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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5-11-04 10:08


  论文摘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但规定比较笼统,不利于适用,本文从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标准、时限等方面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完善措施,以期指导司法实践

  论文关键词 再审检察建议 抗诉 监督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上升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时限等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其法律监督效果造成了影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从再审检察建议的行使方式上可以看出,归其本质,再审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这种情况下,再审检察建议就存在被采纳或者不被采纳的可能,从而影响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执行力。对此,有学者表示应当赋予再审检察效力刚性的约束力。此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公权力的性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特有的一个功能性权利,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当然手段,是民事检察权的当然内涵。笔者认为,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认定为一种公权力,是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法制背景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本意上更注重对法院的引导和协调,希望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检察建议认识到问题,自主采取措施,体现的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换言之,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约束力来源于其内容的合理性,而不是其公权力的性质。如果想要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各级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更加注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并且加强与同级法院之间的沟通与协作,以实现包括当事人合理诉求与社会司法秩序和谐稳定的双赢结果。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标准

  (一)人民检察院之适用标准
  由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简洁、适用方便等自身制度的优越性,人民检察院在适用上会相对频繁。然而每一项制度都有其适用标准,如果无限度的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仅会造成检法两家关系紧张,同时也会经常出现人民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标准,一方面可以防止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滥用,另一方面,可以从程序上保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被采纳率。故基于再审检察建议重要性,人民检察院在提出时应有较为充分的证据支撑并形成较高的内心确信,确信程度以高度盖然性标准较为适宜。所谓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一种高度的内心确信,近似法院的实体裁判标准,即在相应证据的支持下,存在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标准。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当经过严格的调查核实程序故,确定原审人民法院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符合再审条件的情 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保证人民检察院能够坚守这一标准:首先,提高人民检察官自身素质,加强检察官的自我约束能力,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使检察官更加理解与重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其次,从检察院的内部程序上约束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即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需经检委会讨论决定。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再次,要明确规定违法、滥用民事检察建议的法律责任。只有规定了严格的责任标准,才能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以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的使用进行反向制约
  《民行法律监督若干意见》第15条对法院的反向制约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上述法条中的监督行为理应包括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即当人民法院发现民事检察建议有违法违规情形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回复。如果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进而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担任对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反向监督的角色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首先,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十分了解,更能发现再审检察建议存在违法或者违规行为;其次,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具备对人民检察院进行反
  向监督的各种条件。再次,只有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相互制约,才更符合我国司法体制的二元结构,也更能提高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使其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三)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关系之协调
  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制度在适用和实效上可谓各有千秋,抗诉获得在程序性收益优于再审检察建议;而再审检察建议在效率、成本和实体性收益等方面比抗诉制度更胜一筹。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二者并不冲突。因为抗诉制度有着严格的审级限制,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才能进行抗诉,基层人民检察院只能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然而,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下级人民检察院是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还是优先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再审检察建议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者在适用上并不冲突。人民检察院在适用之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是提请抗诉的必经程序,正相反,二者在适用上应当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对于重大的违法或严重错误案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请抗诉,通过抗诉这种较为严厉的监督方式来实现监督目的。因为此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这种柔和的监督方式可能达不到相应的监督效果,从而对国家或者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再次损害。对于一般违法情形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综合多方考虑,灵活掌握选择性适用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对于轻微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只能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缓和的监督方式,不能升格适用抗诉方式,这样既可以起到监督的效果,及时解决问题,又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时限

  (一)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时限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前置条件,但是此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应在什么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此种情况下如果把期限规定过长,可能会导致程序上的延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行使监督权。同时,由于当前很多当事人并不了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期限规定过短,又有忽视当事人权利之嫌,笔者认为参考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为宜。
  (二)法院收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期限。2011年两高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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