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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中越反倾销法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15-09-12 10:09

    [论文摘要]中国与越南都制定了专门的反倾销法,两国的反倾销法各有优缺点。从立法时间上看,中国反倾销立法早于越南;从立法层次上看,中国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四个层次的立法,要比越南详细、完善;从反倾销专门立法位阶来看,中国国务院通过的《反倾销条例》不及越南国会通过的《越南对进口商品反倾销法令》法律位阶高。从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来看,中国要比越南的规定更加详细、完善,操作性较强。

  [论文关键词]中越 反倾销 比较研究

  中越关系正常化20年以来,两国经贸合作不断取得新的突破,中国连续5年保持越南最大贸易伙伴地位。据中国海关统计,截至2010年1月份,中越双边贸易额为21.58亿美元,同比增长103.6%。随着双边贸易额的迅速发展,反倾销等国际贸易救济措施成为保护国内产业的首选。目前,虽然中国对越南尚未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越南贸易部竞争管理局(VCAD)曾于2006年建议越南钢铁协会(VSA)继续搜集中国向越南低价销售卷钢板的证据,待合适的时机,对产自中国的卷钢板提起反倾销诉讼。为了未雨绸缪,熟悉中越两国的反倾销法成为必要。

  一、中越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一)中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1994年中国颁布《对外贸易法》,其中第30条对倾销作了非常原则和笼统的规定。直到1997年3月25日,中国国务院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为中国反倾销调查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保障,标志着中国初步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制度。2001年10月31日中国国务院通过《反倾销条例》(共59条),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倾销单行法规,填补了中国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白。2004年,国务院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修改,涉及三分之二以上的条款都被修改,新的《反倾销条例》虽然也是59条但条款的用语更加准确、逻辑更加严密,其明确规定主要由商务部负责反倾销立案调查。
  从2002年3月13日起,中国相继颁布《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等13个反倾销部门规章,使反倾销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1日颁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使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越南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越南反倾销立法较晚,仅在1991年12月和1993年7月分别颁布的《进出口税法》和《进出口税法修改补充法》中涉及进口税方面的内容,但不是反倾销专门立法。2004年4月29日越南国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越南对进口商品反倾销法令》,该法令共计六章二十九条。该法令以越南《宪法》为基础,结合《进出口税法》和《进出口税法修改补充法》,对进口商品在越南的反倾销做出规定,是越南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令。该法令第26条规定了司法审查条款。由于目前越南尚没有对外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案例,因此缺乏反倾销实施细则和指引。
  (三)比较分析
  中国与越南都制定了专门的反倾销法规、法令;两国都加入了WTO,作为WTO成员国,《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均是两国的法律渊源。不过,中国反倾销立法早于越南;且从立法层次上看,中国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四个层次的立法,要比越南详细、完善。

  二、中越反倾销实体法比较
  各国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存在倾销和损害事实,中国和越南反倾销法对此均有规定。
  (一)倾销的确定
  倾销的存在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确定倾销是否存在关键取决于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
  1.中国有关规定
  中国的《反倾销条例》中首先在第3条明确了倾销的含义,随后则以条款分别确定了产品的正常价值及产品的出口价格。正常价值的确定:“⑴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⑵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⑴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⑵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2.越南有关规定
  越南颁布的《反倾销法令》对于倾销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定义,而是在第2条2、3款中规定了产品销售的正常价格确定方式:一是出口国国内价格,“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口到越南商品的正常价格是出口国家或地区在其内地市场销售同类商品的可比价”;二是向第三国出口价格或结构价格,“进口到越南商品正常价格可按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确定:(1)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销售的可比价;(2)在出口国家或地区或第三国市场上,对从生产到流通每个环节进行考量,确定商品正常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和其它合理费用。”根据越南《反倾销法令》规定,凡商品以低于上述规定的正常价格销售,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商品被视为进口到越南时倾销。此外,该《反倾销法令》还对倾销幅度越南进口倾销商品量、数量或价值做出了详细规定。
  3.比较分析
  在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和越南在倾销确定上的异同:   相同点:首先,在倾销的定义上,中国和越南同是WTO成员国,WTO签订的《1994年反倾销条例》对于两者均有约束力,因此越南虽没有在《反倾销法令》中明确规定,但《1994年反倾销条例》中关于倾销的定义对于越南同样有效。其次,有关正常价值的规定,越南《反倾销法令》中关于“正常价格”的规定,有出口国国内价格、第三国出口价格、国内价格三种,与中国《反倾销条例》中关于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规定相似。
  不同点:首先,关于倾销的定义,中国对此界定了明确定义并保证了与WTO反倾销协议的一致性,而越南对此却没有明确定义。其次,关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规定。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在上述两个方面分别做出了详细规定,并与倾销的定义相结合作为判断倾销的依据。但是越南《反倾销条例》却没有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做出规定,而是仅规定了“进口产品的正常价格”,凡进口产品低于此正常价格的视为倾销。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在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上还多考虑了原产地价格这一因素,比越南《反倾销法令》的规定更加详细。
  (二)损害的确定
  1.中国有关规定
  中国关于确定损害的规定包括:(1)损害定义:“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2)国内产业定义:“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同时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2.越南有关规定
  越南《反倾销法令》对损害的规定:(1)损害定义。越南的《反倾销法令》中并没有明确损害的定义,而是规定了损害的两种情形,即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及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2)国内产业的确定。越南《反倾销法令》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各生产者集体或其代表生产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总量或总额的主要比例,这些生产者未进口、也未与从事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的进出口组织、个人有直接关联。”
  3.比较分析
  通过上述越南与中国关于损害确定的规定,可以看出:
  相同点:在国内产业的定义方面,中越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中国关于国内产业规定的第一款与越南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都是强调在同类产品生产中占主要比例,排除与倾销产品的直接关联。
  不同点:首先,关于损害的定义,中越两国有明显不同。越南的《反倾销法令》没有明确损害的定义而仅是规定了损害的两种情形,相比之下,中国的《反倾销条例》不仅明确了损害的定义,而且在损害的情形上比越南法的规定多了“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这一情形。显然中国的规定更为详细,也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其次,关于国内产业的定义,中国多了特殊情形,即单独产业的规定,这一点上是越南《反倾销法令》没有规定的,可见越南在损害确定上的规定尚存在一些空白。

  三、中越反倾销程序法比较

  (一)反倾销立案调查程序
  1.中国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的《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也主要包括申请、立案、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决、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裁决和复审几个阶段。《反倾销立案调查规则》规定:“外经贸部决定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当发布公告。”
  2.越南相关规定
  根据越南《反倾销法令》的规定,越南的反倾销调查程序通常经过以下几个阶段:申请、立案、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决、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裁决、反倾销复审。根据越南《反倾销法令》的规定:“自做出调查决定以采取反倾销措施15天内,调查机关要将调查决定通报申请采取反倾销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和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的出口国家或地区的权力机关、各生产者、出口商,并通报相关各方。”在关于反倾销调查的内容方面,《反倾销法令》第11条规定了倾销的存在,损害的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


  3.比较分析
  相同点:越南的《反倾销法令》与中国反倾销法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规定上比较相似,在调查内容上都要求确定倾销、损害及两者间关系。在调查过程中也都规定了听证方式。
  不同点:中国的反倾销法在调查方式上规定更加多样,除听证外还规定了问卷、抽样、现场核查等方式。此外在申请材料的提供上,中国依据不同的损害情形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越南在这方面规定未作详细规定,相较之下,中国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
  (二)申请人资格
  1.中国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在中国能够申请反倾销调查的是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其中对于国内产业的要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2.越南相关规定
  根据越南《反倾销法令》第8条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调查只有在代表国内产业的组织、个人提出采取反倾销措施申请后实施。提出申请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需要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25%;(2)本款第1点规定的和支持申请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国内生产者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要大于反对采取反倾销的国内生产者的同类商品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除此以外,《反倾销法令》还规定贸易部部长在具有商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明显证据时可以做出调查决定。
  3.比较分析
  由上述申请人资格的比较可以看出,中国和越南反倾销法在申请人资格上的规定十分类似,从总体来看分两类,一是代表国内产业的个人或组织;二是有权调查反倾销的商务部(外经贸部)。只是在具体的规定上,中国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更为严格,标准更加具体。相比之下,越南《反倾销法令》的规定较为笼统,自由度更大。
  (三)临时反倾销措施
  1.中国相关规定
  中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1)征收临时反倾销税;(2)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2.越南相关规定
  越南《反倾销法令》第20条规定了临时反倾销税的征收: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裁定,贸易部部长可以决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临时反倾销税率不得超过初步裁定中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税可以用定金现金结算担保或用法律规定的其它办法担保。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不得超过120天。若同类商品的出口商提出要求时,贸易部部长可以延长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但不得超过60天。
  3.比较分析
  相同点:首先,在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形式上,中国与越南规定一致,都规定了两种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税和一定形式的担保。且上述两种形式的征收不能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反倾销税;其次,越南《反倾销法令》中的定金现金结算与中国的保证金制度相似;再次,在有关期限的规定上,中国与越南均要求在调查决定60日后才可根据初步裁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不同点:首先,有关一定形式的担保规定上,中国除保证金制度外,另规定了保函这一形式作为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内容之一,而越南无此规定。其次,在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和特殊情形下的延长期限上,两国规定不同。越南在上述两个问题上规定的时间均短于中国,其对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时间要求更为严格。
  (四)反倾销措施的复审
  1.中国相关规定
  中国反倾销法规定了两种复审形式:(1)期中复审。根据《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期中复审即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的复审。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2)新出口商复审。根据《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定》,新出口商复审主要是对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2.越南相关规定
  越南《反倾销法令》规定了两种复审情形:(1)期中复审,即在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对采取反倾销措施必要性进行复审,根据《反倾销法令》规定:“自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一年后,在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相关一方或多方提出建议和在研究建议方提供证明的基础上,贸易部部长有权决定复审采取的反倾销措施。”(2)期满前复审,根据《反倾销法令》规定:“在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期满的前一年,贸易部部长做出复审反倾销措施的决定”。复审的程序按照《反倾销法令》有关反倾销调查的要求进行,在复审期限上,自决定复审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3.比较分析
  相同点:在反倾销措施的复审上,中国与越南规定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两国均规定了两种复审制度形式,并都对期中复审做出了规定。
  不同点:首先,中国除期中复审外规定了新出口商复审,而越南无此项复审规定,而是规定了期满前的复审。其次,从法律内容来看,中国针对反倾销措施的复审问题,专门制定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定》,对两种复审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越南仅在《反倾销法令》中对反倾销措施的复审制度作了总括性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具体的实施程序,与中国相关规定相比,大大降低了反倾销措施复审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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