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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宁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构想

发布时间:2015-08-18 13:48

  [内容提要]列宁是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开创者,其法治思想丰富而系统。他明确提出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做到法治完备、严格执法和守法,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注重法律监督,发挥共产党、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在执行和监督法律中的作用,同时强调法律意识在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作用,保证法律的实现,从而有效地治理国家,列宁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想,给我们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留下了宝贵的遗产。
  [关键词]列宁 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 构想
 
  列宁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他根据俄国的具体情况对如何搞法制建设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深刻阐明了法制在国家政权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充分体现法制完备、****保障、权利制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等基本原则,强调只有完备的法律才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同时还指出完善的法律如果不在现实生活中执行,便是一纸空文,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不仅如此,还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列宁还认识到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无论是对法制建构,还是对法律运行,法律意识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列宁所处时代的严酷的政治环境及他过早的去世,使他的许多法治思想没有充分展开,但是他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启迪作用。
  一、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
  列宁十分重视法制工作,在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就亲自起草了《土地法令》和《和平法令》。从1918年到1924年,在列宁的直接关注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制定了两部宪法和一部带有宪法性质的权利宣言。特别是在1922年,先后制定和修改了《苏俄刑法典》、《检察机关条例》、《律师机构条例》、《苏俄民法典》、《苏俄法院组织条例》、《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等,使苏维埃国家从根本大法到各主要部门法大体制定完备,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列宁在领导苏维埃的立法活动中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社会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党的政策主张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来实现。列宁认为: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而“意志如果是国家的意志,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党的土张和政策要变为国家意志,变为法律,也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立法程序来作出决定。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因为苏维埃政权“高于各政党”,“党必须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实行自己的决定。党要努力领导苏维埃的活动,但不能取而代之”。
  第二,坚持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列宁曾经以非常赞赏的态度肯定了普列汉诺夫1903年在俄国社会民主党第二次代表大会上提出的一个命题:“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普列汉诺夫认为:“每一个民主原则都不应该孤立地、抽象地去看待,而应该把它同可以称为基本民主原则的那个原则联系起来看,这个原则就是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列宁指出这段话“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在列宁主持下通过的《土地法令》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实例。当时,俄共(布)是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实行集体的“共耕制”的,而由非党的《全俄农民代表苏维埃消息报》根据242份地方农民的委托书拟定的《农民土地委托书》中,却提出了土地社会化、私有化,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农民使用的要素。对此,列宁没有强行推行党的主张,而是认为:“我们既是民主政府,就不能漠视下层人民群众的决定,即使我们并不同意”。“这个委托书的全部内容表达了全俄绝大多数觉悟农民的绝对意志,应立即宣布为临时法律。”并将它同时附在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上予以颁布实行。
  第三,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法律是在总结群众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不是按照什么“计划”或由法学家杜撰出来的,因此,制定法律应当坚持民主原则,要使法律真正体现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吸收广大工人和劳动人民参加立法。列宁指出:“民主的组织原则,其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
  第四,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防止法出多门。在列宁的领导下,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对立法权作了明确规定: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全国通行的法律的权力。1922年,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更加明确地阐释了法制统一的思想,认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
  第五,坚持法随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立、改、废的原则。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法律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随着革命斗争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修改补充、彻底废除或另立新的法律。他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经验告诉我们,修改法令是必要的,因为遇到了新的困难时,修改法令就可以从这些困难中汲取力量。”与此同时,列宁又提醒人们,法律的修改要十分慎重,实事求是,不能随心所欲任意为之,否则法律就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六,坚持法律可以继承,但不能照抄旧法的原则。列宁认为,法律具有继承性,在制定、修改和补充社会主义法律的活动中应当注意全面正确地吸收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既不能拒绝吸收,又不能照搬照抄,而应当批判地继承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1922年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列宁曾明确指出:不要“随波逐流”,“不要因袭(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因袭)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而要创造新的”。同时,“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列宁的这些思想原则直接指导了苏维埃国家的立法工作,并且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中的宝贵内容。   在确立了立法的原则之后,列宁还十分重视立法的技术和立法质量。法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其中包含着主体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包含着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创见和智慧,包含着人们控制各种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技术手段。这些认识成果及调整技术一旦形成,就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而具有普适性。社会主义法不仅要更准确、充分地表现和实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也应该积极地学习和吸收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法律文化成果,绝不能闭门造车。社会主义法在摧毁旧法体系、改变旧法本质的前提下,吸取其中的有益成果,是提高社会主义法的立法质量、改善立法技术的有效途径。列宁认识到经济规律的巨大作用,认为“私人市场比我们强大”。社会主义国家应学习资本主义国家以市场经济基础进行法律调整所积累起来的丰富经验。因此,列宁便派遣法学家去研究革命前的俄国法典和西欧的法律体系,仿效它们的法律条款,使之能为社会主义政权所用。在列宁的领导下,到1924年,苏维埃政权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宪法)》、《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等,这些法律并不是苏维埃政权自行杜撰的,而是在总结自己经验的基础上,成功地吸收了资产阶段立法经验、教训后制定出来的。这就使得社会主义国家得以摆脱简单的爬行主义,在人类已有的法律文明的基础上,快速出台法律,使法律更迅速、更准确、更周到地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二、严格执法、守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
  第一,法律应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一切社会关系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执政党、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普通公民,应自觉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践踏法律的权威和尊严。1919年12月4日,列宁在农业公社和农业劳动组合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土地规划的法令中帮助农民的条款“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规范要转化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必然会遇到各种障碍和阻力,法律的实施要求克服这些阻力。广大人民的意志要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关系,离不开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因此法律的权威性,既体现于法律规定本身,也体现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指出:“我们已经用法令规定的事情还远没有充分实现,而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全力,认真地切实实现那些已经成为法令(可是还没有成为事实)的改造原则。”
  第二,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外特权,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要严格守法。列宁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带头守法,应成为守法的模范。如果他们其身不正,将对群众的守法行为产生很坏的影响,而且他们中的许多人手中已握有某些权力,一旦违法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特权人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从重处罚。司法人民委员部提出的《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草案经列宁修改后,由人民委员会于1918年5月8日审议批准。1921年11月24日,在列宁参加的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决定,共产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处罚,以“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列宁认为:“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民加倍严厉”这是“起码常识”。与普通群众相比,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更有机会破坏依法办事原则,争取非法利益,满足私欲,如果不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会使更多的人犯禁效尤,形成一个****层,动摇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预防和打击****,法治是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健全法律、严格执行、加强监督,才能防止某些人滥用党和国家的权力,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实行法治,才能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最有效的打击,杜绝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

  列宁本人也十分注意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1919年2月,达尼洛夫纺织厂派代表向列宁提出按纺织业口粮标准发给他们口粮的要求,列宁在回信中写道:“由于这个问题是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决定的,而根据宪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高于人民委员会,所以无论我这人民委员会主席,还是人民委员会都无权改变此项决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实施
  法律监督对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保证上升为法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得到切实的普遍的实现。列宁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的作用,他认为:究竟用什么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的加以惩罚。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是全社会的事情,主要包括党组织的领导监督、专门法律机关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加强党对法律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明确指出: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地方检察长由中央任命。中央总检察长、最高法庭和司法人民委员部委员。要受党中央组织局、中央政治局和中央监察委员会这三个党机关的最密切的监督;中央监察委员会作为党内的最高监督机关,只对党的代表大会负责。为了使中央监察委员会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它的任何委员都不得在任何人民委员部、任何主管机关及任何苏维埃政权机关中兼职。列宁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实际有效地抵制地方影响,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同时,列宁还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有效性、约束力具有普遍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党员也不例外,因此也应加强对党员的法律监督,防止党员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坚持专门机关的监督。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即着手创建专门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的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它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查、监督国家机关对法律、法令、决议和命令的贯彻执行情况。因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客观形势的变化,它的工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1920年2月,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上,根据列宁的建议,将苏维埃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改组为工农检察院,并通过了《工农检察院条例》。列宁认为这个新的机构的设立以及条例的颁布,是“反对官僚主义的措施之一”,它从组织上保证了更广泛地吸收广大工农群众参加国家的法律监督工作。列宁认为,要通过工农检察院的工作,“把工人和农民输送到这种机关中去”,“把官僚主义赶出我们的机关。必须让广大的非党群众来检查一切国家工作,学会自己管理”。。条例规定,工农检察院的职责是:对一切国家管理机关、经济管理机关和各社会团体的工作实施监督;同一切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因循守旧进行斗争;检查苏维埃政策法令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等。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列宁认为它应只受中央机关领导,保留检察机关对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法的观点提出异议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维护法律统一、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保证国家意志的最高权威性、反对地方主义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针对当时法律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还存在相当数量的违法犯罪的社会现状,列宁认为,“不仅农民不会利用,就连相当多的共产党员也不会利用苏维埃法律去同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作斗争。或者去同贪污受贿这种地道的俄国现象作斗争。是什么东西妨碍我们同这种现象作斗争呢?是我们的法律吗?是我们的宣传吗?恰恰相反!法律制定得够多了!那为什么这方面的斗争没有成绩呢?因为这一斗争单靠宣传是搞不成的,只有靠人民群众的帮忙才行。”社会主义国家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国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行使国家职权的。人民对其代表守法情况进行监督,也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列宁鼓励工兵农群众勇于同破坏法治的行为作斗争,并保证他们行使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作用。列宁要求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调查属实后即对当事者严肃处理。同时,为了保证群众监督的实际效果,列宁重视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制度建设。1919年1月,列宁批示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命令您立即向我汇报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收到的对所有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控告,其中书面控告应在24小时内、口头控告应在48小时内向我汇报。办公厅应对这类控告进行专门登记,同时责成办公厅的办公室主任认真检查我就这些控告所作批示的执行情况。”
  四、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为实行法治创造良好条件
  列宁认识到一个民族的法律观念等文化因素与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密切联系。他指出:“我们深深知道,俄国文化不发达是什么意思,它对苏维埃政权有什么影响;苏维埃政权在原则上实行了高得无比的无产阶级民主,对全世界作出实行这种民主的榜样,可是这种文化上的落后性却限制了苏维埃政权的作用并使官僚制度复活。”社会主义革命是在资本主义不太发达的俄国取得胜利的,在这个经济落后的小农国家里,小资产阶级的涣散性的无政府主义,给实行社会主义法治造成许多消极的影响。长期实行****统治的沙皇俄国,缺乏实现法治的历史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后,不可能指望广大人民群众一朝一夕就培养起守法、爱法、护法的思想观念。再者,劳动人民对剥削阶级旧法律深恶痛绝,也影响了对新法律的态度,有一部分群众的观念中往往分不清新法与旧法的区别,将对旧法的仇恨情绪泛化为对全部法律(包括社会主义法律)的仇恨。此外,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之初,为了保卫、巩固新生的政权,政府不得不以军事的、行政的命令推动政策,这使一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产生了一种偏好单纯的行政手段的倾向。因此,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就应该清理人们的思想观念,使其分清哪些是与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相容、需要进一步发扬光大的,哪些是与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相排斥、需要予以清除的。然后,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在这方面“只有法律是不够的。必须有广大的教育工作、组织工作和文化工作,这不能用法律迅速办到,这需要长期的巨大的努力”。。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将是长期的、缓慢的过程,应循序渐进,而不能操之过急。
  总之,列宁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丰富而系统,其领导的法制建设也卓有成效。今天我们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应该从中吸取有益的经验和教训,自觉坚持和发展列宁的依法治国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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