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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ICC仲裁裁决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07-02 13:33

  摘 要:2008年7月1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塞尔维亚共和国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及列支郭士登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下称苏拉么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案,该求是最高院同意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第一个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此案进行进一步的分析研究,具有巨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执行;icc;仲裁 中图分类号:d915.7

  
  1 案情
  
  1995年12月22日,hemofarmdd、mag国际贸易公司与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宁公司)签订了《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下称合同),成立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其58条为仲裁条款。2004年4月,苏拉么公司加入合同,成为公司股东。
  2002年8月6日、2003年1月17日和2004年9月,永宁公司向济南中院三次起诉合资公司,要求给付租金并返还部分租赁财产,并最终胜诉。2004年9月3日,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投资损失10764514美元及利润损失2000余万美元;裁决合资公司不应支付

  3、2 本案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合资合同第58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两点都是有关合资合同的履行问题。是因为执行合资合同发生了争议,显然在58条约定的仲裁范围内。
  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共同申请人提交仲裁的争议是不同的,两者属于不同的 法律 关系。前者的争议是财产租赁问题,双方当事人是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后者的争议是合资合同的执行问题,当事人是here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和永宁公司。后者与前者相比,当事人和争议都已经发生变化,和原来完全不同了。前者中的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它和永宁公司的租赁纠纷,而后者的当事人是合资合同的双方,共同申请人当然可以将他们与永宁公司之间关于合资合同的执行问题依照合同58条提交仲裁。不能因为合资公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一方,合资公司和永宁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而将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关于合同执行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协议之外。
  
  3、3 仲裁庭是否裁决了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从国际商会仲裁裁决可以看出,仲裁庭主要是针对当事双方的两个争议点进行了认定:(1)永宁公司提起第一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投资利益,构成了违约;(2)永宁公司提起的土地租赁诉讼构成了对合资合同第58条的违反。永宁公司和hemofarm dd、mag国际贸易公司、苏拉么媒体有限公司是平等的主体,仲裁的争议是合资合同纠纷,仲裁庭只是对永宁公司起诉合资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违约进行了认定。本案并没有裁决依据我国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的事项。在这里还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3、3、1 我国法院对合资合同和永宁公司之间租赁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虽然仲裁庭认为永宁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应当根据合资合同第58条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通过仲裁解决,涉及到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但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一点;《纽约公约》所列举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条件都限于程序性事项,缔约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实体事项进行审查。共同申请人与永宁公司之间纠纷的认定有赖于对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租赁话纠纷管辖权的界定,也就是说,永宁公司和合资公司之间纠纷的管辖问题相对于共同申请人和永宁公司之间的争议来说是实体事项,即使我国法院认为仲裁庭关于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也不能在《纽约公约》范围内拒绝承认与执行。
  3、3、2 仲裁庭裁决永宁公司赔偿共同申请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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