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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5-07-28 19:10

摘 要:人类的消费行为与产品及产品质量问题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因为有人类就有消费行为,有消费行为就有产品,有产品就有产品质量问题。而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则是产品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一种必然后果。因此,《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也不尽人意,还不够完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现仅就《产品质量法》立法中有关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有关问题简单的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关键词:产品质量;产品责任;瑕疵担保

  目前,我是《产品质量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制,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即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方面
  (一)产品质量责任在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
  2000年7月22日的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了产品运输、保管、仓储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增加服务业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都是一种行政责任。能否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质量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如果《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进行规范。而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很难直接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富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要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运输人或仓储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为援引法律处理相关的纠纷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二)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
  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理检验机构因其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扰乱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但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根据上述的概念,质量监督方面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虽然,产品质量法关于行政规范方面的规定的较多,但监督规范特别是拒斥 施规范不够,并且缺乏相应的对于监督措施实施的保障制度,从而对产品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有所影响。
  例如: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其中的问题是如果监督部门违法该规定,不抽查,即不按规定履行职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由谁追究?另外,如果被抽查者拒绝抽查,不予配合或阻挠抽查的,在行政处罚规范中则没有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建议将抽查活动制度化,并在立法中对相应的内容做以规定。
  二、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部分
  (一)产品质量义务方面规定尚不完善
  产品质量义务是认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它,则无从判断或成立民事责任,因而其地位非常低,也较全面,但不够完整不。例如,产品投放流通后没有继续观察的义务,对投入市场当时符合标准的产品,后来随着科技进步发现有问题,生产者是否有回收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产品发生危害的义务?我国质量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我国台湾消保法实施细则予以了明文规定。按照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生产者在将产品投入市场后注意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一旦投放市场的产品因科技的进步暴露出有缺陷,就应采取措施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该产品并负责回收该产品,否则不能以开发风险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这一义务对于事故的防止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将此义务分配给生产者从风险控制能力角度面言是合理的,因而我国应吸收此一做法,将其规定为生产者的义务之一。
  (二)民事归则原则对学术上的分歧未能解释明确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其中既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有民事责任。引起争议最大的就是民事责任部分。《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抑或发生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关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民事归则原则,有人认为是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的学者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也有人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民事责任为“严格责任”。还有人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应为无过错产品责任(即严格产品责任),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对学术上的这些分歧并没有给予法律上的明确解答。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似乎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生产者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应当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三)构成要件方面的问题
  民事责任有两种—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它们分哵与对产品的积极质量要求和消极质量要求相对应,由分别违反两种质量要求所产生。在立法例上,前者为瑕疵担保责任,属合同法调整或规范;后者国外多由单行法专门调整。我国《产品质量法》以产品质量为中心,将此两者一并规定,对于法的系统无疑有好处。但我国《产品质量法》由于其囊括了国外多用于专门的单行法规定的问题,由于法律体系框架限制,其不能对诸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表述,这就为法律的适用增加了困难。
  1、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适用对 象。质量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是否不在产品责任的规范范围内,立法例上有不同。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适用产品责任。其理由依通说是依交易观念,不动产无法被制造且欠缺可代替性而无法使之流通进入市场及经营之。但即使这样也不意昧着建设工程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是不相同的。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按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处理。如台湾规定有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建筑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责任即是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立法例是建设工程适用产品责任规定,如美国。因而,我们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其意可能在于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责任规范之对象,而非不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统一合同法建设工程章规定建筑者(施工者)对建设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这样理解,则在质量法与统一合同法之间会产生矛盾或冲突。因此,此规定也应如对产品之界定一样,应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规定。另外,按本法动产适用于产品责任,而不动产是由动产组成的,那么组合到不动产中去的动产的瑕疵(缺陷)造成的损害是否由该动产之提供者或制造者承担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造成损害不是绝对没有产品责任之发生,要考虑致损原因而作也判断;如果是建筑材料的瑕疵造成事故,则应按建设工程合同追究建筑者(施工者)作为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这种规定是否适宜?各国通例,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标的(对象)没有限定或限制: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消费资料还是生产资料;不论是工业产品还是农产品一概适用。
  第二,瑕疵。该法指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通常效用或价值或预定之效用或价值。在瑕疵种类上,该法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未衔接好。该两条例不仅包括产品效用—内政质量的不符合要求(明示或法定的要求),而且包括产品外在质量的不合要求—产品品质、型号、规格、花色等;而《产品质量法》仅指产品内在质量。该两条例只适用于组织与其他组织间的交易,不适用于处于消费目的的个人购买合同,即仅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而不适用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因而,在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买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包括品种、型号、规格等?值得欣慰的是,刚刚出台的统一合同法采民商合一制,不分是商人间买卖还是非商人间买卖均适用该法。因而质量法的上述弊端有所克服。
  第三,瑕疵通知。《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理责任条例》未将瑕疵通知列为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工矿、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两条例规定商人间适用瑕疵通知,但商人与非商人的买卖不适用。这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买卖而有不同规定,国外也有之(日本、德国等)。此规定现已为统一合同法所修民入,该法明文规定不论商人间买卖,还是非商人间都适用瑕疵通知,而且针对出卖凑的不同主观状态瑕疵通知的时间也有所不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歎得应当发现标的物有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没有瑕疵。但对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10]此规定区分了瑕疵发现和瑕疵通知两个问题,考虑了这两个时间,十分合理,值得赞同。
  2、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生产者,也称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主体中居于核心地位位置,所以应对生产者的范围作出规定。国外有生产者、准生产者—进口商,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生产者的非生产者,均视为生产者,与生产者一同承担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的界定过于狭窄,只规定了销售者无法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其被视为生产者。
  第二,缺陷。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按此规定,不符合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指标、行业指标的产品也被视为一种“缺陷”。该法对此界定合理,但如何判断呢?这是个重要问题。立法上应对司法者加在责引。[11]从国外的理论及立法上看有多层标准;产品之呈现(标示说明)、产品投入市场时消费者之合理期待、产品之价格、产品之性质、科技水准等。本法只规定了一个标准: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于本法此条规定只能作例示性的理解。
  总之,产品质量法本身的内容十分广泛,涉及的问题多且复杂,目前存在一些不够完善之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需求水平的提高,产品质量越来越重要,也会不断地产生法律责任方面以及其他方面的新的问题,相信产品质量法将会通过不同的途径不断地得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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