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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的最新变化及分析

发布时间:2023-12-11 00:06

  一、“陆海空军惩罚法”的立法沿革


  台湾地区军事奖惩法律制度的一个很大特点就是把惩罚和奖励分别立法,而军事惩罚制度主要规定在“陆海空军惩罚法”及其“施行细则”之中。


  “陆海空军惩罚法”最初缘于1912年4月1日袁世凯时期的“陆军惩罚令”和1914年7月9日的“海军惩罚令”。1920年4月,当时的“立法院军事委员会”鉴于“陆海空军刑法”和“陆海空军军事审判法”已经陆续颁布,于是准备拟定“陆海空军惩罚法”。当时的“国民政府”于1930年10月7日颁布施行了“陆海空军惩罚法”,该法共七章四十九条。


  从1933年起,在当时的“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内设置了“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该委员会设委员5至7人,从军事委员会委员中选任并由“国民政府”派任,指定一人为常务委员,委员过半数出席即可作出决议。决议以出席委员会人员过半数决定,并实行一审终审制,不能申请复议和上诉。按照“国民政府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会务规程”第1条的规定,军事长官被弹劾案件应送该委员会惩戒。


  1935年3月7日由国民政府修正公布了24条的“陆海空军惩罚法”。到1948年所谓“行宪”后,军人弹劾案件依“宪法”规定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适用“公务员惩戒法”审议,并撤销了“军事长官惩戒委员会”。1950年,台湾地区“监察院”移送监察委员李梦彪弹劾军事长官李宗南案到“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在研究法律依据问题时,认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委员资格仅要求有法官及对法律政治素有研究,并没有曾任军事长官的要求,这就造成委员因对军事的隔阂与不内行,在认定事实上可能会产生偏差。而且“公务员惩戒法”对公务员的内涵是否包括军人在内,均有争议。在所谓“戡乱”时期,因为军事紧迫,如适用司法程序,无法达到军事惩戒的时效性效果,主张修改“公务员惩戒委员组织法”与“公务员惩戒法”之后再进行受理。于是,由当时的“司法院院长”向台湾地区最高当局呈报,在未修改法律之前,仍由“国防部”暂时受理并得到批准。自此,军人弹劾案件又恢复到由军事长官适用“陆海空军惩罚法”办理。


  1952年12月8日公布了全文25条的“陆海空军惩罚法”,1967年7月5日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正,全文26条。时隔四十多年后,于2008年12月30日完成了最新一次修正,2009年4月20日又发布了“修正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的预告。


  二、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的变化


  陆海空军惩罚法修正案对军事惩罚的对象、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出重大修改的同时,增加了有关惩罚时效的规定,使得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军事惩罚的对象。台湾地区军事惩罚的适用对象,依原规定为现役军人和视同现役军人的人。原“陆海空军惩罚法”第2条规定:“本法称现役军人者,谓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及士兵在营服现役者而言。”第3条规定:“下列各款人员,视同现役军人:一、陆、海、空军所属军中文官及专任聘雇人员。二、战时国民兵被召辅助战时勤务或参加作战者。三、战时担任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官长、士官及士兵。四、战时参加战斗序列之地方民众自卫团队,及其它特种部队之官长、士官及士兵或队员。五、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学生的惩罚,按照各军事学校学员生手册规定办理。军中文职人员及专任聘雇人员的惩罚,按照军职人员的相当官阶办理。2008年12月30日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删除了第3条,原视同现役军人并受“陆海空军惩罚法”管辖的五类人员不再适用该法处理,也就是说,目前台湾地区军事惩罚的对象只适用于现役军人。


  (二)军事惩罚的程序。军事惩罚依照何种程序进行?如果某一行为既应处以刑罚,又应处以军事惩罚时,应如何处理?原“陆海空军惩罚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台湾地区“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涉有刑事嫌疑,经军事审判机关侦查终结为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缓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其行政过失部分,仍得视情节轻重,予以惩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军人的行为既违反刑事法律又触犯了惩罚法时,采取了并罚主义立法模式。同时,“施行细则”第16条规定:“同一过犯行为,已在刑事侦审中,不得开始惩罚程序,其在进行惩罚程序后,开始刑事侦审中,应即停止惩罚程序。”这表明,台湾地区在军人的行为既违反刑事法律又触犯了惩罚法时,采取了“先刑事后行政”的立法模式。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规定:“同一过犯,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罚程序。但惩罚须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者,得报经上一级长官同意,停止惩罚程序。”这说明现行台湾地区军事惩罚程序在继续采取并罚主义模式时,把原来的“先刑事后行政”模式改为“刑罚并行”模式。


  原“陆海空军惩罚法”没有关于军人惩罚程序的规定,全部依第24条授权“陆海空军惩罚法施行细则”进行规定。按照“施行细则”第10条的规定,军人惩罚案件应依据惩罚权限由各级指挥官或主官裁定执行,如超出权限范围时,应立即报请上级处理。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第24条第1款第1、2项规定:“权责长官知悉所属现役军人有过犯行为者,应即实施调查。调查时,对行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应一律注意。”第4项规定“调查结果认为有施以撤职、记大过、罚薪、管训、悔过、降级或禁闭惩罚之必要时,应召集会议评议”。对于这些较重的军事惩罚,明确规定应召集会议评议,以适度防止军事长官的行政专权;并在第5项前段中规定“应通知行为人得以言词或书面方式陈述意见”,以使个人权利获得切实的保障。但因为军人所负的职责重大,应以维持战斗力及确保军事安全为必要,各级主官(管)站在第一线与士官、士兵接触,如无法立即对犯错误的人给予快而有效的惩处、达到阻止犯错的效果,就无法领导他们完成各项任务。所以,对于其他低度的惩罚(记小过、警告、罚勤、罚站等)可以不召集会议评议。另外,为维护军事长官的领导权,第5项还规定:“会议决议事项应陈权责长官核定。权责长官对决议事项有意见时,应交回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同意时,应加注理由后变更之。”也就是说,军事长官有最后的核定权。所以,实际上,现行惩罚手段常沦为军事长官个人意志贯彻的工具,对受惩罚军人的权利保障在程序上有些缺乏。


  (三)军事惩罚的救济途径。原“陆海空军惩罚法”第22条规定:“对撤职或管训处分,被惩戒人如有不服,得向上级申诉”;按照台湾地区“官兵申诉处理实施规定”,遇有不当处分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向各级主官(管)或向上一级主官(管)与各级监察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国军官兵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审议或再审议。修正后的第22条规定:“被惩罚人对撤职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对其他惩罚处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级申诉。”


  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中,仍然规定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如检束、禁闭、禁足等,并且仍规定只能在军事机关内部寻求救济程序。而现代法治国家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均实行正当程序。台湾地区“司法院”第392、436、588等号解释都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有关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权力分立原则、司法权建制的宪法原理、独立公正的审判机关与程序、比例原则、必要司法程序”以及第396、582等解释规定的有关诉讼权保障的“直接审理、言词辩论、对审制度、辩护制度、最后陈述机会”等一系列制度。因此,有学者在修正案通过前就指出,对剥夺或限制军人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应由法院决定,并应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


  (四)军事惩罚权的消灭时效。修正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增加第9条第1款,该款第1-3项规定:“惩罚权因下列期间之经过而消灭:一、撤职:十年。二、管训、降级及记过:五年。三、悔过、禁闭、罚薪、检束及申诫:一年。四、罚勤、禁足及罚站:一个月。前项期间,自过犯行为终了时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惩罚因诉愿、行政诉讼或其它救济程序经撤销而须另为惩罚者,第一项期间自原惩罚被撤销确定之日起算。”第1款第4项规定:“惩罚权时效,因天灾、事变或依法律规定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程序时,停止其进行。”为规范军事惩罚权的行使,防止惩罚权的滥用和失衡,在参考了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立法体例的情况下,第1款第5项规定,军事惩罚权不适用时效中断制度。因此惩罚权时效停止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的期间应与前已进行的期间合并计算。


  三、台湾地区军事惩罚制度变化的原因


  (一)军事惩罚对象变化的原因。台湾地区军队中的“文官”,如“国防部长”属于公务员性质,应按“公务人员考绩法”的规定办理,不适用“陆海空军惩罚法”。台军聘雇人员适用“劳动基准法”,对聘雇人员管理,规定在劳动合同、工作规则等规范之中,不应视同现役军人。


  “国民兵”是指与常备兵相对应的一种兵役制度。2000年修正“兵役法”时,废除了“国民兵役”制度。原“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所隶属的台湾地区“警备总司令部”是“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以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两个单位的共同前身。“海岸巡防署”成立后,“警备总司令部”改为“军管区司令部”。2000年公布“国防组织法”后,“军管区司令部”更名为“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专管后备军人事宜,“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也随即撤销。因此,“国民兵”、“警备地方之保安部队”,也就不能再视同现役军人。


  “战时参加战斗序列之地方民众自卫团队,及其它特种部队”,在台湾地区“兵役法”第38条第2项已有规定,即“依法成立之武装团队,战时纳入战斗序列者,视同现役”。而且,作战时期属于紧急状态,通常已发布紧急命令或戒严令,其惩罚事项不必要适用平时的法律。“应召期间之后备军人”,“兵役法”第3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为现役军人,所以予以删除。


  (二)军事惩罚程序变化的原因。把原来的“先刑事后行政”模式改为“刑罚并行”模式,是因为军人的过失行为,可能须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军人与“国家”间的关系为公法上的职务关系,与公务人员相同,所以应当作出与公务人员相同的处理,且同时可以达到“罚当其时”的效果,以避免因刑事审理程序的冗长,无法作到罚当其时,会衍生部队管理问题,不利于军纪的维护。台湾地区“公务人员惩戒法”第31条规定“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修改后的“陆海空军惩罚法”与“公务人员惩戒法”的规定趋于一致。同时,在第9条中增加了一项新规定,即“同一过犯行为,已依本法规定惩罚或依法惩戒者,不得再行惩罚”,即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


  (三)军事惩罚救济途径变化的原因。修正后的第22条为什么仅规定对撤职处分不服可以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呢?依照“陆海空军官士官任官条例”、“陆海空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等规定,受撤职处分的人,应予以免除职务官及退出现役,完全丧失现役军人身份。台湾地区“司法院”“释字第430号解释”规定,军人亦为广义公务员,与“国家”具有公法上之职务关系,现役军官依有关规定申请继续服现役未被允许,并核定其退伍,如对该核定有争执,就会产生军人身份能否存续的问题,损害到“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从事公职的权利,当然可以通过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撤职会导致被处分者完全丧失现役军人身份,根据该解释应可以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至于未改变军人身份的其他惩罚仅能依据军事机关内部申诉程序寻求救济。


  (四)新增军事惩罚权消灭时效的原因。惩罚权若过久不予行使,将失去其制裁的警惕作用,也会影响到现役军人的权益,必须要求军事长官及时行使。所以如遇到因非可归责于军事长官的事因而不能开始或进行惩罚程序时,应停止时效的进行。


  新增惩罚权消灭时效的规定,是为解决原来没有此规定时,导致出现现役军人多年前的过失行为是否还可以予以惩罚,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在参酌“司法院第583号解释”和台湾地区“行政罚法”第27条立法体例的基础上,依应受惩罚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规定惩罚权经过相当期间不行使的,即不再予以追究,以维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和法律秩序的安定。


  作者:刘宗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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