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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与司法审判的关系的实证统计

发布时间:2015-07-24 09:50

 一、民意的内涵
  美国研究民意的学者文森特·普里斯(Vincent Price)指出:“所谓民意,就是指在特定背景下,公众对于集体所关注的特殊事件或行动所采取的一种意见表达。”由此可见,民意的发出主体是公众,其对象则是发生于一定时间和空间之下的特殊事件或者行动,而当涉及到刑事审判活动时,民意的对象就主要是对于某个热点案件的审判。
  二、民意的形成原因和影响因素
  民意是公众自发形成的,热点案件足以凝聚公众的注意力形成民意的主要原因在于,某个案件的案情、当事人或者所反映的社会现象恰恰体现了公众的利益,从而使得人们产生一种惺惺相惜的感情,对案件投以关注并自由表达自己的看法。例如“李刚案”的受关注是由于现在普通民众与所谓的“官二代”直接的矛盾,“吴英案”的受关注则是因为吴英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与民间投资息息相关。不可否认,公众自由表达的民意也不乏经过深思熟虑的意见,例如法学家们对于某些热点案件的分析,然而更多的公众由于缺乏对于法律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了解,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发表看法,难免掺杂过多感情因素以及个人思考,这就极大影响了结论的正确性。
  影响民意的因素可以分为内在因素和外在因素。内在因素为民众自己的感情倾向、价值取向以及道德标准等个人因素,虽然内在因素是因人而异的,但是公众可以在基本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产生代表大多数人意愿的民意。外在因素则主要是信息传播媒介,如电视节目、报纸文章等所提供的信息会对民众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甚至某些不恰当的报道还可能导致错误的民意产生。
  此外,当民意被负面因素影响时可能产生一种相对极端的情绪即“民愤”。如果说民意尚且是公众通过舆论自由表达自己的看法的产物,那么“民愤”已经演变成公众希望利用舆论自由来干涉司法审判,甚至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以期得到他们所希望的审判结果的一种手段。一般来说,产生民愤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当公众对于某个热点案件的实际情况的了解十分有限甚至受到误导时,产生了对司法审判的强烈抵触情绪;二是司法审判结果确实与公众眼中的公正相差甚远时,公众希望通过这种相对极端的情绪表达来迫使司法机关作出合法判决,正如周安平所说的,“司法招致民意的强烈反对,其重要原因就在于有罪判决与公众内心认可的大多数法则发生了背离。”
  三、民意与司法活动的关系
  正如凡事均有两面一样,民意对司法活动的影响也有两面性。
  (一)民意对司法活动的正面影响
  1、公众积极发表看法是公众参与民主法治进程的一种重要体现,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以从公众的言论中获得新的信息,参考公众的意见和看法,并在必要时针对公众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解答,这将提高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结果的认可度,避免公众的误解。
  2、有利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每个公民是政治权利的主体和国家的主人,因而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监督主体。这种监督广泛、直接而具体,起作用不可忽视,是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
  3、有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准确性。案件所涉及的知识领域十分广泛,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案件详情的掌握最为全面具体,而未必会对所有领域都了解,同时司法活动需权衡多方面利益,民意恰恰为司法活动提供了多方位、多角度的视角。
  (二)民意对于司法活动的负面影响
  法国学者勒庞曾提出“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规律”,认为处在群体气氛中的个人,因人多势众而可能变得专横、偏执,不负责任。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民众往往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命案的犯罪嫌疑人存有极大的偏见,他们只是凭借个人经验来区分好坏对错,那么犯罪嫌疑人从一开始就在民意上处于弱势。更有甚者本来在道义上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能会因为强大民意的支持进而放大对犯罪嫌疑人的仇恨,利用这种相对优势来伤害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正如药家鑫案中张妙家属由一开始的要求法院公正审判,至后来的坚决要求处以药家鑫死刑,我们应该看到所谓的民意裹挟着张妙家属在仇恨的路上越走越远。人们憎恨药家鑫杀人,是因为他对生命的极度冷漠;而在网上的激烈讨论中,我们也看不到多少对生命的尊重。动辄就高喊“杀人偿命”的网民们,所代表是往往是一种发自内心的朴素的正义,他们仅从价值判断出发而忽略案件的事实判断,在这样激烈而极端的民意下,司法活动为了平息民众的愤怒,很可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将公众的意见纳入司法活动中来,从而影响了独立性。而对比1978年,新疆知青蒋爱珍因不堪忍受谣言诬陷,持枪连杀3人。当时《人民日报》发文《蒋爱珍为什么杀人》,替蒋爱珍喊冤;全国近2万人给蒋爱珍寄粮票钱物,1万多名读者写信给报社替她求情。最后蒋爱珍仅被判有期徒刑15年。由此我们完全可以相信,如果当初的民意没有那么汹涌和偏激,在司法越来越重视生命的今天,药家鑫很可能不会被处以死刑。
  由此可见,当民意面对一些残忍的案件时,可能陷入对罪犯的极度仇恨中而只求以道德约束使其以命相偿,但这种朴素的正义对于司法活动来说却是巨大的干扰。民意会给司法活动造成一定的压力,甚至成为对司法活动的一种要挟,进而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四、正确对待民意与司法活动的关系
  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应当做到充分利用正面影响,倾听民意;提前预防负面影响,引导民意。
  首先,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保持独立性。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处理案件。可以倾听民意,但不能轻易听从民意尤其是“民愤”,司法机关应当始终保持其中立、独立的地位,这是保证案件得到恰当正确处理的基础。
  其次,应当充分尊重民意。民意是公众自由发表言论的实现方式,也是公众积极参与司法监督的重要渠道。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正如伏尔泰所说的,“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再次,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对于民意的正确引导。民意之所以会产生消极影响,一是因为公众置身于司法活动之外,其所能掌握的信息不仅有限还是经过媒体报道的“第 二手信息”,所以极易受到媒体的影响,对案件认识有偏差。另一方面一些媒体在眼球经济的背景下,不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而报道,却是为了博取大众关注而掺入过多非事实的主观评价,从而误导公众认知。作为对案件了解最直接最全面的司法机关应当担负起引导者的责任,“作为引导者不能居高临下,更不能观望和等待,而应该积极参与舆论互动,依赖于所表达的意见本身的说服力,以及说服的技巧,公开回应舆论疑问。”加强与公众的沟通,及时公开信息,适当提高办案透明度,反映事实真相。同时还应当重视对媒体报道的规范,使媒体报道成为引导民意的助手而非煽动民意的幕后黑手。
  【参考文献】
  [1]周安平.许霆案的民意:按照大多数法则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9(1).
  [2]何静.理性对待刑事司法中的民意[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6).
  [3]钱超.论民意表达[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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