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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活动中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发布时间:2015-11-26 10:34


  论文摘要 证据是司法活动的基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必经的两个阶段。证据的“四性”是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由于种种原因在审查证据时不区分采纳和采信,以至于不能有效地对证据进行审查。故正确区分采纳与采信,厘清此二者与证据“四性”的关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很有实践意义。

  论文关键词 司法活动 审查证据 采纳和采信 非法证据排除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 故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即确认其是否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进入到诉讼环节中。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证据的可采性。虽然“证据能力”和“可采性”有一定的区别,但原则上,“可采性”和“证据能力”都属于证据法为证据所确立的“法庭准入资格”,都属于法律问题 二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即确认证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也称证明效力,即指某项证据是否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若某个物品或某项材料不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要求,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也不能进入到庭审环节;若某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没有证明力。
  区分了证据的采纳和证据的采信,也就明确了哪些材料能够进入诉讼环节,哪些材料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采纳和采信,司法实践中也未将采纳和采信分离,证据的采纳往往淹没在证据的采信中,一些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混在一起审查,容易出现混乱甚至错误,使得一些不符合证据要求的、不具有证据能力的材料混入到证据中,影响司法人员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明确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便能够将非法证据挡在诉讼的大门之外,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对司法的干扰,提高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度,减少错案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二、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与证据“四性”的关系

  要正确区分采纳和采信就要厘清两者与证据的“四性”之间的关系。证据的“四性”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充分性。也有学者概括为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就是说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一般都应该在取证的主体、程序、手段,以及证据的形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规定。所谓关联性,就是说在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中,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即证据具有关联性是其具备可采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只有具备关联性的证据才可能被采纳,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一律不得被采纳。 所谓真实性,就是说证据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或曰可靠的,其证明的事实应该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所谓充分性,就是说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应该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应该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
  证据的四个属性代表了司法人员审查证据的逻辑顺序,依次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和充分性进行审查。对于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司法人员考虑的角度是不同的,在证据的采纳阶段,主要审查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证据的采信阶段,主要审查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通过厘清证据的采纳、采信与证据“四性”的关系,才区分证据的采纳与采信。

  三、司法实践中证据的采纳与采信

  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具备理论基础,意义也十分重大,但司法人员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并非易事。
  (一)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的核心是审查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虽然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在理论上能够明确地分为两个阶段,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时也应该注意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检察人员审查案件时往往首先会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和梳理,在脑海中形成案件基本事实的概括印象,然后再在存有合理怀疑和证据较为薄弱的环节进行着重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案件的审查基本是对侦查卷宗的书面审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参与空间很小,在这种单方面的书面审查活动中,要求检察人员对每一项证据的审查都区分两个阶段,首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如果经审查认为证据为非法取得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就不再进行真实性和充分性的审查;这种要求只能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检察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很难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明确区分为两个阶段,而是对各项证据一并全面审查。
  虽然检察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很难严格依次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进行审查,但无论检察人员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步骤审查证据,在提起公诉时的证据都是检察机关认为可以被采纳和采信的证据。对那些非法证据,或者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充分性的证据,检察机关便不会将其作为起诉的依据。2012年刑诉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不作为起诉决定的依据。 但依法被排除的证据是否应当向法院提交呢?新《刑诉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应当说这一规定并不妥当,如果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仍然向法院随案移送,那将置审判人员于检察人员同样的位置,即能接触到案件的全案证据,其中也包括非法证据。加之2012年刑诉法已经恢复了案件的全卷移送制度,法官在接收到案件之后,在开庭审判前会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以便做到庭审时心中有数、有的放矢。这种对证据的提前审查,使得法官对证据已经有了先入为主的认识,这就导致在庭审活动中法官难以对每项证据进行采纳和采信的依次审查,而理应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也会在法官脑海中留下印象,之后要想“遗忘”这些非法证据几无可能,最终导致非法证据不能够真正彻底地被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本质是证据监督,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核心职责。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在于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得力措施阻断违法侦查行为生成非法证据,凭借高效审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阶段。
  (二)审判阶段
  证据法应当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它本身无法直接规范和约束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证据法只能规范法庭的审判活动。 虽然这种说法过于绝对,但这也充分说明了审查证据在庭审活动中的重要性。
  审判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司法程序,往往决定着被告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该慎之又慎,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严格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跟审查起诉不同的是,在庭审中,具备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构造,控方承担着证明责任,辩方对证据能够进行充分的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庭审公开、对抗性的特点也要求法官依次审查每一项证据。2012年刑诉法还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 这一制度为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庭审前法官便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定证据是否可被采纳;在庭审中法官便可以将重点放在对证据是否可采信的审查上。

  四、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应当贯穿于司法活动全程,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认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应再向法院移送,庭前会议也应当发挥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着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在司法活动中构建出依次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的证据审查方式:即先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或物品排除在诉讼之外;再对纳入诉讼环节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确认其是否可作为定案根据。
  明确区分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其不仅能完善证据法理论,还能够提高司法人员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水平,减少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误差,使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活动更加有序、有效,为司法公正提供基础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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