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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集资房购房者的权益保障

发布时间:2015-09-23 09:47


  [论文摘要]单位集资房由于其特殊性,在购房及交易过程中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亦因权属不明问题而引发大量法律纠纷。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更多的是对商品房购买者权益的保障,然而单位集资房购房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仍处于较为模糊的地带。文章通过分析单位集资房的权属问题,探讨单位集资房购房者究竟拥有哪些权益,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单位集资房购房者关于集资房的各项法权益应当如何保障,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论文关键词]单位集资房 权属 纠纷 权益保障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呈现出迅速繁荣发展的趋势,商品房的价格持续攀升,居高不下。介于此,单位集资建房的政策对改善部分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但是由于单位集资房权属不明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2007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进一步确保了公民的不动产合法权益。

  一、单位集资房的权属
  (一)兴建单位集资房的主要土地来源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立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单位集资房的兴建,在建设用地的取得上,采取划拨方式,建房用地主要为单位申请的划拨土地中的自用存量用地。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明确的使用期限,无须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时,除符合法律规定外,也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二)单位集资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单位集资房是在特定的历史下产生的特定的产权形式,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并没有包含这种形式。由于单位集资房的特殊性,集资职工究竟对集资房享有什么样的权利?笔者认为,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所建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有限产权。所谓部分产权或有限产权是与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它是指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对所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有限的收益和处分权。有限的收益和处分权主要表现为对集资房屋除享有占有、使用权外,还可以继承,也可以出租和出售,如果出租或者出售,该职工所在单位享有有限承租或购买权,出租和出售所得的收益,由单位和集资职工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产权完全归个人所有。这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类似,职工付足了价款取得住房的完全产权。对这类住房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流通,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职工一方面支付了成本价格,另一方面又享受了一定的优惠,因此产权归个人所有,但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类住房一般在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出售房屋所得,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只能享受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产权比例按照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单位集资房在建设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
  单位集资建房本是为困难单位的困难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仔细审视单位自建房的主体,就会发现能够轻松自建房的“单位”,基本上是清一色的垄断企业或国有企业,而“其他单位”虽然有优惠政策,却面临着程序、资金、信贷等诸多困难。有的单位也通过“定向开发”、“委托代建”、“团购”等形式,变相搞集资建房。这些不良行为导致了单位与单位之间公平竞争机会的沦丧,不仅引发单位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更甚至成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二)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
  在实践过程中,常存在有的单位集资房行为不规范,大多未经过政府房改办批准,即将职工集资款自行购地建房的现象,然而实质上却是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所购的土地因未取得使用权就用于建房,致使土地权属有争议,建房用地不能落实,从而引起纠纷;有的单位购买集资建房的土地远离市区,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集资款已用于购地,土地却不能规划分割给集资人进行开发建设,集资人由于交了款长期得不到土地及房屋,纷纷要求退地还款而发生纠纷;有的集资单位将集资款挪作他用导致中途停工,建房逾期太长,集资人起诉要求还款。这些都使得参与单位集资建房职工的权益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从而纠纷不断。
  (三)职工与职工之间的纠纷
  按照国家的政策原意,单位集资房属于经济适用房范畴,应该是面向中低收入的职工,建筑标准较低,但是单位集资房的建筑标准往往很高,有的甚至可以和高档商品房相媲美。而且单位集资房往往根据职务级别等来进行分配,职务高者可以享受建更大房子的特权,这样一来,集资房也成为了领导者为个人谋利的工具。能争取到集资建房政策的单位,房子还没有开建,只要把房号一转手,就可获利几万元,然而真正需要住房的困难职工家庭的住房问题得不到解决。
  (四)职工与单位外部第三方之间的纠纷
  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今天,多少人望着商品房价兴叹,然而单位集资房的价格较于商品房价格则优惠甚多,于是这一因素成为了单位集资房指标买卖的市场需求,在利益的驱使下,拥有购买单位集资房资格的单位职工大多是将集资房指标在建集资房或是已竣工但未办理房产证的集资房对外进行转让,并与买受人签署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然而这《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协议书里多约定了附条的权利义务,一般约定由转让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等义务。但因集资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规章条例的限制,职工从出卖房屋到取得产权一般要经过一段过渡时期,有的长达数年,这就导致了职工购房权益保障的不稳定性。再加上房价持续飞涨,出卖房屋时的价格与取得产权时的房屋价值往往产生较大的落差,出于利益驱使,参与购买单位集资房的职工反悔,以不具备相应房屋产权证书的房地产禁止转让、未办理相应原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经单位同意(集资建房的单位往往与购房职工作出限制性约定,要求不得转卖、转让、出租集资房)、未征求集资房的共有权人同意属擅自转让等理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实际购房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实际购房人不能接受房屋转让方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主张,特别是当房屋转让协议是在亲友之间签订、投资机会稍纵即逝时便更是如此,实际购房人一般都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产生职工与第三方的买卖纠纷.


  三、单位集资房产生纠纷的原因分析

  (一)单位集资房产权是有缺陷的物权
  房屋产权从其法律性质来看是物权,即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首先,房屋产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即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其次,房屋产权以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为客体;再次,房屋产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内容;最后,房屋产权具有排他性等物权的基本特征。但是单位集资房的产权在房改的过程中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因由,不是完全的物权,存在着显在和潜在的缺陷。
  (二)单位集资房的产权主体多元化
  按民法经典理论,一般来说,物权包含的所有权、债权讲求一物一权,产权人的确定应该是十分明晰的。要么就是一人独享的排他性的独占,要么就是一人以上的多人共同共有或是按份共有。一人或数人因买卖、转让或赠与等方式通过登记交付明示取得产权,不会出现产权人难以确定或有争议的例外情形。然而单位自建房则是单位与个人各享有部分产权,其产权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使得产权人缺乏统一的意志、利益和行为,物权的独立性、完整性和支配性难以实现。
  (三)单位集资房在产权的处分和交易方面备受限制
  这主要是指产权在交换过程中受到的不同于一般房屋产权交易的限制。房改房产权交易的限制主要是由政策加以规定的, 例如售房价格远低于普通商品房,享受多种优惠和折扣;交易对象也由各种地方政策、单位制度加以严格的限制等。并且,单位集资房产权在享有所有权的出售、转让、租赁、继承、赠予权益时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 在上市时间、交易对象和合理收益等方面严格限制产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例如, 单位集资房出售单位具有优先购买权等。  
  (四)单位集资房购房对象的特殊性导致纠纷的产生
  与现行有关货币分房的政策接轨,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对象应为:该单位中住房面积尚未达到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在这些对象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住房困难户应予优先照顾。就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项目而言,所有人是参与单位集资建房的全体职工,而实施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的单位则应切实做好相关的组织工作,并代办立项、规划、土地划拨审批和方案申报等项手续,以保证其顺利实施。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房价持续飞涨,单位集资建房的价格相较于商品房的价格较低,大有优惠的差价存在,所以部分单位的某些职工在利益的驱使下,将购买单位集资房的指标在建集资房或是已竣工但未办理房产证时对外进行转让,并与买受人签署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然而这《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此时在客观事实上便产生了“潜在的单位集资房购房人”。也可以认为拥有购买单位集资房特定资格的该单位职工仅仅为“名义上的购房人”,而实际出资购买该集资房的购房者,即“实际的购房人”,并不具备参与集资建房资格。名义购房人在与实际购房人签订看所谓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之后,约定待此单位集资住房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之时,再进行过户。然而,这种交易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仍属于灰色地带,各项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是否合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四、如何有效地保障购房者权益
  (一)明晰单位集资房购房者所购房屋的产权归属
  为了切实保障单位在集资房购房者的利益,应清理“部分产权”的遗留问题,清理办法有二:第一,对已登记为“有限产权”或“部分产权”的住房,本着自愿的原则,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转化为完全产权,购房者愿意将“部分产权”转化为完全产权的,应按当时的成本价应补价款,同时还须加上补足的利息部分,一并交给原补贴单位,由该单位出具证明并经有关房改部门批准,统一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果购房者在购房时,已按成本价交足房款,仍按“部分产权”或“有限产权”登记的,亦应经原售房单位出具有关证明,经有关房改部门批准,统一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第二,对已登记为“有限产权”或“部分产权”的,购房者不愿补足价款及利息转化为完全产权的,应对已登记的内容进行清理,由售房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按当时成本价确定购房者交纳价款在房价中所占的比例和售房单位应占的比例部分,并经有关房改部门批准,统一到房管部门办理确定部分产权手续。
  (二)单位集资房的购房“指标”不能随意买卖
  买卖双方在取得房屋产权前所签的虽是《房屋转让协议》,但买卖的却是集资房“指标”,当然这并不是买卖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的初衷,买受人希望购买的是将来竣工验收的集资房,但因为在订立协议时集资房仍在建甚至有可能还停留于图纸上,转让方尚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所以该协议转让的标的实质上是单位集资建房的资格权利或为单位集资房的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同时因为单位建造集资房的目的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致使这种带有身份关系依附性的资格是无法通过合同来随意转让的。因此,若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纠纷就不是房屋所有权转让纠纷,而是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协议有可能会被以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而判定无效。这对单位集资房的实际购房人是非常不利的,所以,应当严格限制单位集资房购房“指标”的买卖。与此同时,作为购房者有必要随时关注关于单位集资房政策的变化。
  (三)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集资建房予以规制
  由于我国目前关于单位集资建房无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经常出现尴尬的局面。一方面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即使按照现在的优惠政策集资建房,从运作到完工都面临着程序、资金、信贷等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权力通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一部分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利用自己的影响或“实力”,违反规定,争取到“集资合作建房”的政策,结果导致困难职工虽享有集资建房方面的优惠政策,却仍然建不起房,而那些已经享受过房改购房,甚至有几套房的人员却把到手的“集资房”转卖牟利,影响了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而, 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集资建房予以规范和调整,对于不符合条件集资建房的单位给与法律上的制裁,让困难企业的无房职工或房屋面积不达标的职工安居乐业,使房地产市场公平有序健康地向前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集资房是一定历史时期和阶段的产物,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它巨大的作用,但是因其权属界定及其他相关问题导致单位集资房购房者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纠纷,致使购房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必须首先明晰单位集资房的权属,其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单位集资建房予以规制,同时加强有关部门对于单位集资建房的管理,才能解决单位集资房的相关纠纷,使单位集资房购房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进而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社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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