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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新发展

发布时间:2015-09-14 12:00


  [论文摘要]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最基本的特点,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更新,明确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不同适用条件,强调被强制执行人的权利,进一步细化了各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等,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文章试图对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思路。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发展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进行了重要调整和完善,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各项强制措施都做了相应的修订。至今已实施近两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笔者立足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完善,提出其中存在的不足。

  一、强制措施概述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诉讼处分方法。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通常可以概括为“抓”、“押”、“审”三个阶段。其中,“抓”指的是抓捕、截停、带到等措施;“押”特指审前羁押或未决羁押;“审”是指审判以及定罪后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都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最基本的特点。

  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完善

  (一)明确区分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同样的条件,原《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首先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同质化;其次,将是适用取保候审或者还是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公安司法机关,由其进行判断。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6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和第7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区分了两种强制措施的不同适用情形,有利于实践中操作。根据条文,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更广,监视居住适用于危险性更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情形但是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第72条也明确了:“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对于监视居住具体地点进行了规范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无相关说明,在实践中出现了公安司法机关指定专门的监视居住地点,这让监视居住实质上成为了羁押,严重违反了法律精神。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为羁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6条第2款:“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的知情权,有效的避免了秘密羁押的出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强制执行人的权利得到进一步的保护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条文,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确定下来,在强制措施一章也充分体现了该原则。1.允许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介入。侦查机关在此时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检察机关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辩护人。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2.对于拘传之新规定,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条文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3.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
  (四)逮捕的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化
  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证据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是刑期条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社会危险性条件,采取取保候审不足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对“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情形进行了列举:“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在第79条第2款又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29条,130条都对应当逮捕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条款都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的适用条件,体现了对逮捕这一最严厉强制措施的慎用精神,减少了司法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五)规定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审查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此设立了捕后羁押审查的制度,成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之一,防止公权力滥用,及时发现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羁押行为并予以改正,以此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有利于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环境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救济权得到进一步强化
  第一,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扩大了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主体范围,设置了公安司法机关应该为其作出的不予变更的行为进行说明的义务。第二,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要求检察机关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作出羁押决定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第三,新《刑事诉讼法》第96条明确了“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羁押的案件中,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只有在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漏洞及完善思路

  (一)拘传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必要情况下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这就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的证人排除出了拘传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庭率很低的状况下,该规定不利于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因此有必要将证人纳入拘传的适用对象,此举可有效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为了避免变相羁押的出现,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117条明确:“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或24小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押被拘传人”。但是并没有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同一案件进行拘传最多次数以及相邻拘传之间的间隔。为了提高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保证被拘传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应该对拘传次数进行限制,并将相邻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规定为不低于12小时。
  (二)监视居住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1.现行规定存在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同一案件进行重复监视居住的可能性。新《刑事诉讼法》第77条:“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三机关各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分别不超过6个月。因此,就有可能出现极端情况即三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此时被追诉人就被监视居住达到一年半之久。”这为公权力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留下了空间,明显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应该明确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监视居住的时间最长只能是6个月。
  2.监视居住的场所仍应进一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需要对住处、居所进行相应的界定,如果空间范围过于宽泛比如所居住县市则与取保候审之间难以区别,如果仅仅定义为居住的房屋,则就有变相羁押的可能性。需要明确住所应该是特定的区域比如村、小区。
  (三)羁押的漏洞及完善思路
  是否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决定权通常在法院,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请求由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之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在审查期间,侦查机关仅有临时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一旦审查不通过,则必须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将此项审查权不仅交给了法院还给了控诉合一的检察机关,对于检查机关缺乏必要的外部制约监督。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156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将侦查羁押期限在154条基础上可以再延长2个月。第157条更是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可以在第156条的基础上再增加2个月,也就是说在极端情况下,侦查羁押期可以累计到7个月。另外,第158条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形,也就是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或者“遇有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侦查查清身份”的情形下可以在原来期限基础上再最大增加7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在此,需要对“重大罪行”进行列举限制,对于重新计算的次数也要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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