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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答辩稿

发布时间:2023-03-03 23:54

安乐死论文答辩稿

试论我国安乐死的立法选择
摘要: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或称怜杀(Mercy killing)。原意是指在人类外力的作用下安然告别人世。这项提议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被人们提出,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安乐死自愿协会,提出安乐死法案,澳大利亚是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法”的国家,但是很快便于1997年废除。2002年,荷兰下院通过法案,使安乐死合法化。而本文中提到的特丽案件中对于安乐死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于本人意愿、伦理以及法律实务操作中的一些问题。美国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使人们再度开始对安乐死的大讨论,本文通过对一些观点的分析总结来阐述对这个话题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伦理
Try to discuss the selection of legislation of euthanasia through Terri Schiavo’incident
Abstract:Euthanasia is not a verdant noun. Euthanasia one etymology produce Greek euthanasia, and " death" two phrases succeed by " bright ", the original meaning mean that says good-bye to this world under the function of the human external force safly. The proposition propose as far back as 1930s people British establish the voluntary association of euthanasia first of all 1936, propose the euthanasia bill , Australia is the first country that pass " euthanasia law " in the world, it is abolished but benefited quickly in 1997. In 2002, Dutch Lower House legalized euthanasia through the bill . And Terri Schiavo’incident dispute in euthanasia concentrate on to one's own will, ethics , legal practice some questions operate , mainly specially. The American vegetable is specially Terri Schiavo’incident;Fertile life and death make people begin the free discussion to euthanasia once again in summer,this text explains the legal consideration of this topic through summarizing in analysis on some views.
Key words: Euthanasia; Law; Ethics
特丽•夏沃是一个害羞的女人,喜欢小动物、音乐和篮球。她从小在宾夕法尼亚长大,1982年认识迈克尔•夏沃,两年后结婚。他们后来搬到了佛罗里达州,在那里特丽就职于一家保险机构。由于常年减肥,特丽饮食功能紊乱,最终导致26岁时(1990年)彻底病倒。医生们说,由于钾失衡,她的心跳停止跳动,在被救活之前,脑部缺氧长达10分钟,导致严重脑损伤,陷入植物人状态。1998年,在医生将特丽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且无任何康复可能后,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特丽实行安乐死。他认为,这是尊重特丽的意愿,因为她曾表示不愿用人为手段维持生命。但这一要求遭到了特丽父母的反对。此后,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迈克尔和特丽的父母进行着旷日持久的官司。特丽的进食管曾两度被拔除,后又根据州议会紧急通过的法令而两次重新插上。2005年3月18日,佛罗里达州法院第三次裁决拔掉她的进食管。之后,美国国会对这起案件进行干预,授权联邦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联邦法院法官3月22日做出裁决,拒绝下令将特丽的进食管重新插上。此后,特丽父母又几次向不同的法院提出上诉,结果都以失败告终。就这样13天后特丽在争论声中离开了人世,逝者已矣但是对这件事的争执还在继续,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的“安乐死”又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国内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体对象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早已不是一个生疏的名词。安乐死一词源出希腊文Euthanasia,由“美好”和“死亡”两个词组成,又称安乐术[1],或称怜杀[2](Mercy killing)。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在濒死状态下忍受着精神与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在其本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人为方法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3]。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
2.安乐死的主体对象
植物人并不是“安乐死”的主体对象。我们谈“安乐死”,一定要有这样一些前提:(1)安乐死的对象是那些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处于临终阶段、正在遭受不可忍受痛苦的患者;(2)患者本人有安乐死的强烈意愿;(3)必须由医生采取行动,并选择没有痛苦的终结方法[4]。由此可知,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临终患者的明确请求下,为解除患者无可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对其死亡过程进行的主动医疗干预行为。
(二)国内外安乐死的研究概况
1.国外安乐死研究概况
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自50年代起,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为安乐死立法。探索、争论了20多年后,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5]。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
1993年2月9日,荷兰议会通过了默认安乐死的法律,此后又一放宽安乐死合法化的尺度,1999年8月10 日通过的最新修正案规定,凡16岁以上的人,若患绝症到生命末期,均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安乐死,12岁至15岁的青少年,要似要求必须经其父母同意。现在,荷兰每年大约有25000人以安乐死的方式告别人生。1994年10月20日晚,在荷兰首都阿姆斯特丹,近百万市民通过一部名为《他自己选择死亡》的电视目睹了一位63岁的老人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目前,安乐死在荷兰很受公众的支持。80%以上的荷兰人赞成安乐死。
在英国,近年来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统计,50年代英国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但目前这一比例已上升到了82%。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定了英国第一例安乐死案件,同意了一位年仅21 岁患者的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给他输入营养液。1996年4月24日,又裁定允许为53岁的珍妮特-约翰逊太太(已成为植物人4年多)实施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报道,尽管安乐死还不合法,但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多数德国人也赞成安乐死。1994年德国一家民意测验所对1004名德国人进行的调查显示,83%的人赞成安乐死,30岁以下赞成安乐死的人甚至多达88%。在德国,安乐死协会的会员1994年已达4.4万人。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把在一定情况下限制和终止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的一个内容。
1992年10月1日,丹麦实验了停止延长无药可救的病人的生命的法律,受到了很多人的欢迎,4个月内就有4 5000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
以色列1998的也实行了首例经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给一名49岁的身患绝症的男性病人注射了致命剂量的麻醉剂。
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6],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拥护者认为,这是人类社会的一大进步,最后,澳大利亚其它一些洲的议员也在准备制定本洲的安乐死法。
美国最新的民意测验显示,在包括医生在内的美国公众中,支持安乐死的已占多数。1994年,世界许多媒体都报导了美国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在儿女们轻唱的平安歌中平静地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7]。
2.我国公民对安乐死的看法
改革开放以后,安乐死的观念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
目前,我国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二、伦理道德以及人权保护上是否可以接受
(一)安乐死并不违备伦理道德
为了减轻患病者的痛苦,在一定的条件下,对特定的临终患者实施“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可以允许的。但具体实施的时候,还是会涉及到很多感情问题,比如特丽的父母,就很难接受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女儿因为营养和水分缺乏而导致的死亡。这种人之常情,也是非常容易理解的。
安乐死在法律和伦理上的争论似乎仍未平息,对安乐死的法伦理学解读,也许会突破目前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的僵局。安乐死实现的是何种利益?安乐死能否成为一种权利,首先要看它为人们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所以我们不妨以人的需要为分析起点。人的存在有三重关系维度[8]。人的作为肉体存在的自然必然性,决定了人要通过物质生产的实践来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要,并由此建构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是永远的主体,物作为客体只存在对人的单向效用,不存在人对物的有用性问题。但人必须是以群体的方式,才能实现寻求需要满足的现实物的活动,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即是说,只有在人的联合中,才能获得直面自然的勇气和力量。
物质生产的实践既创造了人类的生活条件,同时又生产了人类的社会关系,它引起了人的不同于物质生活需要的社会生活需要,如交往、合作的需要、归宿与安全的需要、友谊的需要、道德的需要等等。社会实践所建构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它不同于人与物的关系,它是主体间的关系,而且使人与物的单向效用关系摆脱了粗陋的、原始的“动物学”性质,使主体的自然需要带上了社会文化的印记,使客体的效用能否实现为现实的价值存在形式,受到活动主体的生活态度,活动方式等的制约,这不是因为客体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也不是主体不需要某些客体的属性和功能,而是取决于一种更高的价值形态。因此,除了物质生活的需要、精神生活的需要以外,由于人的意识和自我意识的产生,人还有认识自我和追求自我完善的自我实现的需要。由于利益是满足需要的东西和条件,因此,与人的三层需要相对应的就是人的物质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格利益三个利益领域。其中,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其核心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作为一种价值,内在于自我实现的需要,发生在人的自身内部,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需要,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的需要,简言之,人格尊严作为一种利益是内在的,与其他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同。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确确实实是“生则带来、死则带走”的权利。而其他利益关系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关系,是“生不带来、死不带走”。人格利益属于身信领域的关系。意味着人除了对物的支配权之外,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前者实现的是物质利益,后者实现的是人格利益。安乐死的利益基础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即个人的自由自主。一个人有权按照自己喜欢的方式来对待自己的身体,包括选择死亡。这意味着要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去过自己的生活,而不受强迫或干预。
(二)安乐死不是侵犯人权而是保护人权
世界卫生组织1948年在宪章中提出:“健康是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而不只是没有疾病和虚弱的现象。”死亡作为人的生命的一个阶段,同样需要一种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完满状态,安乐死正是这样一种完满状态,实质上是一种实现了人格尊严的状态。显然,安乐死带给我们的不是物质利益,也非社会利益,而是人格利益。这是我们讨论安乐死是否是一种权利以及是何种权利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说,要说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它只能是一种人格权,而不是物质上的或社会上的权利。不过,这里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安乐死如果是自主、自由支配自己的利益的人格权,是否会和人格利益中最关键的生命权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对安乐死本质的看法。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吗?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这里“安乐”所界定的是死亡的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和性质。它不过是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消除死亡痛苦,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所以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不是“为什么死”,而是“死得如何”。可见,安乐死是以解除人的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使人死得安乐,维护人的死亡尊严。如此一来,那种把安乐死称为是一种死亡权的说法,就显得很可笑了。因为,死亡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利益,死亡不可能成为一种需要,相反,生命的存在是其利益之所以产生的前提。况且,死亡是一个必然的结局,人是没有选择的余地的。可见,安乐死如果是一种权利,也不是死亡权,而是自主权,是人格权[9]。
三、法律实务中安乐死出现的一些问题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精神探源
1.安乐死能否成为法律权利
安乐死可以成为法律权利吗?没有合理的理由限制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安乐死就能成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权利是以体现社会意志的规范的认可为前提的。就是说,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安乐死典型的是一种人的意志的体现。有学者把安乐死说成是死的权利。其实死是人的一个宿命,是无法逃脱的必然,也无法体现人的意志,因此不可能成为一种权利。安乐死则是对人的实存的一种反思、限制和决定。具体来说,一是安乐死是个人要求的,体现个体的意志。二是安乐死要符合规范,得到社会意志的认可[10]。如此,安乐死才能成为一种权利。
2.安乐死成为法律权利的条件
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是确定无疑的,否则就是谋杀了。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个体,是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的。至于要得到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首先要看它是否能得到社会道德习俗的认可和承认。显然,在现代社会,也正如我们上面所论证的,安乐死是可以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存在的。起码在我国,它能被社会所认可和接受。但安乐死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否就必定转化为法定权利?这当然取决于合法化过程的几个限制性因素。立法者在将应有权利通过立法的形式转换为法定权利的过程中,要受到三个方面因素的限制:社会客观因素的限制,主观因素的限制以及法律形式本身的限制。正因为这些限制因素的存在和不可避免,使得现有的法律权利不能完全再现应有的权利[11]。所谓客观因素的限制,是指任何应有权利要求都产生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权利的客观因素包括一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水平、自然条件、民族传统等,因此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具有不同文化传统的民族的权利主张就会不同,因此有些应有的权利可能在某个时代、地区得到确认和保护,而在另一个时代和地区则得不到保护[12]。
(二)我国是否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在中国社会,安乐死作为一种应有权利是否可以转化为法定权利呢?我们可与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做个比较。荷兰之所以能使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四个有利因素:
1、荷兰的医疗服务在全世界来说,可以说是水准最高的国家之一。95%以上的老百姓有私人医疗保险。长期疗养也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涵盖没有私人保险的少数人民。
2、缓和医疗非常进步。几乎每一家医院都有疼痛控制及缓和医疗中心,与之相较,其它国家的类似中心少而昂贵。
3、纳粹占领时期,只有荷兰的医生不参与纳粹的“安乐死”计划。这个因素显示荷兰医病关系有高度彼此信赖的传统。
4、他们的家庭医师制度推行的很不错。大部分的病人与医师都有长久的友谊关系。
显然,这些条件在中国还远未具备。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现在还没有能力保障每个人都能接受较好的医疗条件。很多人在医治无望的情况下,不愿意让亲人多花钱而想到一死了之。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广大贫困农村,由于基本的医疗保险尚未建立健全。许多人得了个小病就面临巨大的家庭经济危机,主动谋求死路是他们最好的解决办法。中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水平还不高,而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最后,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可见,客观因素的限制不支持将安乐死从应有权利转化为合法权利。
四、安乐死的立法构想及结语
(一)安乐死的立法构想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我国社会目前不具备讨论安乐死的理想条件,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
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
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
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
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
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二)结语
2006年5月9日,金陵晚报报道了这样一则消息:“南京一位年仅5岁,名叫龙龙的小朋友意外发生车祸导致昏迷,在龙龙父亲的情求下,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院长陈忠华教授与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专家共同给龙龙会诊,确定龙龙已经是脑死亡,虽然龙龙能依靠呼吸机呼吸,但最主要的生命体征已经不存在了,龙龙的父亲双眼含着泪水,拔掉了龙龙的呼吸机,对龙龙实行了安乐死,并把龙龙包括双眼在内的多处器官捐献给四位极需帮助的病人,而龙龙的遗体则送往东南大学医学院作医学研究。虽然龙龙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意义的安乐死,但却可以做为一个很好的例子,为安乐死立法提供参考。
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公开讨论安乐死以来,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两方各执一词。不少学者认为,安乐死合法化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合理性,但进行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虽然安乐死在我国尚不合法,但必须承认,罹患重病且无救助可能者的家属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等原因停止对患者的有效治疗而让其“自然死亡”的情形在我国客观存在。如何保障患病者得到有效治疗,最起码能够最大限度的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使其能够安详、有尊严地度过生命中的最后时光,是一个具有现实紧迫性的问题。在对生与死的权利仍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国家可考虑先行立法对这一特殊人群在医疗、法律等方面的应有权利给予切实保障。
参考文献:
[1]Tom Jackson,Health Law Litigation er[J]. Human rights,2002,(5).
[2]储怀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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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
[7]陈晶晶.安乐死的伦理困境[J]. 前沿,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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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陆敏.安乐死的立法思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1).

法律答辩论文

1.医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这个问题应该从医生的行业来考虑
如果家属或病人不同意治疗的话,医生没有给病人继续治疗的权利。
这个问题表面上是一种安乐死,但是医生并没有违背他的职业道德和规则。
2.律师这个行业是为当事人辩护的,应当以当事人的利益为重,否则就失去了律师的意义了,

人是否有权安乐死。

从人道主义讲是应该享有主动进行安乐死的权利,但是如果问题是想问安乐死合法化的话,那这个问题具体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很多难以判断的情形。
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保证行使安乐死的权利出自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即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如何保证其是完全出于自愿主动行使安乐死这项权利,或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是在非胁迫等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主动行使该权利。这个如果不解决的话,是没法将安乐死合法化的。
几个典型的例子,1、多年瘫痪在床的病人,家庭已经无法负担高昂的精力和经济负担,但是本人并不想死。2、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但是拥有高额不动产/遗产的人。
具体还有很多,但是无论出于主动还是被动的原因,其权利人的主观意愿是不想死的,而从生命健康权为公民最根本的权利这一点来讲,就是事实上的侵权行为,插一句,自莎其实也是一种侵权违法行为。
安乐死这个话题是我大学时候毕业论文的两个选题之一,其实这种问题搜一搜文库里的论文,很容易就获得答案了。

日语论文答辩常见问题

关于日语论文答辩常见问题

毕业论文答辩是一种有组织、有准备、有计划、有鉴定的比较正规的审查论文的重要形式。下面,我为大家分享关于日语论文答辩常见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 卒论のテーマを选んだ理由は?

私の卒论のテーマは「 』について」です。そのテーマを选んだ理由はいろいろあります。まず、私は日本の文学に深い兴味を持っています。どんな民族にも自分の特别な文化があります。文学は文化のありさまといえます.文学の方向から、大和民族の文化を研究することができます。そして、日本の文坛で、私が一番好きな作家は森鴎外です。夏目漱石と并んで日本近代文学の双璧と言われている鴎外は、文章が端正で格调が高く、情感表现の点でも非常に优れています。彼は西欧の合理的精神と东洋的伦理の二つの异なる世界観の间で悩んでいます。とても面白い作家です。最后に、『高瀬舟』という文章の主题は「幸福観」と「安楽死」です。生と死は人间にとって永远に続く命题のひとつです。その二つの主题について、すでにたくさんの学者によって研究されて来ました。私は自分の人生経験を踏まえて、この二つの问题を考えみたいです。以上がこのテーマを选んだ理由です。

2、卒论の作成中、苦労した、困った、悩んだのは、どいう点か?

この卒论はテーマの选択から书き上げるまでおおよそ二ヶ月を要しました。作成中、苦労した、困った、悩んだことはたくさんありました。たとえば、最初のテーマんの选択でした。兴味にあっているテーマがいっぱいあるが、そのなか、最も面白い、もっとも意义があるテーマの选択は难しいです。そして、テーマが决まった后、材料の采取も复雑です。そのテーマとしっかりつながる材料が集めがたいで、面倒な仕事です。また、以前论文のような文体の文章を书いたことがなかったから、卒论の书式形式のことはよく知らなかったんです。书式の転换も工夫を注ぎました。しかし、この卒论を书くにあたっておおぜいの人とたくさんの书物から贵重なアドバイスを得ました。特には指导教师の八幡启先生です。彼の指导の下で、顺调に论文を完成しました。 先生に深い感谢の意を表したいです。

翻译:

1、选择一毕业的主题的理由是?

我的毕业的题目是关于“”。选择这个主题的理由有很多。首先,我对日本的文学有着很深的兴趣。任何民族都有自己的特别文化。文学是文化的,从文学方向,研究和民族的文化研究。然后,在日本的文章中,我最喜欢的作家是森鸥外。夏目漱石和并当今日本近代文学双璧和被说的鸥外,文章端正格调高,情感表现的方面也非常优。

他在西欧的合理的精神与在和一个二的不一样的世界观中烦恼。很有意思的作家。最后,“高濑舟”的文章的主要题是「幸福观”和“安乐死”。生与死是对人来说永恒的生命是一个。关于这两个主要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研究来了。我的人生经验,就这两个的这个主题了。以上选择了这个题目的理由。

2、毕业的过程中,辛苦了,为难,烦恼的是什么?

这个毕业论文从题目的选择到写完大约需要两个月。制作过程中,有很多辛苦、烦恼、烦恼的事情。比如说,第一个主题的.选择。虽然有很多感兴趣的主题,但是选择其中最有趣、最有意义的主题很难。而且,主题决定后,材料的采取也很复杂。想收集和那个主题紧密相连的材料,是很麻烦的工作。另外,我以前没有写过论文那样的文体文章,所以对毕业论文的格式不太了解。格式的转换也花了不少功夫。但是,在写这篇毕业论文的时候,我从很多人和很多书中得到了宝贵的建议。特别是指导老师八幡启老师。在他的指导下,顺利地完成了论文。我想向老师表示深深的感谢。

人是否有权利选择安乐死,结束自己的生命?

前段时间,一位年轻的中国女子在日本失踪,引起广泛关注,后被发现溺水身亡,疑似为自杀。事件在网络上引发了一轮热议,一些网友批评当事人不该选择轻生,弃爱她的家人朋友于不顾;另一些网友则为之辩护,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主张人的生命属于自己,当然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他人无从指责。讽刺的是,两种完全相反的主张都打着“尊重生命”的旗号。
抛开事实方面尚存的疑点不论,人类是否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是一个有一定重要性的问题。一方面它与自杀、安乐死这样的重大社会议题相关,另一方面也的确颇具理论疑难。在前现代社会,自杀一般而言都是不被赞成的行为,中世纪欧洲甚至当成杀人罪,常有自杀者被按杀人罪送上绞刑架的荒诞之举;在今天的文明社会,自杀一般不再被算作犯罪,然而仍有一派法学家认为自杀既然剥夺人的生命,就属于违法行为,只是比较轻微而不予追究。
不过若采取“自由主义”的视角,则自杀似乎应该视为人的生命自主权的逻辑延伸,有的学者称为“死亡权”,以此为安乐死的合法性而辩护。但是,如果我们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那么后果绝不只是不去批评自杀者那么简单。它至少意味着三种严峻的后果。
第一,人类进行自杀的权利不受外界干涉。譬如看到一个人要服毒去把毒药夺走,就和看到一个人要吃饭去抢走他饭碗一样,是干涉他人人权的不道德甚至违法之举。最多是进行一些劝说,但如果对方心意已决,就只能尊重和加以祝福。
第二,社会和他人可以帮助他人自杀,甚至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夺走其生命。安乐死是其中一个例子,但不只是安乐死。如果你的朋友想要自杀而又不敢,你也完全可以“送他一程”。甚至进行商业化操作也不为过,比如一个人可以为了出卖器官而选择死亡。可能会出现一些鱼目混珠的情况,比如伪装的杀人案。
第三,如果死亡是人的正当权利,那么也就可以鼓吹死亡,比如劝导一个痛苦的朋友去死,或者宣扬死亡的美好,甚至建立某种宗教,以自杀为宗旨。这种教派早已存在,比如美国的人民圣殿教曾经酿成了九百多人自杀的惨案。但如果承认死亡权,类似的宗教和信仰团体会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
虽然看上去越来越可怕,但这并不是所谓的“滑坡论证”,一切只是对死亡权的承认所带来的逻辑后果,而非片面随心的联系。当然我们也能想到一些初步限制,比如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不得选择自杀,或者要求自杀者进行严格的登记和反复确认,并在政府机构的监控下走向死亡。但问题仍然存在,它似乎不符合我们的道德直觉。
著名伦理学家恩格尔哈特在《生命伦理学基础》中认为,死亡权应该仅限于临终安乐死的特殊情况,而不能外推到任何人身上。理由何在呢?可以如此论证:设想一个完全不在乎自己安危的人,比如去极端危险的无人区旅游,因而丧生。虽然他似乎有决定是否在乎自己生命的权利,但这种死亡是轻率的,源于疏忽和无知,并非深思熟虑的决策,也不符合他自己的利益,几乎可以肯定,他死前会感到懊悔。因此,国家禁止进入无人区,或禁止在某些水域游泳之类,固然在表面上限制了公民的权利,但却是在更深的层面上照顾了其根本利益。
进一步而言,如果有人认为眼前的微小困难(比如考试失败或暂时失业)是无法克服的,或者仅仅认为死后能够出尽风头,因此便自杀,他的死亡不也是轻率的吗?他对于生和死不也完全缺乏认识吗?无论归结为怎样的权利,自杀总可能是轻率错误的决定。限制个人寻求死亡,就像限制轻率的旅游者进入无人区一样,社会保护生命的义务压倒了人的自主权。
可以想象,有人会反对说,即便错误,但人有犯错的权利,就像一个大学生愿意放弃学业去玩网络游戏,固然并不明智,但也不能把他强制绑走吧?但这类错误与自杀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它们是可以改悔的,但自杀彻底消灭了权利的主体,此后再没有第二次选择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它也像毒瘾,一旦你选择了吸毒,就几乎没有了戒掉的自由。维护这种消灭更多自由的自由,弊大于利。
笔者并不是主张,自杀总是错误的,撇开被广泛同情的安乐死不论,即便在日常生活中,也一定会有人生不如死,无法忍受极端悲惨生活的折磨。但是,一个有行动能力的个人,如果下决心选择这最后的选项,几乎总是可以取得自己想要的结果,生活世界在此有着微妙的平衡,虽然并不完美——这种问题上也不可能完美。
即便存在着死亡权,它也是一种对凡人来讲过于沉重的权利,最多只能在一些特殊情境下获得无疑问的行使。在大部分情况下有理由怀疑:是否某个时间断面的冲动“有权”去结束本将在漫长岁月中绵延的、有着无数可能性的生命?这又涉及自我的深层结构——我们可能尚不具备深入讨论这一问题的基本条件,因此对此权利诉求,还是采取保守主义的态度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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