中国家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基础薄弱、时间短暂,其市场所受到的冲击和由此导致的波动更加明显和具体;因此,此节中我们主要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展开阐述:
  1.对营利性活动
  一般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主要适用于控制未经许可使用、侵犯植物品种权利的商业性生产。以上的生产一般都使用杂交改良过的植物品种,但是育种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反而更加倾向不提出植物品种保护申请。另一方面,企业积极申请品种保护的客体多为传统的自交品种(OPV),自交系作物可以直接保留果实的一部分育种,故而对于种植户、农民来说成本较低,但经过多年种植,会出现退化和分离,所以也需要更换和提纯。
  2.对科研类活动
  同时,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的设立并没有为社会公共的植物育种带来太大的利好。许多国家的农业研究机构都需要自己解决资金来源问题,对于他们来说,利用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来创收不失为一个好途径。在肯尼亚和乌干达,杂交玉米就是各部的主要收入来源,而投资自交玉米的公司并未受此影响。哥伦比亚的农业研究机构也同样存在经费来源问题,但并不会因为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施行而大力推广自交作物种业。中国的情形比较复杂,各研究机构所研发品种的销售活动远早于植物品种保护制度的引入,同时各机构内部都有关于优先培育制度的不同规定。例如湖南的水稻品种研究机构主要从事自交类水稻的相关科研工作,半数以上的经费来源于种子的交易活动等。极少数机构能够取得政府的拨款,但杯水车薪。印度公共研究机构和高等学府已经在培育自交类作物方面投入了大笔资金,这些机构的运营人在受访时表示并没有针对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做出相应的战略调整,部分是因为由此衍生的许可使用费用大部分会归于国库而非各自的私人机构。
  另外,研究所与非公营的种业公司在的经济作物市场上能够平等竞争、互利合作吗?巴西是一个成功例子,该国的农牧业研究院(EMBRAPA)通过与小型种业公司联盟财团合作、供销其研制成功的杂交玉米和部分自交作物种子来提高营收,获得经费。随着发展中国家种子行业的蓬勃发展,各国的研究所现行的管理和运行机制未必能够迅速适应新时代和大市场的需要。而且鉴于机制的不成熟,这些研究所与具体的培育者、与种业公司之间如何就种子的销售所得进行公平合理的利润分配是现阶段存在的难题。
  (二)保护制度的落实
  评价一国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是否完善合理,还要考虑这项保护所涉及到的费用等培育者需要付出的成本。完备正规的植物保护机制将产生可观的费用,包括有先进安全的实验室和相应装置、活动场所、存储条件,还要求有受过专业训练的高知人才。各国之间没有一个统一的收费标准,但存在类似的趋势。
  在发展中国家,如哥伦比亚和中国都收取逐年提高的年度维护费用,肯尼亚则的年费则始终保持均一价格。这方面目前尚缺乏研究分析各国不同制度在各方面所造成的影响。部分学者研究结论中提到,中国的公立植物培育机构都声称,他们的经费不足以支付长时间的保护费用。另有调查指出,无论是公共非营利性研究机构,还是私立型研究机构,一致认为品种保护所需成本过于高昂。
  虽然金额略高,但相对于人均收入来说,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植物品种保护的费用成本其实要低一些。而且比起上文提到的要缴纳年度维护费用的几个发展中国家,虽然美国收取的一次性测试和颁证费用不菲,但没有年度保护费用的要求,实质上减轻了申请者的负担。而欧盟虽然制定较晚,但也有统一的年费标准,并且在整个欧洲境内任意一个成员国所进行的DUS测试结果可以通行于欧盟,这在一定程度上大大减轻了培育者的负担。但即便如此,欧洲的培育者一般都不会为品种保护证书续期,尽管展期费用一般能靠销售回笼,但品种是否能适应市场需求和农民的实际需要这些未知因素所包含变数过大。   综上,各国坊间都认为植物品种保护制度要求费用过高。虽然昂贵的费用诚然可以提供更完备的保护从而是付出的成本得到回报的比率更高,但也一定程度上压制了为数不少的培育者申请,尤其是公立机构和小型公司。而低廉的申请费用的确更适用于发展初期的种子市场,其所不足的部分一般由政府提供补贴解决,这又加重了地方财政的负担。根据具体的作物、投放市场和申请者个别情况分别设置不同的费用或许可行,但对相应情况繁杂的调查和适用标准同样会加大审批机构的工作量和延长所需时间。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地方之间的协同合作则更为重要。其中,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和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SADC)为非洲各国和地区间的植物保护制度一体化尤其是适用证书、手续、程序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促进和衔接作用。
  三、小结

  世界性的和区域性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都在不断完善,尽管各国国内的法制和适用的UPOV版本不一、申请审批程序和执行有强弱;但毫无疑问,对于培育者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完善是大势所趋,新品种的市场销售和科学研究都能够从中得到裨益。这项制度的实施既要实现地区之间的一体化、宏观上的国际化,又要结合各个国家现有的种子法、农牧业管理办法和尊重国家公共秩序、文化传统。在设计、执行和完善这项制度时,我们的制定者和执行者都应该时刻铭记,这不是贸易战的武器、争夺利益的工具,而应是各国推进农业在新阶段、新高度发展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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