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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为原则及其发展

发布时间:2015-10-09 09:31

当事人一方在外国领土上依照该外国的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作出的行为,或在当事人本身是外国国家的情形下,该外国国家在其领土内作出的行为,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的领土内依据该外国法律或行政命令作出的行为,法院能否审查作为上述行为依据的外国法律和行政命令的合法性,从而确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这就是国家行为原则(Act of State Doctrine)所要回答的问题。实践中,不同国家的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审理的有关案件中,有的适用该原则,有的却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实践的差异往往引起人们的思考:究竟何为国家行为原则?它是否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它的适用是否有例外,以及是否应有例外?本文试对这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国家行为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适用范围

  国家行为原则(Act of State Doctrine) 一般是指:一国法院不能审查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承认外国国家行为的效力。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柯克帕特里科公司诉环境筑造公司案”判词中的阐述,国家行为原则“仅仅规定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管辖范围内所作行为应当被认为合法”。

  根据上述定义,国家行为原则的适用范围应有几个主要特征:(1)该原则所指的国家行为,包括经适当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官员行使主权的行为,国家本身行使主权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如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等。(2)该外国的国家行为是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的,其官员的行为也是根据这种国家行为在该外国管辖范围内实施的。如果当事人是私人,则该私人受制于这种国家行为。(3)外国国家行为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或者政府官员或私人依据该外国的国家行为所作的行为依法院地法律是违法的,因而须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为原则适用的效果是,法院不能审查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而应推定该外国的国家行为合法,因而外国国家,其官员或私人当事人无须按法院地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为原则与国家主权豁免原则(Sovereign Immunity )不同,后者指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所限制的是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为和财产的管辖权问题;而前者则不涉及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而是法院在受理了案件后,对作为私人当事人或外国国家官员在该外国所作行为所依据的外国国家在其自己领土上的行为,或在外国国家为当事人的场合,其在本国领土内所作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换言之,是外国国家行为是否可以为该外国或其他当事者免除法院地法上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如果当事人是外国国家本身,而且所涉及的问题首先是对外国国家的管辖权,应当适用的就是主权豁免原则,在确立了管辖权后,才可能考虑是否适用国家行为原则。因此,国家行为原则不是管辖权的原则,而是一种限制司法审查权的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主要是通过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的实践逐步发展而成的,其历史渊源至少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判例。在1673年的“布莱兹案”中,查斯勒公爵曾认为,谈论英国法官是否有权决定丹麦国王在其自己的领土内授予其公民的专利许可是否合法的问题,是“荒谬的和不合理的”。《1》

  被认为对国家行为原则的确立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似乎是英国枢密院于1848年的审理的“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2> .该案的事实是,根据国王威廉第四所颁布的命令,被上诉人汉诺威王将上诉人查尔斯(前布伦斯威克公爵)置于自己的监护之下,同时剥夺了查尔斯管理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要求枢密院宣布该命令无效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尽管下级法院以主权豁免原则驳回了诉讼,但枢密院认为英国法院不能要求一个人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其主权权威所作的行为负责。依照美国法院在“昂德西尔诉郝南德兹案”<3> 中的见解,英国枢密院驳回上诉的理由是以国家行为原则为基础的,因为科顿汉姆公爵在判词中指出,英国法院“不能对外国主权者在自己国家内所作行为作出裁判”,更不能让一个外国主权者为其“在自己国家内以主权资格所作的行为”负责。

  美国法院早在1796年的“沃特斯诉科勒特”一案中已就被告(当时瓜德鲁普岛统治者)在其管辖范围内扣留原告船舶的行为是否可以在美国法院被审查的问题作了否定的回答:被告作为一个统治者在其权限范围内为官方行为一事“本身就足以回答原告的指控,被告不应在我国法院回答仅仅涉及其行使自己权力是否不正当的任何问题”<4> .

  不但在诉讼当事者为外国主权者或是在主权者授权范围内作行为的外国官员的场合,而且在原被告均为私人,一方以外国主权行为为自己摆脱责任的情形中,美国法院也同样不能审查外国主权行为的合法性。在“沃斯特诉科勒特案”一百多年后的“奥椹诉中央皮革公司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墨西哥政府将原告在墨西哥的财产充公的行为不能在美国法院受到司法审查,从而确认了被告对从第三者处购买的原属原告的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第三者是从墨西哥政府那儿买到这些财产的。

  如上所述,到20世纪初,国家行为原则在英美国家已被普遍地接受和适用。而今,“国家行为原则”这个术语在这些国家被学者和法院广泛地使用。但是,其他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却较少使用这一术语。它们即使同样地认为一国法院不能对外国在其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但采用的却是不同的称谓。例如,意大利就将这一学说称为“外国行为的不可审判性”。<5> 有些国家,如法国,虽然不用特定的名称,但也奉行不对外国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所作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则。正如法国学者巴迪福尔所说:“宣布一项外国法违反宪法……构成一种政治上的主动行动,……而法国法官没有资格采取这种行动。”事实上,巴黎法院曾于1967年拒绝审查一项突尼斯法令的合法性。<6> 可以说,不论是否将之称为“国家行为原则”,这一名词所代表的原则已被普遍接受。

  二、国家行为原则的法理基础

  尽管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都采纳了国家行为原则,但对于这一原则究竟只是一个国内法上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限制,还是出于尊重外国国家主权的国际法义务或是国际礼让,法院的意见在不同时期却存在着差异。归纳起来,这些不同的意见可以表述为国家主权说,国际礼让说,以及分权说。

  (一)主权说。国家行为原则在普通法国家初步形成的过程中,法官们一般都是从国家主权的角度来阐述该原则的。在前引“布伦斯威克公爵诉汉诺威王案”中,英国法官指出,对一个外国主权者“在其自己的国家以主权者的资格所作的行为,无论依照该外国的宪法为合法或非法,无论是对还是错,英国法院都无权审查”。可以看出,法官是将主权者的主权资格作为免于对其行为进行审查的理由。这种思想在早期的美国判例中表述得似乎更为明确。1876年,美国法官吉尔伯特在“海赤诉比斯案”中论述了国家行为原则的基础:“我们认为,根据国家间普遍的礼让和确定的国际法规则,一国的法院有义务抑制自己而不对另一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上所作的行为进行裁判。”在1918年的“利克德诉美洲金属公司案”中,法院在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时指出,由于没收的行为“是外国政府的行为,因而归根结底是主权行为”,所以,即使原告是美国公民,美国法院也不能审查其合法性。在这方面,经典性的阐述见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97年对“昂德希尔诉赫南德兹案”判词:“每一个主权国家有义务尊重每一个其他主权国家的独立;我们国家的法院将不审判另一个国家政府在它自己领土内所作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不满的救济是必须通过主权国家之间公开提供的方法取得的。”这些判例清楚地表明,适用国家行为原则是对外国主权的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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