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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信息披露的适度问题

发布时间:2015-10-16 09:35

  「摘要」当市场失灵经济陷入困境时,经济学家会寻求政府的庇护;当政府管制过严时,经济学家又会反过来寻求市场自由的回归。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依赖的经济调节手段,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存在合理理性。强制性信息披露作为政府对会计的一种干预也存在一定的度,本文以问卷调查方式考查了我国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合理程度。

  「关键词」会计管制;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性信息披露;适度

  迄今为止人们对信息披露之于资本市场的显著作用已确信不疑,但对信息披露是自愿性披露还是强制性披露尚有争议。我们认为强制性信息披露毫无疑问是必要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度,使之既能满足资本市场透明度的要求又不会过多侵害上市公司的法定权利。

  一、会计管制、信息披露制度与强制性信息披露

  在古典经济学家看来,只要给公民追求自利的自由,“看不见的手”即市场机制就会自动调节资源配置,引导社会达到最大福利(亚当。斯密,《国富论》),政府只担当守夜人的角色,通过明晰产权以及监督合约履行等手段保证经济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事实上,当经济患上顽疾,市场出现某种程度的失灵时,人们总习惯寻求政府的庇护;当政府管制过严,制度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灵时,人们又反过来期望市场自由的回归。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自由市场经济都不可能单纯依靠市场或政府。苏联自20世纪20年代开始实行中央计划经济,一跃成为世界工业强国,但单纯依靠政府又直接导致了苏联的经济崩溃和国家解体;而推崇自由并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却有着别样的遭遇,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使他们不得不重新评价政府在经济中的作用,凯恩斯经济思想正是这个时代的产物。历史清楚地告诉我们,市场和政府均不可或缺,两者的有机配合才能确保经济的健康发展。

  强制性信息披露发挥着类似政府对经济的作用。强制性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一部分,信息披露制度又是会计管制的组成部分,而会计管制属于政府行为。相对自愿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可以缩短上市公司自愿信息供给和投资者信息需求期望间的差距,并维持一个能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理性水平。为了方便强制性信息披露的适度理性的论证,有必要先辩析会计管制、信息披露制度与强制性信息披露三者间的关系。

  (一)会计管制与信息披露制度

  管制(Regulation)是行政机构通过颁布通则或采取特定行动来改变消费者和厂商供求决策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市场机制的行为(2),就是说,是政府以制度或特定行动方式对经济主体活动的强制性干预。作为管制理论在会计领域的运用,会计管制具备这样的特性:它是政府对会计信息市场的干预,并以制度和特定行动为表现方式。在我国,会计管制的制度形式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特定行动如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抽查等,但实践中以制度居多。内容上,会计管制是对会计信息供求关系、会计信息数量质量以及表现形式的管制(吴联生,2001)。显然会计管制实际上是对会计信息的管制,对会计信息确认、计量和披露等信息生成过程的管制。由于会计确认与计量是会计报告的基础,会计管制归根结底是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管制。因此会计管制是政府以制度形式对会计信息尤其是对会计信息披露的干预,信息披露制度是会计管制的核心内容。

  (二)信息披露制度与强制性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证券发行者将公司财务经营等信息完整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地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一般包含四个层次: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如《证券法》、《会计法》;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交易所有关证券交易的实施细则。本文的分析主要针对第三层次。

  制度总归有一定的强制色彩,那么是不是所有信息披露制度所规定的信息披露都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首先,从制度的目的看,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持信息的可比性和强制信息的披露上。考察我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中的有关规定,不难发现绝大部分内容均关注如何保持信息的可比性,真正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较少。从信息披露方式上看,如果披露收益大于成本,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足够动机以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方式披露,(3)信息披露制度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是基于信息可比性的考虑;如果披露收益小于成本,上市公司没有信息披露的动机或者信息披露动机不足,就只能以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方式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制度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才属强制性信息披露。所以信息披露制度以制度的形式出现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并非所有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信息披露都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只有那些上市公司不愿披露而投资者又必须要的信息披露项目才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只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一部分。

  二、对强制性信息披露适度理性的定性分析

  尽管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管制已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但理论界对是否管制以及如何管制仍存在分歧。非管制论主张,上市公司完全可以自愿披露信息而无需强制性信息披露,代理理论(agencytheory)、透信理论(signallingtheory)与个人契约是构建非管制论的的三大支柱。在非管制论的支持者看来,为有效履行受托责任、争夺市场资源及向市场传递良好的信号,上市公司会自愿披露绝大部分信息,至于不足的部分可通过个人契约方式加以弥补;然而,从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和会计信息公共物品(publicgoods)性质入手,管制论认为,需要通过管制纠正市场失灵,消除资本市场上会计信息的不对称(informationasymmetry)和会计信息质量的低下;除此之外,还有介于两者之间的适度管制理论,适度管制要求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程度,但会计信息一经披露则必须具备规定的质量条件(4)(吴联生,2001),这是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但并无披露上限,上市公司也可依照需要自主披露信息,这属于自愿性信息披露。适度管制实际上是自愿性信息披露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有机接合,是两者在实现资本市场目标过程中的均衡。

  我们赞同适度管制。本文想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这个度是否存在?这个度到底有多大?我们认为,适度管制的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也是可以把握的,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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