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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程序正义与司法公信力

发布时间:2015-08-21 09:04


  论文摘要 当下,司法的公信力普遍偏低,如何提高司法公信力已成为司法建设中的一项重大难题。造成司法公信力偏低现象的原因有很多,尤其是在社会利益结构复杂,人民思想观念不一,实体正义越来越难以形成一致认识的今天,社会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和其所特有的独立价值功能日益突出,人们逐渐认识到了程序正义对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本文将从引言、司法公信力解析、程序正义与司法公信力联系、我国司法审判程序现状及改革建议和总结五个部分展开探讨。

  论文关键词 程序正义 公信力 诉讼

  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写的一样,现代的社会已然是陌生人的社会,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来,在科学技术取得巨大的进展,生产力水平得到提高的同时,人与人之间的信赖日益减弱,社会秩序越来越依赖于具有明示性和普遍性的法律法规进行维护,社会逐渐呈现法律化趋势。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虽然有法律的支撑,关于司法公信力低下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所以本文将从司法程序的角度解析司法公信力低下这一问题的产生原因,探索司法公信力的普遍偏低与司法程序中的正义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并在此基础上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一些建议。

  一、 司法公信力解析

  (一)对司法公信力的理解
  司法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代表国家正确适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公信力中的“公”顾名思义指的就是社会大众,“信”则是指因为信任而从心理上产生的服从与认同的感受,是一种主观上的认知。概括起来,公信力就是指社会大众对某一事物或现象从心理上表示赞同。因此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司法公信力。一是从司法权的行使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权在其本身运行过程中所具有的使社会大众认同和信任的资格。二是从受众的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大众或者社会组织对司法适用行为的一种主观上的评价。总的来说,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和大众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和相互评价,它代表着社会大众对司法的尊重与信赖程度。
  (二)司法公信力的要素
  司法公信力包含着四个要素,即社会组织和民众对司法既判力的尊重、对司法判断力的信仁和依赖、对司法自律的信任以及对司法自治性的信心。“既判力,指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在确定判决中已经作出判决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再以该法律关系作为标的而提起新诉讼,并于新诉讼中作攻击防御的方法,也不得作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的主张之称谓。”
  (三)司法公信力的功能
  司法公信力最重要的功能是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何为司法权威?王利明教授说:“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这里的“威”即是指法律的尊严、使人敬畏。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内容的一部分,提高司法公信力对维护司法权威的作用不可小觑,因为在现代的文明社会,仅靠威严和暴力来维护司法秩序已不可能,加上司法权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它是因当事人的启动而得以行使。

  二、程序正义与司法公信力的联系

  (一)程序正义的形成
  程序正义又叫正当法律程序,这一观念起源于英美法系,最早来源于1215年英国颁布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当时的英国贵族们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除了一方面自己承认对国王应该履行义务外,另一方面又制定了一些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防止国王利用高位武断地滥用手中的权力而制定的法条。随后,“法律正当程序”这个概念第一次被明确使用是在1354年的由英国国会通过的《伦敦维斯敏斯特自由令》中。但是,直到自然正义原则在英国的普通法审判中被确立、令状制度等诉讼形式被广泛地运用之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才被真正转化为一种法律观念,并在法律中践行。从此,程序正义便被纳入法律之中,成为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准则。
  (二)程序正义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
  司法公正不仅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而且是评价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标准。司法公正既应该表现在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也应该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所体现,即司法公正应该是实体和程序都公正,应该是二者的结合。司法公信力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要同时做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通过对司法公信力的解读,我们肯定实体正义在司法公信力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即使有法律的支撑,社会的复杂化,人类的多变化,再加上法律本身具有的局限性,这些因素融合在一起,导致了大家对实体正义的共识变得扑朔迷离: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社会组织和公众对案件的判决也各执其词。这不仅加重了自然法思想中实体正义精神的负担,也使力图实现实体正义的法官们备受折磨,更是对司法公信力的一种摧残。在这种实体正义扑朔迷离的情况下,人们对司法程序的本体性、正义性和实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程序正义在司法审判中的要求
  对于程序正义的形态理解,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正义的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克理解和认知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与此同时,他强调程序正义这一原则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被坚持,应该贯穿诉讼始终。要做到程序正义,司法机关应该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1.中立原则。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处于的居中裁判的地位,恪守法官的职业道德,声张正义,不偏不倚,与案件的当事人保持应有的距离。程序正义对法官的中立原则要求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回避。我国的诉讼法均规定了回避原则,即法官不得担任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法官。(2)排除法官审前预决。这要求法官在立案后,庭审开始之前,不能有先入为主的思想,不能把个人的主观色彩、感悟和个人喜好掺杂进对案件的理解中,不能在脑海中对案件未审先决。(3)法官要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以居中者的身份主持法庭的一切活动,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对等的。


  2.当事人平等原则。此原则要求法官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中,要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能力明显较弱的一方,法官有义务积极地提供援助,使之与强势一方形成实质上的平等,这也是平等原则的要求。
  3.程序参与的原则。“现代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的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得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这一原则强调了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当摒弃了司法专断主义,以当事人主义作为核心,给当事人足够的自由与空间陈述案件,使当事人能够真正有实效地参与到诉讼的全过程中来。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是否能够充分参与诉讼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坚持程序参与原则对提高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实效性非常重要。程序参与性原则具体应符合以下几个要求:(1)在开庭审理前,法官有告知的义务,其应该及时通知和保证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审前的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来,以便当事人更好地进行陈述和申辩,从而还原案件真相。(2)在诉讼进行时,诉讼涉及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能够到庭,并且能够让其充分地陈述自己的意见。(3)在质证的阶段,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权利,向法院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与意见提出反驳。(4)法官应该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知情权、请求权、申诉权等权利平等地为其提供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所有便利。
  4. 程序公开原则。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除了特别案件外,审判应该公开。审判公开的概念,由18世纪被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利亚首先提出:审判应当公开。在审判中做到公开,让司法公正以人民看得见的一种方式呈现,让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或者组织对判决信服,进而提高了对法律、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信任与依赖。
  程序公开应该做到“程序适用的规则预先制定并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并且这种规则一旦公开了便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没有经过双方的利害关系人同意就不得随意地进行更改。当然,利害关系人所有的主张与证据一定要在程序里出示,否则不能作为结果依据。最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应该要向双方的利害关系人公开。
  5.及时审结原则。对于诉至法院的案子,法院应当及时审结。在诉讼中,法官们只做到了前面的四点还不够,如果案件结果迟迟不宣判,不仅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在审判中,法官应该在认真严肃的前提下,尽量及时审结案子。

  三、 我国司法审判程序的现状及改革建议

  近年来,网络的发达给大众带来了生活的便捷,也使得很多有悖于司法程序的案件暴露在大众面前,如黄静案、彭勇案、猫躲躲案等。这些案件之所以引起人民如此大的反响,与法官在审判中没有严格遵守司法程序有关。其次,对于现在出现的某些涉案涉诉信访现象,最后证实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合理又合法的,可当事人即使风餐露宿、费时又费力依然选择坚持进京上访,这向我们提出了一种可能存在,即在诉讼活动中,司法的公正程序没有被坚守,当事人觉得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被维护,并对判决结果不能信服,从而产生怀疑的心理,这一做法是司法公信力有所损害,并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所以,坚持程序正义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是非常重要的,这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从以下方面改善:
  (一) 从立法上看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法律体系虽然较完整,但是其中的一些程序并没有规定违反此种程序要负何种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把本来应该是很强硬的程序法变为了一定意义上的软法,得不到法官的执行,丧失了制定程序法的初衷。对此,立法时,在制定诉讼程序法的时候应当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从而提高法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二)从法官本身来看
  健全的司法机关和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必不可少的。首先,法官应该从根本上树立起程序正义的意识,要自觉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其次,在诉讼活动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认真地完成司法任务。对此,还可以建立法官继续教育制度。
  (三)从环境来看
  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必须优化司法环境。完善司法监督和司法制约机制,使人民在法律适用出现错误时有地方可以伸冤。但建立监督和制约机制不能只停留在形式,应该要具备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另外,不管是监督机制还是制约机制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得越权,不得干扰司法,才能使司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四)从民众和社会组织看
  公民法律意识和公正意识应增强。司法公信力的提高需要所有社会成员共同努力,大家都应该作做到依法办事,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不应该采用贿赂、找关系等手段认为地去破坏司法的制度和程序。民众和社会组织应该学习一些法律程序常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通过正当的途径对司法的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对于司法腐败和不公进行举报、投诉、申诉、揭发等,但是不应用舆论或者媒体裁判等不正当的方式对司法进行干预。

  四、 总结

  时代在进步,社会利益结构越来越复杂,人们的观念也越来越多样化,加上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得实体正义变得扑朔迷离,程序正义的重要性也在此时显示出其独特性和重要性。在立法上规定法官违反程序将要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应给与其相应的制裁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手段。另外,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们更应恪守法官的职业道德,从思想上秉持程序正义的理念办案,并在实践中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官对程序正义的实施是民众和社会组织的权利,在法官违背程序时,要懂得反抗,要知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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