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学术参考网

法律视角下中国足球转会制度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15-07-28 19:10

摘 要:球员转会时推进职业足球水平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从法律视角分析,我国现行足球转会制度在保护职业球员权益和解决劳资纠纷的过程中仍存在很多缺陷,需要不断改进,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足球职业联赛甚至整体足球运动水平的发展。

关键词:转会;职业球员;俱乐部

  转会制度是现代职业足球市场发展的需要,转会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球员在不同足球俱乐部之间的流动实现人才流动,使球员寻找更适合自身发展环境的愿望成为可能,也使各俱乐部能根据自身情况引进或出售部分球员以完成对球队结构的调整。从而减少或避免人才浪费,并引起联赛中各俱乐部实力格局的变化,加剧竞争的激烈程度,长远意义上有助于国家整体足球水平的进步。
  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开始于1993年,与之配套的作为职业化进程重要标志的球员转会制度也于1995年正式实施,至今走过了15载春秋。尽管转会规模从起初的30人增加到如今的每年几百人,转会费由当年最高66万涨至如今的动辄几百万,但我国该制度发挥的作用始终未能达到人们预期。十余年来转会制度几经修改,却改变不了每年转会争议迭出的现实,这严重阻碍了中国足球联赛职业化发展和水平提高,成为国家整体足球水平不进反退的原因之一。
  广义的球员转会涉及球员交易、合同的签订、转会纠纷的处理与仲裁等诸多法律问题,现行转会制度屡遭非议的背后是法律规制的不完善。因此,如何完善使其符合现代法制要求,是决策者们需要认真反思的问题。
  一. 中国足球转会制度的发展概况
  中国足球转会制度分为国内球员的转会和国外球员的转会两种。国外球员即采取国际上通行的转会方法,即在规定转会期内如果球员与所在俱乐部的合同尚未到期,想要购买该球员的俱乐部需要与其所在俱乐部协商,通过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的方式引进改名球员并与其签订新的合同;如果该球员与原俱乐部合同到期或暂无所属俱乐部,则只要与其签订合同即可自由转入。本文所讨论的重点国内球员的转会,则经历了从“倒摘牌”制度到自由转会制度的变革。
  我国球员转会制度设立之初采用的是“倒摘牌”制度。是指同意某队员从队内转出的俱乐部将该球员在中国足协标价挂牌,中国足协将各俱乐部挂牌球员汇总后在固定时间举行摘牌大会,会上各俱乐部依联赛排名倒序通过摘牌确定自己要引入的球员,俱乐部摘牌即意味着同意接受该球员,向其原俱乐部支付与挂牌价格相同的转会费后即可引入该球员。“倒摘牌”制度完全忽视了球员的意愿,球员被挂牌后成为“待宰割的羔羊”,往往被自己并不中意的俱乐部摘走,而俱乐部也因为摘牌次序的限制往往难以摘下自己心仪的球员,在随后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又常常因为缺乏事先的正面沟通而产生不愉快。因此,“倒摘牌”制度对双方的自主选择权的限制产生了许多球员与俱乐部间“不完满婚姻”,球员流动并不理想。
  2004年底,中国足协彻底废除“倒摘牌”制度,开始正式实行国际足坛通行的自由转会制度,正当各方热切盼望更符合自由平等法制要求的自由转会制度能够激活中国职业足球人才流动这滩死水的时候,却发现事实并不如此。中国足协在关于自由转会制度的规定中进行了许多限制。国内球员的转会自由仍不能像国外球员一样得到充分保障,而在合同的签订、薪酬的支付上,球员相对于俱乐部弱势的地位也日渐凸显。自由转会制度实质上并不自由,讨薪、球员自行出走、俱乐部违规争夺球员的事件逐年增多。现行转会制度法律上的缺陷在越来越多生动而不愉快的争议中进一步凸显。
  二.问题之基础:我国现行转会制度中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再认识
  从法律的视角分析当下中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问题的前提是明确现行转会制度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确立明确的讨论平台。而转会即是球员在不同足球俱乐部之间的流动,因此其中最重要的主体就是俱乐部与球员,此外中国足协通过制定章程、协调各方利益、监督转会流程,起到外部的管理作用。
  美国、瑞典等竞技体育职业化进程较为成熟的国家已经将职业体育运动员纳入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范围。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则认为劳动法一般只适用于弱势地位较明显的中低层次劳动者,且仅调整各方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而职业运动员的报酬水平高于一般劳动者水平,弱势地位并不明显,且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除了一般劳动关系还存在人力资源的投资者和所有者的关系,因而将职业运动员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中排除。
  综合相关论著观点笔者认为应将职业足球运动员定性为特殊劳动者,其与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依足协规定,在我国签订职业球员合同的最低年龄为18岁①,高于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最低16岁的就业年龄。其次,职业足球俱乐部作为有独立地位的企业法人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最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必须签订的工作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球员必须遵守俱乐部章程并服从其安排,具有一定的人格从属性;而球员较之俱乐部仍是弱势群体,需要劳动法保护。因此我国职业足球运员属于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者。
  但相对一般劳动者,职业球员又具有个体特征差异大、可替代性小、职业风险高、流动受特殊限制等特点。因而又具有一定特殊性。
  此外,中国足球协会作为行业性社团,负责我国职业足球联赛的管理,可以制定转会章程,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对俱乐部和球员之间的转会纠纷进行内部处理。
  综上分析,我国现行转会制度中各主体的关系应界定为:职业球员是特殊的劳动者,与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足协作为行业性社团起一定监督管理作用。
  三.中国足球现行转会制度的病症分析
  明确了上述主体间法律关系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现行转会制度出现的法律病症。即转会制度主要涉及的俱乐部之间球员交易、球员与俱乐部合同的协商和纠纷解决。
  (一)关于合同到期球员的转会规定
  《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以下简称《转会规定》)第16条规定:“球员与俱乐部合同到期后,30个月以上未参加任何俱乐部比赛或从来不隶属任何俱乐部的运动员应在所属会员协会注册为‘自由人’,否则将不能转会并代表任何俱乐部参赛。”随后第18条又规定:“在俱乐部之间,转会费只付给与运动员签定合同的俱乐部,合同期满不再参加比赛的运动员,在3 0个月之内如要办理转会,仍需由原俱乐部转出。” 这两条意味着在我国职业球员与所在俱乐部到期后不能立即获得自由身,必须经过30个月后才能以自由球员的身份完全自主地寻求新的东家。而如果在这30个月内有其他俱乐部需要引进这名球员,必须向原俱乐部支付一定金额的转会费用。
  合同到期后对协议双方的效力自然消失,这是自古以来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规定,而中国足协《转会规定》却传达了一个不合理信息:即球员与俱乐部合同到期后俱乐部有仍有限制球员转会自由的权利;而如果合同到期球员转会,原俱乐部仍可在原合同已经失去效力的情况下收取基于合同产生的象征违约金②性质的转会费;而此期间原俱乐部并不用承担与该球员续约或提供收入来源的任何义务。
  试想,如果一名球员与在与俱乐部的合同到期后希望自由转会至其他俱乐部却遭到原俱乐部阻止,又没有其他俱乐部愿意花费转会费引进他,于此同时原俱乐部也没有与他签订新的合同,那么这名球员可能面临30个月无球可踢的尴尬境地。在当今球员竞争如此激烈的背景下,近三年对系统训练和正规比赛的缺乏足以毁掉任何一名超级球星的职业生涯,更何况绝大多数普通球员。近年来,这一规定带来的弊端不断凸显:诸如肖战波等很多球员因为30个月无球可踢不得不在竞技状态的巅峰期就考虑退役。
  此外,由于这条规定仅对国内俱乐部有效力,很多优秀的国内球员在合同到期后被国外优秀俱乐部开出高薪挖走,而其效力的原国内俱乐部没有得到分文补偿。例如周海波自由转会荷兰埃因霍温和冯潇霆自由转会韩国大邱俱乐部,其原俱乐部山东鲁能和大连实德不仅分文未得,还因为该纠纷伤害了和球员的感情。
  事实证明,《转会规定》的相关规定明显违背了合同法自愿平等和劳动法对相对弱势劳动者群体倾向保护的价值追求,对球员和俱乐部都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利益损害。
  (二)关于薪金制度的规定
  球员转会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谋求更好的发展和更优厚的薪金待遇,转会市场上俱乐部吸引优秀球员的惯用方法即是高薪诱惑。为了防止球员薪水虚高以及经济实力雄厚的俱乐部大量囤积优秀球员带来的联赛两级分化严重甚至联赛因缺乏竞争而“崩盘”,中国足协颁布了“限薪令”。
  中国足协的限薪措施是类似于软性“工资帽”③的制度,即“每个俱乐部全年发放的工资、奖金总额不超过全年经营收入的55%”,笔者认为这一制度的存在对平衡俱乐部的竞争、促使各俱乐部财政的正常运作和联赛的健康发展都是十分有益的。
  而限薪措施的规定并不全面,也导致了一些负面影响。一方面,缺乏对球员最低薪金保障的规定,俱乐部为了高薪吸引优秀球员而一再降低其他球员的薪金水平,致使很多实力较弱的球员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连维持正常生活都很困难的低薪合同,这不仅不符合劳动法要对劳动者最低限度保障的要求,也加大了球员之间收入差距,不利于整体良好竞技氛围的形成。另一方面,在薪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很多球员在与俱乐部签订合同的时候要求明显高出自身身价的签字费,这种报复性的漫天要价给俱乐部造成了一定经济负担。
  可见,关于薪金制度仅仅有“限薪令”的规范仍远远不够,其存在的很多缺陷仍需要其他措施弥补。
  (三)关于球员与俱乐部间争议处理的法律问题
  目前,依中国足协颁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中国足协处理行业纠纷的权力机构,对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各俱乐部之间、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教练员及工作人员与俱乐部之间就注册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方面产生的争议进行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条例》另行规定若不服委员会裁决的应予受到裁决书7日内申诉,申诉机构只能是中国足协常务委员会。
  这类规定法律缺陷最明显的一点,即《条例》相关规定是否有法律效力令人质疑:一方面,足协在《条例》中规定争议应由委员会裁决,而中国足协只是一种行业性团体,其设立的诉讼委员会只能是该团体设立的处理团体内部纠纷的专门机构,自然不享有诉讼、裁决这一类国家司法机关才有的司法权;另一方面,《条例》规定诸如转会、合同的纠纷只能通过其委员会解决,若不服裁决也只能向其常务委员会申诉,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向法院或商事仲裁机构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很明显这种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内部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而其自行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更是荒诞的。
  此外,现实表明,按照《条例》解决职业联赛中出现的转会、合同等纠纷,其结果是令人遗憾的。例如2010年初已转会至杭州绿城足球俱乐部的球员孙吉与原俱乐部上海申花引发了“讨薪”风波,同样是2010赛季开始前,杭州绿城足球俱乐部和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在引入上海申花队球员杜威时展开竞争,其中很多不符合转会程序的操作引发了三家俱乐部的争执,最后演变成一场“抢亲”的闹剧。而在当事人将纠纷诉诸足协委员会希望得到解决的之时,委员会不是保持沉默即是采取“和稀泥”以图息事宁人的态度,对解决此类纠纷没有起到积极作用。
  由此可见,《条例》中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从法律效力和现实效果上看不仅站不住脚,反而让程序更加复杂无用。
  四.关于现行转会制度弊病的解决建议
  关于对职业足球联赛球员转会制度的改进,是不能脱离中国足球这个大环境而单独考虑的,而目前中国足协尚未理清中国足球整体发展的体制障碍和改革思路,因此对现行转会制度完善的建议只能在现行足球体制的框架下提出,盲目地借鉴外国体制或不顾实情的大刀阔斧反而可能产生新困难。综合前文分析和对相关论述的梳理,笔者提出一下几点建议。
  (一)与国际接轨,让球员真正“自由”
  针对我国职业足球联赛现行的转会制度存在对合同到期球员的自由不合理限制以及缺乏对球员群体保护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引入国际上通行的“博斯曼法案”,即球员合同到期前六个月就可以开始与其他俱乐部商谈合同到期后自由转会的事宜,合同到期后球员可以不受原俱乐部限制自由转会,新东家也不需要向原俱乐部支付任何转会费。这即取消了没有依据的原俱乐部对合同到期球员长达30个月的不合理限制。
  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现阶段的足球职业联赛中,与俱乐部合同到期而处于30个月“限制期”内的球员广泛 存在;且我国俱乐部与球员合同基本上是一年一签,很多球员的合同离到期不足六个月。如果突然引入“博斯曼法案”,则很多俱乐部将面临着其对手“抢人”的危险,也意味着很多球员可以自己联系下家出走,这样的状况很可能导致球员流动的混乱,对联赛的合理竞争造成不利影响。
  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先给各俱乐部一年时间与自己的球员重新签订合同,依球员情况约定不同期限,一年之后开始正式承认“博斯曼法案”。另根据我国球员合同的期限普遍较短的特点,可以稍作修改,即球员合同到期前2个月可以开始与其他俱乐部协商自由转会。
  (二)对薪金制度规定进一步补充
  中国职业足球现在采用“工资帽”的限薪措施还是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的。但笔者认为应该加入对最低薪金的规定并适当允许优秀球员薪金的进一步提高。
  劳动法通过规定最低工资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而职业球员作为特殊的劳动者,也应享受最低工资的保障,在这一基础上通过职业足球转会市场特殊的劳资关系和双方协商来确定薪金。而笔者认为,在确立职业球员的最低薪金数额时应充分考虑球员职业生涯有限性、高风险性的特点,适当提高球员最低薪金的水平,使其没有后顾之忧。
  此外,“工资帽”的确限制了球员漫天要价的可能,但这种限制也使得优秀球员难以获得与其能力相等价的报酬,不能充分发挥工资奖金对优秀球员的鼓励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引入“奢侈税”制度,即球队薪金总额若超出足协规定的“工资帽”,则俱乐部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例向足协缴纳一定的“奢侈税”④,足协将这部分“奢侈税”用于职业联赛的推广与建设。如此优秀球员可以满足自己的薪金要求;而即使再有钱的俱乐部想要囤积优秀球员也不得不考虑“奢侈税”带来的经济压力,从而避免联赛两极分化现象的出现。
  (三)规范纠纷协调机构与程序
  如前文所述,现行足协自行规定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并无法律效力,实际效果也不理想。笔者认为既然球员和俱乐部之间是特殊的劳动关系,而国外实践也证明了将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间的纠纷纳入劳动争议范围调整具有一定可取性,因此可以考虑参照劳动法中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对我国职业足球纠纷解决制度改进。但引入劳动争议处理方式时也要考虑到职业足球自身的专业性,不能一味生搬硬套,笔者建议如下:
  为了平衡职业球员群体与俱乐部之间的话语权地位,成立职业足球运动员工会,工会并不是绝对站在俱乐部的对立面,而是代表球员整体与俱乐部进行平等协商的机构,在劳资关系中起到沟通润滑的作用。其次将足协内部的诉讼委员会改为足球行业争议调解委员会,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和对职业足球有深入研究的专家任委员。当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就转会、注册或合同等事宜产生分歧无法协商解决时可要求调解,此时由球员工会、俱乐部代表和足协内部的调解委员会组成类似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如果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当事人可以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调解为仲裁与诉讼的前置程序。
  如此通过建立以上的纠纷调解的机制并规范纠纷处理的程序,不仅可以发挥中国足协作为行业管理者的专业特长,也保留了球员与俱乐部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从而使中国职业足球的转会制度更有法制保障。
  五.结语
  行文至此,笔者不禁联想到09年底开始在中国足坛掀起的一场打黑风暴,法律正气强势吹入体制混乱管理偏轨的中国职业足球制度,社会期盼这是中国职业足球法制化的开始。但是否只有在违法程度触及刑事高压线时我们才需要运用法律来规制职业足球。当诸如转会制度的法律缺陷产生逐年增多的民商事纠纷的时候,我们是任其发展还是坚决改革,这是一个必须重视的问题。转会制度的合法合理,对盘活球员市场,激发联赛活力,提高国家职业足球水平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们的近邻日本、韩国已经作出了榜样。不需要讨论转会制度的改革将给我们带来什么好处,若能冷静思考一下我们还要为固步自封付出多少代价,或许改革势在必行的答案就能够证成了。
参考文献:
[1]郭捷.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4-84.
[2]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际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461-467.
[3]韩勇. 转会——需求、愿望与体制的抗争.
[4]裴洋.反垄断法视角下的中国足球职业联赛[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2).
[5]徐海燕,杨颖辉.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1).
[6]侯玲玲,王全兴.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地位和劳动法保护[J].2006(7):34-41.
[7]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台北:翰庐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

上一篇:涉案灭失物价格鉴定

下一篇:大学生精神疾病患者矫治过程中的责任主体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