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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发布时间:2015-09-28 08:54

    论文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中先后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如何实施,仍然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如补充责任的基础、范围、是否可以追偿、没有最终责任人时对受害者的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文通过对以上几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形成自己的见解,使其能够更好地为司法实务提供依据,也使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侵权 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金融、旅游等经营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没有尽到此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在以前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相对较少,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才对此做出了相关的规定,随后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三十七条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这项规定虽然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与不合理的地方,需要为我们进一步的进行研究与改进,下面我就几个主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补充责任的基础和判断标准

  (一)补充责任的基础
  “一个人之所以对因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是因为过错本身为道德所谴责”。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是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那么是否就是当安保义务人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时,他就可以免责而不承担补充责任,这时如果侵权责任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则得不到一分钱的赔偿,有失公平。显然,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
  如果把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作为一种社会责任来看待,也即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危险控制理论”、“获益风险理论”,不论安保义务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或者他是否存在过错,都统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理论看起来好像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是安保义务人是很无辜的,将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因为他即便是行使了自己应该注意的义务也得不到法律和法官的谅解,那他还去关心这个问题干什么。
  在实践中许多案例都不存在第三责任人,这时只能由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一个滑雪游乐场,每个滑雪者在自己相应的轨道进行滑雪,但是由于其中一个滑雪者的雪橇倾斜,撞到另外一名滑雪者,致其受重伤,在这个案例中两个滑雪者都没有过错,也就不存在负主要责任的第三人 ,而是由管理者负一定的赔偿补偿责任,那么对被侵权者是很不公平的。应当在主张管理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同时,“侵权的第三人”应基于公平责任进行一定的赔偿。
  综上可知,单纯地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基础都不能很好的解决现实问题。我们应该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采取有条件过错责任原则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就是当安保义务人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时,应当在保护弱者的基础上减轻安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安保义务人疏忽大意才致使事故发生,安保义务人就要承担主要部分的责任;不存在第三责任人时安保义务人基于公平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二)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
  共同责任中最终责任的确定和分担,学界通说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过错和原因力,“双方有过失时认定分担比例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各自过失的程度和过失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但对于应以过错为主还是以原因力为主则存在分歧。杨立新教授认为应当以过错的比较为主,原因力的比较为辅。张新宝教授认为,应当以原因力大小为主,以过错程度为辅。
  一般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对故意的判断采取主观标准,对过失的判断则采取客观标准。补充责任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是过失的侵权行为,应采取客观标准。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标准:
  1.法定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的相对笼统,有待细化。
  2.“合理人”标准。判断安保义务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时,应根据“合理人”的标准加以判断,即在同等的情况下对他人所负的谨慎的、细心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应积极作为时没有作为,即表明其存在过失。
  3.辅助标准辅。助标准包括如行业标准,内部规定等,考虑受害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的合理的信赖,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应承担的义务存在的合理的预见等,以此来判定过错的程度。
  二、安保义务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无规定安保义务人履行了补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做出了可以追偿的规定,这就使得在使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笔者认为追偿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意义的,此处应当以过错和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追偿的数额,安全保障义务人完全履行了安保义务且避免了更严重后果时,当然可以进行追偿。法律赋予安权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有追偿责任,是因为考虑到存在第三人故意侵害的情形,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时,安保义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许多补充责任中的最终责任人不存在,在安全保义务人未尽保障义务的情形下,不一定有所谓的“终局责任人”。
  一个典型的案例——因游泳馆管理不善,孙女士在馆内被一跳水者踩伤一案中,孙女士的损后果是因为游泳馆管理不善的不作为行为与跳水者的积极作为行相互结合而引起的。本案中,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都有过错,而且这种过错的程度基本相当,很难说谁是终局责任人,那么补充责任中的追偿权也就无从谈起。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且不可以追偿。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虽然侵权责任的有无与其行为的过错相联系,但是其侵权责任的范围大小并非取决于过错,而是由原因力的产生与损害结果的联系程度来决定的。
  (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一个重要的限制,其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以自己“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责任大小为限。但是,其履行了注意义务损害根本不会发生时,其应承担的责任与全部责任是一致的。
  在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要小于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尤其第三人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形,故意的第三人往往利用经营者在安全保障管理方面的缺陷达到其侵害目的,经营者虽难辞其咎,但是第三人的故意侵害性更加恶劣,这就使得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部分的补充责任。
  (二)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积极作为行为,尽到了完全的注意义务和安保措施时,损害结果就根本不会发生,补充赔偿责任就演变成了全部责任。反之,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与其相对于危险发生的防止控制能力相适应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发生有无事先预见、识别与控制能力,还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营场所的性质。一般来说:经营性社会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获利多的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大于获利小的社会活动。再者,具有较强专业知识、经济能力较强的行业人士应当承担相对多一些的责任。
  四、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诉讼结构

  侵权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的特点,责任的承担有特有的顺序性。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时的诉讼结构是一种单向的必要共同诉讼。
  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责任人时,直接责任人作为独立责任人,法院可以直接将其列为被告。但是当需要查明补充责任的大小时,法院可以依原告的申请将安保义务人列为第三人。权利人单独起诉安保义务人时,没有行使第一顺序请求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将直接责任人追加到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因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补充责任,追加直接责任人可以帮助查清补充责任的大小,也能够为之后的被侵权人再起诉直接责任人之诉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不必要的诉累。
  权利人同时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时,法院可以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在判决时应明确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的赔偿顺序和赔偿数额。权利人先起诉直接责任人,再起诉补充责任人时。权利人在对直接责任人提起诉讼后,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受害人权利未得到满足,允许其行使第二顺序请求权,再行起诉安保义务人,以使其损害得到充分救济。

  五、对司法实践的建议

  在直接加害人与安保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察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具体环境、原因力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 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责任判定,由直接加害人承担第一顺序的全部赔偿责任,在直接加害人无力赔偿时,由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充责任,这一补充责任不具有追偿权;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直接加害人,并经判决应得到全部赔偿,经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法全额赔偿的,受害人仍可以起诉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时,应尽量详尽地查明案件发生时具体情况,在分析过错与原因力的基础上,判定安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学界理论进行研究,并结合现实案例,对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厘清,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希望对司法实务有一定的帮助。由于本人实践经验有限,还有许多问题没有解决,仍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相关人士继续研究与完善,笔者也将会继续进行关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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