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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中的责任主体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28 19:10

摘 要: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但因其身份和任务的特殊性,其既是精神疾病患者同时仍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既要完成学习任务又要进行疾病治疗,在矫治过程中也牵涉到学校、医院和监护人不同主体,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学校对于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承担的是教育责任,医院对于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承担的是治疗责任,只有在封闭式的治疗中才承担部分监护责任;监护人则是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监护责任的完全承担主体。

关键词:矫治 教育责任 监护责任

  1 问题的提出
  精神疾病,是指大脑功能失调,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障碍[1]。精神疾病患者常有幻觉、妄想的临床症状,并且常常不承认自己的病态,而且容易出现伤害自己或伤害他人的情形。相比较于心理问题、心理障碍,精神疾病要严重得多,往往容易发生伤害自己或伤害他人的情况。而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顾名思义,是指患有不同程度精神疾病的在校大学生。据统计,我国大学生心理疾病患者数量近年来呈逐步上升趋势,相应地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数量也渐有上升,每年均有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发生自杀事件的报道。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面对患有精神疾病同时有兼有学习任务的大学生,谁应受托行使保护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各项权利?谁又应为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发生的伤害事件买单?此问题的详细解答,前提还在于对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进行辨析。
  2 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行为能力及其监护人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2]由此可见,精神疾病患者通常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区别就在与是否能够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如上所述,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指的是没有办理休学或退学手续、仍在校学习的大学生,其应是对自己的行为具备一定程度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其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还做了规定,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朋友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的是为其监护人。[3]对于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而言,一般情况下其监护人应是其父母、近亲属。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与普通精神疾病患者的区别在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既是精神疾病患者同时仍是一名在校大学生,既要完成学习任务又要进行疾病治疗,由此看来,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中所牵涉的责任主体问题主要在于监护人的确定及其责任,该如何区分不同主体对于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伤害事件的责任?
  3 学校、医院、监护人对于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责任辨析
  3.1 学校在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中发生伤害事件中的责任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造成伤害事件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但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处的学校包括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4]《办法》同时规定,因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或学生自杀、自伤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若学校己履行了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5]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6]
  由此可见,学校对于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所承担的责任仅限于教育责任而不是矫治责任、监护责任,亦即通过了解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为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在校学习提供适当的便利和帮助,使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能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此外,学校应将所掌握的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可向监护人提出对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治疗的建议,若监护人同意对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矫治,则学校应在学习上提供可能的帮助性便利条件,若监护人不接受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或不愿意对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矫治,则学校不应主动将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送往矫治,可根据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状态的严重程度、危险性、紧迫性建议监护人为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办理休学或退学;若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包括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自身或因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而受伤的其他学生),并应及时告知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
  3.2 医院在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中承担的责任
  由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知,医院并不是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医院不用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我国学者对此产生了不同意见,认为监护责任可以依合同委托转移,被委托人不是监护人但负有监护职责,同时认为监护责任的转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被监护人处于监护人有义务又可以监护的情况下 时,监护职责的转移必须有明确的委托手续,需签订有书面委托合同才能成立,二是当被监护人处于监护人有监护义务,但却由于某种合同关系暂时脱离其监管,致使其无法履行监管义务的情况时,部分监护职责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就转移到了合同对方[7];而有学者则认为病人住院就自然将其监护权转给医院的话,医院就要行使监护的职责,这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也是行不通的[8]。
  根据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矫治方法可分为住院治疗和非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又分为封闭式住院治疗和开放式住院治疗。因此,本人认为并不是只要有精神病人就会出现监护责任的转移,同时监护责任的转移也仅是部分的转移而不是全部转移。非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独自履行完整的监护责任,其负有保障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健康及规范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行为的责任,因此因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自身原因导致出现自伤、伤害他人的情形时均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此可知,开放式住院治疗中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发生自伤、伤害他人的情形时,医院仅在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工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监护人、被害人承担责任,责任产生的原则是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
  封闭式住院治疗时,由于医院对精神疾病患者实行封闭式管理已将监护人与精神疾病患者隔离开来,使得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同时监护人将精神疾病患者送往医院进行封闭式治疗时已与医院签订相关协议,此类协议即是将部分监护责任转移给医院、确立医院部分监护责任的依据,部分监护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至于“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仍由监护人履行。因此,当医院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精神病患者发生意外伤害时,医院须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违约责任;当精神病患者对其他精神病患者或其他人造成伤害时,医院则须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过错责任。
  3.3 监护人在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中的监护职责履行
  由上所述可知,学校、医院并不能代替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在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在校学习期间仍应谨慎履行监护职责。
  树立正确的观念意识。大部分的家长都是在学校告知的情况下才了解孩子的精神状况,却又难以理解甚至不予接受。事实上,精神疾病并不是疑难绝症无法治疗,随着社会的发展此种病例的出现也越来越多,大学生因其承受沉重的学习压力生活压力而出现精神方面的问题亦不足为奇。对此,监护人亦应有清楚的前提认识,并及早采取应对措施以免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
  与学校保持的密切联系。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因其精神状态的异常,常存在影响自身或他人学习进展、人身安全甚至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情况,监护人应与学校相关教师、辅导员保持紧密联系,了解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最新情况,方便对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进行教育和治疗。
  选择适当方式进行疾病治疗。当发现或了解到被监护人精神状态的异常时,不应强迫大学生继续进行全日制的在校学习,应及时将被监护人转移至专业医院进行检查,结合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监护人的学习方式和适当的治疗方式和方案。
  维护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正当权益。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在矫治过程中发生伤害他人或受伤害的情况时,监护人应及时、完全了解事件的情形,及时对被监护人或受伤害人员提供帮助,维护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正当权益。
  4 小结
  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有着特殊的身份和任务,对于涉及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的责任主体及具体责任的承担应严格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认定和处理,以维护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 王坤玉,大学生心理疾病产生的原因与心理健康的意义[J],才智,2008.15:112.
[2]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4条。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
[4] 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37条。
[5] 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
[6]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16条。
[7] 李挚萍,住院精神病人意外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J],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2001.4:304-305.
[8] 邓建平,试论精神病医院对住院病人所承担的两个法律责任问题[J],四川精神卫生,1997.3:19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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