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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以人为本”的法哲学意蕴探讨

发布时间:2015-11-18 10:00

    [论文摘要]在法哲学视阈下,“以人为本”表现为以人的尊严为本、以人的自由为本、以人的利益为本与以人的权利为本。人的尊严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独立性地位的体现,利益是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生活资源,权利是人的尊严、自由、利益的法律保障。

  [论文关键词]以人为本 尊严 自由 利益 权利

  “以人为本”在不同的语境中具有不同的意蕴。在法哲学视域下,“以人为本”表现为以人的尊严为本、以人的自由为本、以人的利益为本与以人的权利为本。

  一、“以人为本”应以人的尊严为本

  “以人为本”中的人,决不是什么孤立的、抽象的“人”,而是现实的、具体的人,是结成一定的社会关系从事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的活生生的人。人是灵肉结合体,是精神存在物。因此,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这就是人的尊严,人的尊贵和庄严。人的尊严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康德认为:“一切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以替代者,才是尊严。”我们可以把别的什么东西拿来买卖交换,但尊严不可交换。因为人的尊严不是商品,人的尊严是没有等价物可以替代的。人的尊严的至上性意味着我们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永远视自身就是目的。人为什么活着?在一定的程度上我们可以说人为尊严而活着。没有尊严的活着比死去更加难受。因此,“以人为本”首先应以人的尊严为本。
  法律现象是一种社会现象,法的产生、发展与变化都是在社会中进行的。社会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共同体,是人们交互活动的产物。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与约束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进而维护统治阶级所期待的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是工具与手段,秩序是目的与结果。法律是尊重与维护人的尊严还是蔑视与践踏人的尊严将影响甚至决定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如果法律与法治能够“以人为本”,尊重与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人们的应得利益,人们将信仰、信赖与遵守法律,人们将与统治者或社会控制层在法律与秩序上采取合作态度。如此,法律控制下的社会秩序得以建立与巩固。如果法律与法治不讲“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不把人当人来看,蔑视甚至践踏人的尊严,人们将与统治者或社会控制层在法律与秩序上采取不合作、对抗或反抗的态度,统治者或社会控制层所期望的社会秩序将难以形成或不可持续。因此,统治阶级要维护长治久安的社会秩序必须依赖良法,也就是必须依赖关心人、尊重人,以人为本,以人为目的的法律与法治。
  我国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尊重与保障人权,人的尊严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护。特别是我党提出“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后,人民群众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人的尊严得到更充分的维护。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大背景下,坚持“以人为本”精神与理念,首先也应该维护人的尊严,而且是平等的维护人人的尊严。人的尊严具有丰富的内涵:在意志与精神层面,人的尊严表现为人的自由;在现实与实际层面,人的尊严表现为人的利益;在规则与秩序层面,人的尊严表现为人的权利。因此,“以人为本”,保障人的尊严,实质上就是要保障人的自由、利益与权利。

  二、“以人为本”应以人的自由为本

  自由是人的主体性、独立性地位的体现。人的尊严与人存在的意义往往通过自由来反映与表达。有学者认为,在人认为有价值的各种价值中,自由是最有价值的一种价值。选择的自主性是个人自由的本质特征。萨特认为自由使人注定一生要不断地做选择,人是注定要受自由之苦的。自由可区分为“免于……的自由”与“从事……的自由”。“免于……的自由”是指不受他人的干预与限制,也被称为“摆脱的自由”或“消极自由”。“从事……的自由”是指“自己依赖自己,自己决定自己”,也被称为“自为的自由”或“积极自由”。人是会思考的动物。因此,人的自由包括思想自由与行为自由。思想需要表达,思想自由又衍生出表达自由。思想自由包括信仰自由与意志自由。信仰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与政治信仰自由。意志自由,是指人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选择、对行为进行自我决定的自由。表达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写作自由、出版自由。行为自由是指人们根据自己的判断,为了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在社会中开展各种对社会利益关系和其他人产生影响的活动。如果一种自由受到法律的认可、保障与约束,那么这种自由就上升为法律自由。“所谓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国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主体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法律自由只是自由范围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是被规范化了的人的行为自由,而思想自由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难以成为法律调整范围内的自由。马克思与恩格斯高度重视人的自由。他们所向往的未来社会就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人联合体。马克思认为“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着自由,而且也包括我在自由地实现自由”,“没有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而已”。马克思这些关于自由的精彩论述,为我们捍卫人的尊严与自由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
  自由与法存在密切的联系。一方面,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保护神。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另一方面,自由不是绝对的、无节制的。自由必然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由是指法律下的自由。在自由与法的关系上坚持“以人为本”理念,首先要认识到:法律保障人们的自由是“以人为本”的基本要求。充分发挥法律保障自由的功能与作用,让人们的自由在法律的保护下得以充分的实现。其次要认识到:法律限制人们的自由是“以人为本”的必要选择。法律虽然可以限制自由,但需牢记:法律不可随意限制人们的自由。法律限制人们的自由需要合理的根据与理由。而且限制人们自由的根据与理由需要立法者进行充分的论证。法律限制人们自由的目的是更好地践行“以人为本”原则,更好地保障人们更多的自由。从人性特点来看,人的自由容易被无端放大或无节制滥用,因此,法律限制人的自由实在是维护自由秩序的不可或缺的手段。但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依赖国家权力的强制作用。限制自由的另一面就是扩张权力。而权力也容易滥用。国家权力的滥用与公民自由的滥用都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在法律与法治范围内坚持“以人为本”,应该尽最大可能保障人们的自由,维护人之为人的地位与尊严,而限制人们自由的法律手段的运用则应该慎之又慎。



  三、“以人为本”应以人的利益为本

  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何谓利益?通俗地说,利益就是好处。它与人们的需要、愿望、要求等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它是能够满足或实现人们的需要、愿望、要求的东西。究其实质,所谓利益就是能够使社会主体的需要获得某种满足的生活资源。人是理性动物,人们的自由与行为并非茫无目的。在任何情况下,个人总是从自己出发的,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人们往往受个人需要与欲望的指引或驱使,千方百计地追求能够满足自己需要的种种利益。人的需要以及由需要所表现出的利益追求构成人的自由行为与自主选择的动向之源与动力之源。人的利益不仅关系到人的生存、繁衍与发展,而且关系到人是否能够享有真正的尊严、自由以及其他人之为人的价值。因此,人的利益是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东西。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必须高度重视人的利益,以人的利益为依归与目的。
  人的利益与人的自由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人的自由是人们获取利益的根本前提;人的利益是人们维护自由的根本保障。法律对人们获取利益的行为要加以切实的保障。法律保障人们获取利益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来实现的。自由导致竞争,人们获取利益的能力将在竞争中得到全面而彻底的释放,人们将依其能力而获得最大的利益。但人获取利益的能力是有差别的。而自由竞争又放大人们之间获取利益能力的差别。因此,自由竞争必然导致人们在利益的获取与享有上的两极分化。有的人能够获取越来越多的利益,更多的人能够获取的利益越来越少,以至于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都不能得到保障。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坚持以人的利益为根本,就必须关心因自由竞争或其他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在生产力提高的基础上,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福利制度,提高全民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水平。相对完善的福利政策与福利制度的实施,将大幅提高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幸福指数,增进人们的幸福感。
  人们的需要、愿望、要求是丰富而强烈的。人们的某些欲望甚至是无止境的,是不能得到完全满足的,它们可以扩展到人们想象力所能达到的全部范围。人的需要和欲望从低级向高级逐次演进,当旧的需求和欲望满足时,新的需求和欲望便又出现了。人们对于各种需要和欲望的满足表现到行为上就是对利益的强烈追求和攫取,一直到利益边界和极限。但是,与人类无限的需要、欲望、要求相比,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客体往往是有限的甚至是稀缺的。利益客体的有限性、稀缺性与各种利益主体的需要、欲望、要求的强烈性无限性的矛盾导致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人们往往本能地、不择手段地、不顾后果地追逐他们渴求的利益,千方百计把别人的利益变成自己的利益。利益冲突将导致社会控制的失效,社会秩序的混乱。为了防范、缓解与克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基本秩序,法律必须对人们获取利益的行为进行必要地限制,并对人们享有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法律对人们获取利益行为的保护或限制以及对人们的利益本身的保护是通过将人们的自由与利益转化为权利来实现的。因此,权利成为人们自由与利益的归宿。

  四、“以人为本”应以人的权利为本

  权利是法治社会的一种实质性要素,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价值追求,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权利是一个与自由、尊严、利益等价值密切联系的概念。从本质上看,权利意味着人们的自由;从内容上看,权利意味着人们的利益。权利是一种规则性存在,人们的自由、利益只有蕴涵于某种规则(如法律)中,才具有权利意义。人不能没有权利。人没有权利,就没有人之为人的尊严。在法学领域,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两对重要范畴。“以人为本”精神要求无论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还是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都要以权利为本,坚持权利本位。
  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上,“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与国家主义的观点是截然对立的。“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主张权利本位,认为权力应该服务于权利并服从于权利。权利属于市民社会范畴,权力属于政治国家范畴。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权利是目的,权力是手段,目的高于手段,因而权利高于权力。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公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是为了保障主体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维护和促进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为了权贵们的私人利益、甚至为了追求其他的社会目标和愿望而摒弃个人权利,都应成为不可能之事。国家主义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为核心、以权力至上为价值基础的一种普遍存在于社会意识形态领域内的观念体系。它的内在精神可以概括为重国家、轻社会;重权力、轻权利;重人治、轻法治;重集权、轻分权;
  重集体、轻个体;重实体保障、轻正当程序。国家主义认为国家存在本身就是目的。一切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绝对服从国家,为了国家牺牲个人是每个公民的天职。国家主义主张权力本位,权利只能服从于权力。在国家主义者看来,人的权利并不值得认真对待。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问题上,“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权利观同样坚持权利本位。人文主义权利本位观认为: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影响,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中心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是目的,是义务存在的依据;义务是手段,是权利的引申和派生物。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义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源于权利。权利本位说并没有割裂权利和义务的联系,而恰恰是以权利和义务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互为参照系为前提的。[5]权利本位并不等于“个人权利本位主义”。权利本位只是主张应当给予社会主体的权利以更多的尊重,而并不是主张“个人私利至上”。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主张权利本位,反对义务本位,意在宏扬人的自主意识和主体精神,认可与扩充人的自由活动空间,鼓励人们主动地追求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权利本位说同时也提醒人们注意法定权利的界限和社会所能提供的实际条件,不要盲目地、非善意地主张权利和滥用权利。权利是人的尊严、自由、利益的法律保障。因此,在法学领域,“以人为本”的核心与关键是坚持权利本位,以人的权利为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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