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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及其对策

发布时间:2015-07-08 09:32
[提要] 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到来使得各国间的对外贸易迅速发展。信用证因其融资便利、交易安全、运作规范等特点,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结算方式。但是,由于信用证付款机制自身存在一些不完善与盲区,导致某些不法商人利用其缺陷,在国际贸易中进行信用证欺诈。因此,反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研究,在当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原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试论信用证欺诈与对策
  收录日期:2012年12月19日
  一、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没有对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做出规定,国内法关于信用证欺诈的规定起着重要作用。我国最高院《信用证规定》第8条对信用证欺诈规定了四种情形:(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理论界对于信用证欺诈的概念也有着诸多讨论。其中有观点将信用证欺诈界定为,在国际贸易信用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有意的曲解真相或故意制造假象,以诱使其他当事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而失去属于自己的有价财产或放弃某种法律上的权利,从而达到从中获取该信用证业务项下的款项、单据或者货物的民事欺诈行为。笔者认为此观点对于信用证欺诈概念的理解较为准确全面。
  二、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有许多原因,对其主要原因进行充分的分析,有助于更好地防范、应对信用证欺诈。
  (一)信用证制度两大基本原则的缺陷。ucp600第4条a款:“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第5条:“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第14条a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第34条:“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上述为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相符原则”。这两项原则是信用证结算方式最为重要的特色,也是信用证得以广泛存在的基础。两项原则规定了银行只负责审核单据,不必考虑货物的真伪及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单据的真实性不负有责任。这使得银行工作效率大大提高,贸易过程也得以便捷进行,体现出了信用证结算的优越性。但这种独立自主的交易规则与程序未与基础贸易进行紧密结合,从而成为信用证欺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信用证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信用证适用的主要依据就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支付具有的独立性、跨国性、快捷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国际贸易的交易过程十分便捷,但是如果出现信用证欺诈,事后却很难追索补救。所以,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干预成为信用证运行的必要。但是,目前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来规范此问题。除此以外,现实生活中信用证欺诈的案例很多,而最终治罪的很少,现行法律制度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惩治不够,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不断发生。
  实践中,信用证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像信用证欺诈这一问题,单靠ucp600是不可能完全解决的,而国内关于信用证运行机制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也非常少,因此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成为信用证欺诈存在的又一重要原因。
  (三)信用证主体的自身因素。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信用证业务逐渐增多。但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繁荣发

展,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却没有形成,人们的信用观念普遍不高,成为信用证欺诈问题产生的根源。另外,由于信用证的运行复杂,专业性很强,许多市场主体的素质偏低,相应知识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很差,面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很好的防范能力。即使遇到了信用证欺诈,受欺诈者也无法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有时甚至放弃追索。另外,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有些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在签订基础合同时自愿接受对方的一些“软条款”,也为之后的交易过程埋下隐患。再有,在信用证运行过程中,由于某些银行工作人员责任感缺失、操作程序不规范、监管机制不到位等原因,给了不法分子一些可乘之机,造成信用证欺诈事件的屡屡发生。
  三、信用证欺诈的解决对策
  (一)从法律角度完善信用证制度体系。基于ucp600存在的一些缺陷,我国应该立足实际情况,加强相关立法司法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单行法规,补充目前法律体系中的缺陷,完善信用证交易过程的法律规范与司法救济体系。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承付,法院亦可以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是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最重要的救济手段。最高院2005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当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规定最为详细的法律性文件。但是,我国《规定》存在着止付申请受理条件过于苛刻、缺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具体要求、程序较为混乱等各种缺陷,使得救济手段通常来得太迟,往往等不到法院采取禁止付款措施,开证行或买方就已经付款,无法达到对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效果。因此,如何完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美国的“禁令”制度值得我们参考借鉴。   美国法律中与信用证有关的禁令包括“临时限制令”、“初步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限制令,是指不经听审,法院完全依据原告单方对信用证欺诈紧急必要性的证明而颁发的临时禁令。禁令颁发之前,不向被告做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或者只做非常简短的告示。临时限制令的期限为十天,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延期。申请人在紧迫情势下,短时间内往往无法收集到对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确实充分证据,临时限制令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充分实现了救济手段的及时性。另外,临时限制令的期限,也充分考虑了相对人的权益,防止在其并无欺诈过错情形下剥夺其较长期限的款项拥有权。初步禁令是指在对方当事人被通知,并且在经过相关的听审程序后颁发的禁止令。颁发之前,给予了原被告双方充分的准备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再经过听审程序,最终决定是否给予初步禁令。初步禁令的效力持续到法院实体判决作出为止,法院在颁发该禁令时需要遵循相应的程序规则,并依据《统一商法典》中对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实体规则进行判定。永久禁令,是指法院在审理包括基础合同的实体问题后颁发的禁止止付命令。
  (二)信用证主体的应对措施。银行应重视资信调查,掌握信用证各当事人的资信情况。核实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了解开证行进口资质、以往进口记录、贸易合同、国内销售安排等。根据相关制度规范,遵照小心谨慎原则,对信用证以及出口商提交的各种单据,认真审核,确保真实有效。当发现信用证中出现差错时,必须及时调查清楚,做到事先预防,降低风险。日常工作中,定期开展员工培训,督促员工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加强业务素质,同时完善银行各项保障制度,提高风险意识。信用证欺诈的涉外性要求各国银行间加强合作,交流信息,共同预防信用证欺诈。
  出口方,首先也应该进行资信调查,认真了解交易方的资信情况,确定对方是否真实存在,了解其财务情况和经营状况,有无履约能力;其次应选择资信状况和政治背景良好的开证行。签订贸易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的规定,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防止软条款欺诈,避免以后争议发生。选择信用证的种类时,最好选择保兑信用证。有了保兑行的兑付保证,出口方权益将得到双重保障。
  进口方,同样需重视资信调查,选择信誉良好的贸易方与议付行。认真签订基础贸易合同,明确各项条款。尽量要求出口方提供履约担保书、备用信用证、反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对出口方提交的单据应全面、及时审核,严格审核单据是否真实,是否和信用证要求相

。另外,如果可能,进口方可以亲自验货监督装船,自己定船运,以降低风险。最后,日常注重信用证知识的学习,了解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是同样重要。
  主要参考文献:
  [1]陈伟芝.ucp600下信用证欺诈的新特点与防范措施研究[j].对外经贸实务,2012.6.
  [2]刘红梅.浅谈信用证欺诈与防范对策[j].现代商业,2012.24.
  [3]苏春余.信用证欺诈与反欺诈[j].经济研究导刊,2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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