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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资本市场反操纵监管的异同价值体现

发布时间:2015-08-21 09:00

殷晓峰,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监查部总监,上海 200122;牛广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与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上海 200122

    市场操纵是当前资本市场最为突出的违法违规行为之一。2007年之前,中国证监会办结的操纵案件大约是10个左右,2008年以来,已办结56个左右,5年多来增加了460%。仅今年前9个月,就有13个操纵案,其中办结2起,正在办理的有11起。在美国,市场操纵也是多发的违法违规种类。在美国期货交易委员会办理的案件中,每年约9%是市场操纵。①近两年中国证监会通过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但易发多发的态势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②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面对资本市场的各种新型操纵,《证券法》、《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需要进一步发展,以迎接这种新的挑战。比如,在光大证券816事件中,尽管市场纷纷质疑光大证券市场操纵,但最后被定性为内幕交易,而不是市场操纵,证监会的理由是这是“意外事件”;再比如中信证券巨亏谣传事件中,谣传导致中信证券一度逼近跌停,券商板块重挫约8%③,市场直觉也是操纵,但最后并没有被认定为操纵。从法理上该如何看待证监会的法律认定与一般市场直觉之间的差异呢?
    美国资本市场非常成熟,反操纵历史悠久和经验丰富,《多德弗兰克法》代表了期货市场反操纵的最新趋势,比较研究中美的反操纵监管,能为《证券法》反操纵条款的修订工作,提供富有价值的启发和借鉴。
    中美对市场操纵本质认识的差异
    一、美国法认为操纵的本质是误导和欺诈
    美国法认为,操纵的本质是误导和欺诈。不管是交易型操纵,还是信息型操纵,核心都是扭曲了证券和衍生品的价格信号,制造了虚假的价格,本质是误导和欺诈。④一方面,美国的《证券交易法》和《期货交易法》用欺诈(defraud)来界定操纵;另一方面,美国法院的几个判例,均认为操纵的本质是误导和欺诈,比如在Santa-Fe Industries Inc. v. Green案中,法院是指,通过洗售、对敲、锁定价格等方式人为影响市场交易从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在SEC v. Edward案中,法院认为,操纵是指通过控制或人为影响证券价格欺骗投资者的行为。在美国法的概念中,证券监管的本质被认为是消除误导和欺诈,确保信息的准确披露和流传。⑤
    这种理念的理论基础是有效市场理论。⑥一般来说金融理论认为,资本市场效率的核心是信息效率,在最有效率的市场上,价格应能及时、充分、准确的反映各种信息。这要求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及时,没有欺诈性,市场操纵的实质是以不同形式提供不准确或错误信息,比如对敲和对倒会给其他投资者提供交易繁荣和价格上涨的虚假信息。
    二、我国法认为市场操纵的本质以特定行为方式影响价格或交易量
    2006年《证券法》和《刑法修正案六》之前,我国法律定义了操纵的本质,即人为影响价格或交易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从表面上看,2006年《证券法》和《刑法修正案六》删除了“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规定,市场操纵变成了以特定行为方式影响价格或交易量。但从实质上看,人为影响价格或交易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立法思路并没有改变。2006年的修改有两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为目的;“客观上其目的常常不一定能得逞”⑦,但仍有惩罚的必要。可见,这种删除只是出于技术的考虑,规避证明困难的难题,而不是认知角度的转变。立法者仍然认为操纵的本质是为非法获利而人为影响价格或交易量,只是法律修改后,无需证明非法获利而已。
    2006年的修改没有改变立法者市场操纵的立法思路,但却从根本上改变了司法思路。司法者有这样一种认知,证券和期货的价格和交易量受供求关系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存在客观的规律⑧,操纵是对这种客观规律的破坏。可对于价格和交易量变动的成因,是源于客观规律、还是人为影响,没有明确分界线。比如,短期大量建仓会给价格带来影响,造成冲击成本,这是否属于正常的交易和操纵。为规避这一难题,司法转向以行为类型和人为价格(交易量)两个要素来界定操纵,即实施法条中禁止的行为类型,且影响价格和交易量的,才构成犯罪。
    但法律没有规定这些被禁止行为的本质特点,何以法律只将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等行为方式影响价格或交易量的才界定为犯罪,从法条中无法找到答案。同时,这也影响了对兜底条款的认知。《刑法》第182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条款。何种行为属于“其他方法”,因为没有实质定义,相关机关之间存在分歧。证监会积极推进兜底条款的适用,以强化市场操纵执法,维护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但司法机关出于风险考量,对兜底条款的适用持极其审慎态度。目前法院判决采取的是终生责任原则,即一旦做出判决,终生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严格依照法条来判案是风险最小的策略,即有法条明确规定的依据法条,法条规定不明确的不予以适用,这也就是所谓的司法机械主义。因此,没有实质定义外加司法机械主义,导致司法机关对操纵兜底条款的适用极其谨慎,利用兜底条款加大反操纵力度也就难以实现。
    市场操纵法的体系:欺诈操纵和价格操纵
    一、美国期货和现货两个市场的操纵规则
    由于证券的监管权归证监会(SEC)、衍生品市场的监管权归期监会(CFTC),因此每个市场都有各自的操纵规定。⑨1934年美国的《证券交易法》确定了反市场操纵规则的基本框架——欺诈操纵⑩和价格操纵。前者的核心是欺诈,后者的核心是“人为价格”。在期货市场,这种框架在2010年才得以建立:1936年的《期货交易法》规定了期货市场反操纵的价格操纵,2010年的《多德弗兰克法》规定了期货市场反操纵的欺诈操纵。
    在证券市场,欺诈操纵规定在《证券交易法》的第10条及SEC制定的实施细则——10b-5规则(11),价格操纵规定在第9条。这两条也是美国反操纵执法最常用的条款(12)。10b-5条款还规范内幕交易,其既是规范欺诈操纵条款,也是规范内幕交易的国王条款(13)。
    在衍生品市场,欺诈操纵规定在《期货交易法》第6条第3款第1项,也就是《多德弗兰克法 》的第753条,以及CFTC的180.1规则(14);价格操纵规定在该款第3项以及180.2规则。
    二、欺诈操纵的构成标准低于价格操纵
    1.证券市场
    《证券交易法》第9条规定了几种常见的价格操纵行为,核心是规定内容最为广泛第1款第2项,其他款项主要规范具体的操纵行为,比如第1项规范了对敲(15)和对倒(16)行为。第2项有三个主要的构成要素:第一,对国债之外的其他证券实施了一系列的交易行为(17);第二,使该证券交易活跃或看似活跃,或者拉高或压低了该证券的价格;第三,以诱导他人买卖该证券为目的。《证券交易法》第10条及SEC的10b-5规则规定了三种欺诈操纵行为:第一种和第三种主要规定欺诈(fraud & deceit)行为,第二种主要规定虚假陈述和信息遗漏行为。其中,第三种规定范围最广,包括任何证券买卖中欺诈任何人。(18)当然,三种行为的分类并不周延。
    在主观方面,10b-5的规则的要求低于第9条第1款第2项。对10b-5规则来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必须是明知(scienter),即包括蓄意和明知两种情况(19),但也有不少法院的标准更低,认为鲁莽也属明知(scienter),也可以构成欺诈(20)。而第9条第1款第2项要求“有引起他人买卖证券的目的”,这只能是蓄意。而且此类目的非常难以证明,很多场合依赖推定。在客观方面,依据美国法院判决,第9条第1款第2项有因果关系要求,即必须证明存在人为价格且由操纵行为引起,在现实中,这种证明极其困难和复杂,而10b-5规则中没有该规定。
    2.期货市场
    在衍生品市场,操纵分为欺诈和价格操纵两种。以目的是否达成为标准,又各自分为两个子操纵,即试图操纵(attempt)和既遂操纵。在衍生品领域,180.2规则要求操纵主要有四个要件,即行为人有影响价格的能力、有明确的制造不反映合法需求价格的意图、人为价格存在和行为人导致了人为价格,也就是所谓的能力、意图、人为价格和因果关系。(21)180.1规则的欺诈操纵是指,即行为人蓄意(intentional)或鲁莽(recklessly)的实施了欺诈或欺诈性操纵的计策,不管行为是否试图或者已经造成了人为价格。如此,操纵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主观上蓄意或鲁莽、客观上有操纵和欺诈计策即可。
    一方面,CFTC的180.1规则将主观方面从180.2规则的蓄意降低到鲁莽。由于理论基础不同只可大致类比。180.1规则中的蓄意大致对应我国的直接故意、鲁莽大致对应我国刑法中的间接过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22)我国刑法理论以意志和认知两个标准,把主观方面分为四个层次。美国法的认识理论主要以认知为标准,由于理论来源于普通法,也就是判例法,其更注重经验的归纳,逻辑并不严密。以《模范刑法典》为例,蓄意指存在具体的目的;明知指意识到(aware)后果发生几乎是一定的;鲁莽(23)指意识到后果发生有实质风险(substantial risk);过失是没有意识到后果发生有实质风险。后两者对风险的要求程度相同,区别在于是否有认识。(24)180.1规则只规定了蓄意和鲁莽,没有规定明知,根据举轻明重的原则,蓄意、明知和鲁莽都应该属于操纵的主观方面。另一方面,欺诈操纵的构成要件中不包括人为价格。欺诈操纵没有人为价格的要求,只需证明有主观意图和外在行为即可,这大幅度降低了认定标准。而在价格操纵中,还需证明人为价格及因果关系,而这两个要件证明难度非常高。
    三、欺诈操纵和价格操纵的关系
    欺诈操纵是概括条款(catch-all),涵盖所有的操纵行为,且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25)价格操纵对常见的操纵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26),以使操纵行为更容易理解和把握。1942年的10b-5规则是欺诈操纵的起点。(27)法院判决在其理解和适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8),适用范围随法院态度的变化而变化,比如上世纪70年代是从宽和从严解释的分水岭。(29)70多年以来,其被用于无数的案件,成为大量法律研究的对象。(30)多德弗兰克法及CFTC的180.1规则借鉴了这种模式,在价格操纵外增加了欺诈操纵条款。(31)
    从我国立法法的视角来看,两个帽子条款(10b-5规则和180.1规则)是部门规章,但由于《证券交易法》的第10条(b)款和《期货交易法》的第6条(c)款(32)均明确规定,SEC和CFTC有权对未尽事宜进行规定,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这两个规章的效力和法律基本一致。
    由于欺诈操纵与价格操纵是包含关系,前者适用于所有的操纵行为,而后者适用于具体的操纵行为,在我国的语境下就产生了法律竞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价格操纵的适用优于欺诈操纵。但在美国法中并非如此。在Herman & McLean诉Huddleson案中,法院认为具体规定的目的是提供更多的保护而不是相反,具体规定排除概括规定观点是不恰当的。(33)在执法实践中,SEC也持这种观点,第9条第1款和10b-5规则一般被同时援引,比如,在2012年的SEC诉Auto China(中国开元汽车)案中SEC同时提出两个并行诉求。(34)
    四、我国法律中只有价格操纵
    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律中只规定了价格和交易量的市场操纵行为,并没有规定一个构成标准更低的欺诈操纵。
    一方面,从主观方面来讲,市场操纵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因此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认定直接故意,这和美国对价格操纵的认定思路一致。以光大证券816事件为例,光大证券的策略投资部既没有部门风控、也没有公司风控,就将套利程序实盘交易,在主观上认定为“间接故意”应该是没有问题的。在资本市场基本所有程序化交易机构都会有相应的风控程序,否则即是放任程序可能对市场产生的冲击,是典型的间接故意。
    另一方面,从客观方面来讲,操纵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方式,这严重影响了打击市场操纵的效率。比如2012年中信证券海外投资巨亏29亿的谣言操纵案,从法理上讲,属于典型的误导投资者行为且造成了中信证券股价的大幅下跌,理应属于操纵,但最后并没有认定为操纵,一个很主要的原因应当是相关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方式。
    市场操纵的立法技术
    一、美国的定义、列举、兜底和授权模式
    立法技术是指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在规制市场操纵的立法中,美国主要采取了“定义、列举、兜底、授权”模式。
    首先,界定定义。鉴于市场操纵行为的复杂性,立法技术通过内涵“定义”揭示市场操纵的本质以将 其与其他行为相区别。如前文所述,美国法主要从误导和欺诈角度界定市场操纵行为的本质。
    其次,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安全港)形式的列举。就市场操纵“列举”的立法技术而言,美国在反操纵法条中明确列举了操纵的主要行为,比如对敲、对倒、抢帽子交易和蛊惑交易等。反面排除也称安全港规则,是指在法律条款中明文规定不属于违法的一些具体的情形。通常情况下,与一些不太明确的一般标准配合使用。比如,美国交通法规规定,低于25英里的速度行驶不属于“鲁莽驾驶”,是典型的安全港规定。因为“鲁莽驾驶”是一个一般标准,且内容不太明确,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区分鲁莽和非鲁莽,因此,用安全港规则排除低于25英里速度的驾驶属于鲁莽驾驶。安全港规则整合了一般标准和精确规则的优点,立法者一方面增加了法律的明确性,另一方面又为法官留下了相应的自由裁量权(35),从而使法律能够既有稳定性又有弹性,比较好的适应现实情况的发展。在反操纵法领域,美国证监会的10b-18规则是典型的安全港规则。其规定,发行人或发行人的联合购买人竞购或者购买发行人自己的普通股,且符合10b-18规则设定的方式、时点、价格和数量,则不适用《证券交易法》的第9条、第10条和10b-5规则的反操纵规定。
    再次,对没有列举的情形进行兜底规定。在美国,《证券交易法》9(a)(2)规定禁止“使用任何手段以欺骗公众相信证券交易行为(被操纵的)反映了真实的市场供求关系。”该款是一个兜底条款。《多德弗兰克法》第753条设定了兜底条款,规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操纵或试图操纵特定交易价格者,皆属违法。
    最后,授权执法机构可做出具体解释。美国国会通过《证券交易法》的10(b)条款授权证监会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监管,美国证监会又据此制定了相应的规章10b-1规则到10b-21规则,其中以10b-5规则最为常用和广为人知。
    二、我国的列举、兜底、授权模式
    在我国的反操纵立法中,主要采取了列举和兜底模式。在列举中,只采取了正面列举,没有采取安全港的反面排除规定。前面已讨论过,尽管我们有兜底条款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也很难被适用。我国也有授权模式,依据《立法法》和《证券法》,证监会可对操纵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目前,欠缺的是对操纵的定义。
    美国反操纵监管对《证券法》反操纵条款修改的启示
    一、界定操纵行为的本质为误导和欺诈
    1.对操纵行为本质进行界定
    我们认为,《证券法》的修改宜借鉴美国经验,对操纵行为本质进行界定,以有效规制市场操纵行为。一方面,是司法统一的要求。只有从根本上界定操纵行为,才能明确立法意图,进而指导司法,确保同案同判。现实中,认知不统一导致证监会和司法机关、以及不同区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就某案件是否应被定性为市场操纵存在很大分歧,诸多被行政处罚的市场操纵最后并没有被界定为市场操纵罪,从而影响打击市场操纵的力度。另一方面,是有效适用兜底条款的要求。如前文所讨论的,操纵行为没有本质定义,是兜底条款无法适应的主要原因之一,导致不能有效应对新型的市场操纵。
    2.将操纵行为的本质界定为误导和欺诈
    如前文所讨论,尽管法条中已经删除了以获利或规避风险为目的,我国立法对市场操纵的理解实质还是以此为标准的。但由于删除了目的的规定,司法认为操纵的本质是破坏市场经济的价格形成机制,损害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资本市场的基本逻辑是通过价格信号引导资金流向回报率最高的地方,从而实现资金效用的最大化。市场操纵通过有意拉抬或打压特定证券的价格,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供求关系,操纵者就在人为造成的证券价格异常波动中误导资金流向。正常与非正常供求关系的界限非常模糊,而且对人为价格和交易量的证明非常困难,因此司法试图从实质上理解操纵的努力流于形式,在审判中只是将影响价格和交易量的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为进行有罪判决,而很少讨论其根本特点。因此,需要换个角度理解操纵的本质。
    将操纵理解为误导和欺诈是一个颇具操作性的角度。操纵市场供求关系最终表现为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使操纵得以实现,操纵者会极力制造假象、掩盖真实交易意图,并诱导其他投资者作为交易对手方。同时,证明误导和欺诈其他投资者有很强的操作性。
    二、降低市场操纵的认定标准
    前文已经讨论过,我国市场操纵的认定标准要远高于美国,这难以应对操纵多发的形势,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修订《证券法》,降低市场操纵的认定标准。
    1.主观方面从直接故意扩大到未遂和间接故意
    《多德弗兰克法》将试图(未遂)明确规定为操纵,我国可以通过未遂制度来实现。《刑法》中有故意犯罪有未遂的规定,刑事领域的未遂问题不大。但对行政处罚领域是否存在未遂的讨论很少。我们认为,行政违法也存在未遂。首先,犯罪和行政违法的区别是量的区分,既然犯罪有未遂,行政违法也应有未遂。我国法律坚持量的区分,比如我国2006年颁行的《治安管理处罚》第2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其次,从执法实践来看,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存在未遂,这说明执法机关承认行政违法是存在未遂的。最后,法院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未遂也持肯定态度。比如在一起销售假烟的案件中,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销售假烟的行为虽然没有完成,不能免予行政处罚”,即着手即构成限售假烟的行政违法,而无需行为的完成。
    依据通说故意本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因此,光大证券816事件中,光大证券不做任何风控措施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操纵市场,这需要执法机关转变操纵属于直接故意传统认知即可。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规定间接故意也是可行的做法。
    2.客观方面增加操纵行为犯的规定
    前文已讨论,美国的操纵规定既有行为犯也有结果犯,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增加操纵行为犯的规定。风险社会的来临使得法律呈现前置的趋势,不少的结果犯前置为行为犯。对特定违法行为的前置化处罚最早源于恐怖活动、环境领域,之后逐渐扩及到经济领域,并主要表现为因操纵等违法违规行 为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部分操纵行为规定为行为犯。
    三、增加新类型的操纵规定
    近几年,新型的操纵方法逐渐出现。所谓的新型是针对既有法律规定而言的,其在国外法律中已有规定。比较典型的有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虚假申报交易操纵、虚假重大事项操纵(比如假装进行资产重组或股权转让影响股价)。随着衍生品市场的日益发展,在特定时间段内操纵基准价的操纵也逐渐增多,比如操纵开盘价和结算价等。其中一些操纵种类已被归入证监会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指引(试行)》和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但现实中效力较低,建议在《证券法》中明文规定。
    注释:
    ①牛广济、张啸尘:《金融危机后美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最新违法特点的实证研究及启示》,载《证券法苑》第8卷。
    ②2013年7月2日访问。
    ③李蕾:“证监会辟谣中信证券巨亏”,载《新京报》2012年9月4日。
    ④Daniel R. Fischel & David J. Ross, Should the law prohibit "manipulation" in financial markets?, 105 HARV. L. REV. 503, 507(1991).
    ⑤Santa Fe Indus., Inc. v. Green, 430 U.S. 462, 478(1977)("Once full and fair disclosure has occurred, the fairness of the terms of the transaction is at most a tangential concern of the statute."); Frank H. Easterbrook & Daniel R. Fischel, Mandatory disclosure and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s, 70 VA. L. REV. 669, 669(1984).("The securities laws... had and still have two basic components: A prohibition against fraud, and requirements of disclosure when securities are issued and periodically thereafter.")
    ⑥James J. Park, Rule 10B-5 and the rise of the unjust enrichment principle, 60 Duke L. J. 348(2010-2011).
    ⑦周道鸾等:《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
    ⑧周道鸾等:《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
    ⑨证监会监管证券和以证券为基础的互换,期货交易委员会监管期货、互换等衍生品。《多德弗兰克法》第761条第1款第2项才加入了以证券为基础的互换的操纵规定,SEC为此制定了Rule 9j-1,和10b-5内容基本一致。郭丹青:《一个并不圆的月亮——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载《洪范评论》,第2卷第1辑,第227页。
    ⑩10b-5规则的英文标题为Employment of manipulative and deceptive devices;180.1规定的英文标题为Prohibition on the employment, or attempted employment, of manipulative and deceptive devices.
    (11)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by the use of any means or instrumentality of interstate commerce, or of the mails or of any facility of any national securities exchange,(a)To employ any device, scheme, or artifice to defraud,(b)To make any untrue statement of a material fact or to omit to state a material fact necessary in order to make the statements made, in the light of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they were made, not misleading, or(c)To engage in any act, practice,or course of business which operates or would operate as a fraud or deceit upon any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chase or sale of any security.
    (12)Lewis D. Lowenfels, 9(a)(2)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An analysis of two important anti-manipulative provisions under the federal securities laws, 85 Nw. U. L. Rev. 706 1990-1991.
    (13)郭丹青:《一个并不圆的月亮——美国反内幕交易法律制度》,载《洪范评论》,第2卷第1辑,第227页。
    (14)(a)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directly or indirectly, in connection with any swap, or contract of sale of any commodity in interstate commerce, or contract for future delivery on or subject to the rules of any registered entity, to 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1)Use or employ,or attempt to use or employ, any manipulative device, scheme, or artifice to defraud;(2)Make, or attempt to make, any untrue or misleading statement of a material fact or to omit to state a material fact necessary in order to make the statements made not untrue or misleading;(3)Engage, or attempt to engage, in any act, practice, or course of business, which operates or would operate as a fraud or deceit upon any person; or,(4)Deliver or cause to be delivered, or attempt to deliver or cause to be delivered, for transmission through the mails or interstate commerce, by an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whatsoever, a false or misleading or inaccurate report concerning crop or market information or conditions that affect or tend to affect the price of any commodity in interstate commerce, knowing, or acting in reckless disregard of the fact that such report is false, misleading or inaccurate. Notwithstanding the foregoing, no violation of this subsection shall exist where the person mistakenly transmits, in good faith, false or misleading or inaccurate information to a price reporting service.
    (15)又称洗售,或自己买卖,不转移所有权。
    (16)又称约定买卖,在约定的人之间交易。
    (17)1934年《证券交易法》起初仅规定了在全国证券交易所注册的证券,《多德弗兰克法》将其修改外国债之外的其他证券。
    (18)在对象方面,尽管《证券交易法》规定,10b规则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但现实中不限于投资者。比如甲依据该款,以受乙公司欺骗、在没有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发行证券为由,起诉乙。乙辩 称,甲不属于投资者,但法院认为,甲实质可以被理解为投资者。Hooper v. Mountain States,282 F. 2d 195(5th Cir. 1960).
    (19)Aaron v. SEC, 446 U.S. 680(1980); Ernst and Ernst v. Hochfelder, 425 U.S. 185(1976).
    (20)Sanders v. John Nuveen, 554 F. 2d 790(7th Cir. 1977).
    (21)ucm/groups/public/@,2013年6月5日访问。
    (22)储槐植:《复合罪过形式探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23)CFTC给出的鲁莽的认定标准为,严重偏离正常认知,行为人“没有意识到”的说法难以置信,即departs so far from the standards of ordinary care that it is very difficult to believe the actor was not aware of what he or she was doing, , 2013年6月5日访问。
    (24)比如A想杀B,趁B坐飞机的时候,把飞机炸掉,但同时飞机上其他乘客也会被杀死,A对B是故意,对其他乘客是鲁莽。这样的类比并不准确,比如鲁莽关注的重心是行为带来实质风险,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关注的重心是主观判断错误。public_documents/cour, 2013年6月8日访问。
    (25)Steven Mark Levy,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Sec answer book, Aspen Publishers Online 2011, p.17-2.
    (26)证券市场中,操纵的具体规定还有两处,即《证券交易法》第15(c)(1)条和15(c)(2)条还规定了经纪商或交易所的场外市场操纵,第14(e)条规定了要约收购中的操纵。
    (27)这也是美国证券法中反欺诈的鼻祖条款,Steven Mark Levy,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Sec answer book, Aspen Publishers Online 2011, p.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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